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51號
CYDV,103,家救,51,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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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景媛
相 對 人 郭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協 議離婚,約定未成年長子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5千元給聲請人至長子滿20歲止,詎相對人 於給付二期後即違約不給付,聲請人多次以電話、簡訊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 事事件法第99條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1、3款約 定一次付清81萬2405元扶養費等情,業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案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 之。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親聲 字第96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 費,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 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102年度薪資及其他所 得合計16萬餘元,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



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 請編號0000000-F-015之前揭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份附 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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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