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人 周清立
相 對 人 蔡崇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原點交程序,兩造係合意由相對 人與聲明人(即異議人)自行協議漁獲之補償等語,則在該 漁獲未補償前,異議人自仍擁有該漁獲權利,且衡以該漁獲 並無法脫離魚塭(土地)而存在,則本件縱已為點交土地, 惟依兩造於執行點交當時之協議,已明見相對人在對異議人 為漁獲補償前,異議人自有權繼續使用該魚塭,以維持該漁 獲,甚為瞭然。即言之,依兩造當時協議之真意,乃在相對 人補償異議人漁獲之同時由異議人交付漁獲,兩者具有同時 履行之義務,而因迄今相對入尚未補償,則異議人自得主張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漁獲,允無疑義。如上所述 ,本件該漁獲無法脫離魚塭(土地)而存在,則異議人為保 持漁獲而繼續使用該魚塭,尚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項所 定「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之情形有間,相對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99條第3項所定聲請而再行點交,顯已於法不合 ,惟原審執行處不察,率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命點交,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不當。又系爭不動產中有未經拍賣之磚造建物 ,為異議人所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而該磚造建物,上有屋 頂,周有四壁,足避風雨,設有出入門扇,有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具經濟價值,依法已屬建物,甚無疑義,此有 該磚造建物之照片可稽,因本件拍賣致基地與建物異其所有 人,則應視為已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參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就該基地應不得遽准為點交。惟原裁定認該磚 造建物,僅為魚塭堤岸旁鋪設之磚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非屬建物云云,已與本件已明之事證有違,既而 論謂無法推定有租賃關係而欲排除點交程序之進行等語,顯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尚有可議,難 謂妥適,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 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 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 察協助。…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 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同法第99 條第1、3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不動產之拍定,係執行法院 對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所為使其取得買受人地位之執行處分。 此項公法上之地位,不得為讓與,故因拍定並繳足價金而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買受人,固得將其實體法上之不動產所有 權讓與他人,但其在程序法上之買受人地位,並不隨同而由 受讓人繼受。因此,得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不動產者,應以買 受人或承受人以及買受人或承受人之一般繼受人為限,不及 於其特定繼受人。故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雖將之讓 與他人,其受讓人亦不能繼受其公法上之買受人地位,自不 得逕聲請執行法院點交不動產,亦不得代位買受人為聲請, 仍應由買受人聲請點交後,再移轉占有於受讓人(司法院81 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雖已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將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2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蕭阿女,惟 揆諸前揭函示意旨,得聲請點交之人,仍應以原拍定人即本 件相對人為限,故異議人以相對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主張其無權聲請點交即屬無據。復查系爭土地與鄰地 合併闢成一個魚塭使用,於本件拍賣條件乃載明系爭土地俟 漁獲收成後點交之或由拍定人與有收取權人自行協議補償, 拍定後仍依點交時之現狀點交,其乃提供兩種點交方式供拍 定人選擇,而依本件98年3月23日點交執行筆錄記載,本院 當時係依拍賣條件所示,將系爭土地及工寮依現狀點交與相 對人,並載明如有其他權利主張,另與債務人協議補償,此 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0號卷宗98年3月23曰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可見於原點交程序,兩造係合意由相對人與異議人自 行協議漁獲之補償,然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17曰函詢異 議人時,其自陳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漁獲均未與之協議補 償,故其自始占有使用至今,則異議人占用該魚塭已有5餘
年,縱有漁獲亦理應收成完畢,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補償, 故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再行點 交,即屬於法有據。再查異議人另主張就系爭土地上有法定 租賃權存在,有占用土地之法律權源,不應准為點交之情事 ,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5日現場履勘時,發 現其主張出資興建之磚造建物,僅為魚塭堤岸旁鋪設之磚牆 ,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建物,自當無法推定有 租賃關係而欲排除點交程序之進行,且異議人於本院主張有 獨立性之磚造建物,已在拍賣標的範圍內(即拍賣公告417- 3棟次),並於98年3月23日點交予相對人,有執行筆錄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主張,自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就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 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