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張煌裕
被 告 謝雅倩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於民國99年6月1 6日結婚,被告嗣於102年1月19日無故離家,至今1年5月等 語。經詢兩造住居處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住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中埔只是我的戶籍地,被 告來臺時,也是與我同住新北市樹林區,我們二人都沒有住 過中埔等語明確,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顯示,被告申請來臺時填載之居留地址亦為新 北市樹林區上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25日移 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顯見原告戶籍地址雖設 於嘉義縣中埔鄉,但兩造並未居住於該址,亦未約定夫妻住 所為原告戶籍地址,而係約定夫妻之住居所為新北市樹林區 之地址,其次原告係以被告無故離家兩造婚姻有該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訴請離婚,則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皆在上揭新北市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