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92年12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賴俊傑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丙○○之阿姨, 因未成年人之父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亡故,其母湯清妹與 未成年人於辦理遺產協議繼承登記行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 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之事務。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割繼 承協議書為憑,自堪認為真實;又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繼承被 繼承人賴俊傑遺產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該等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分割 協議書所載,未成年人二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協議分得之 財產價值尚屬相當,並無特別獨厚任一繼承人之情形,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 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