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阮氏玉(NGUYEN THI NGOC)
被 告 陳光重
被 告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阮氏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而查上揭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1 年0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嗣後,原告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78,800 元,被告亦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氏 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17萬8800元及自民國10
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阮氏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廣嘉紙業有限公司 之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廣嘉紙業有 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 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阮氏玉負擔。」並已於103 年 8 月14日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354元。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即22,565元,其餘2,789 元由被告負擔。又查,原告就敗訴部分2,169,486 元(註: 2,450,583 元-281,097 元=2,169,486 元)提起上訴並另 追加請求扶養費178,800 元,合計共2,348,286 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為36,397元。廢棄部分即17萬8800元及自民國 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880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82 0 元,由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2,820 元,由阮氏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各自負擔。基此,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阮氏玉負擔 20,685元【計算式:22,565元-1,880 元=20,685元】;另 由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負擔4,669 元【計算式:2,789 元 +1,880 元=4,669 元】。至於原告阮氏玉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追加請求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原告阮氏玉負擔 33,577元【計算式:36,397元-2,820 元=33,577元】;另 由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負擔2,820 元。被告廣嘉紙業有限 公司已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4,635 元部分,應由被告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自行負擔。綜據上述,原告阮氏玉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685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33,577元,合計共54,262元;另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669 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2,820 元,合計共7,489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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