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01號
CYDV,103,家聲,101,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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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怡伶
代 理 人 蔡金枝
關 係 人 蘇照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之蘇翊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照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蘇翊凱(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蘇芳熙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蘇翊凱(男,民國00 0 年0 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蘇芳 熙於103 年8 月5 日過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利益迴避,爰依民法 第1086條規定,選任蘇照雄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處 理蘇芳熙之遺產繼承事件。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 份、親屬會議 記錄及同意書各1 份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 審酌聲請人請求選任為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蘇照雄,為未 成年人之祖父,係被繼承人蘇芳熙之父親,於聲請人所述辦 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 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蘇照雄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堪認由蘇照雄擔任未成年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蘇芳熙遺 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 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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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