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2號
CYDV,102,訴,62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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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蔡美紅即金永豐珠寶銀樓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
      翁福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翁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金額被告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子璋,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 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3年 2月25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 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給付 之金額,被告與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已判決確定之被告 林子璋,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再為給付之義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2頁)原告上開



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子璋因經濟拮据、欠錢花用,乃於101年3月25日 至原告經營之金永豐銀樓,趁店長為客人維修戒指疏於防 範之際,竊走店門房玻璃櫃內 2個長方形紙盒,內有黃金 戒指160只價值約1,320,000元、K金戒指150只價值約380 ,000元,總計 1,700,000元(下稱系爭金飾)。被告翁福 源為被告呂淑珠獨資成立萬美珠寶銀樓員工,竟於明知訴 外人林子璋無法提出系爭金飾來源證明而前來兜售時,以 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故意買受該系爭 金飾,後旋即將大部分系爭金飾熔銷重製,逃避追查。被 告呂淑珠身為萬美珠寶銀樓負責人卻未盡監督防免之責, 同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而上開事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97號、101年度偵 字第3401號起訴,訴外人林子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 101年 度訴字第 4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翁福源部分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 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翁福源於為被告呂淑 珠服勞務期間犯有故意買受本屬原告所有系爭金飾之故買 贓物罪,殆無庸議。
(二)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素未謀面,亦未曾有過任何交 易,於短時間內接受訴外人林子璋密集且大量之系爭金飾 兜售,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承買並熔銷大部分系爭金飾,此 情業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翁福源之故買贓物行為 與原告所有系爭金飾之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翁福源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呂淑珠萬美珠寶銀樓之負責人,被告翁福源為其員 工,平日均由被告翁福源代為管理經營並接洽客戶,實際 上為被告呂淑珠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縱未訂立僱傭契約 ,仍屬事實上之受僱人,然其對被告翁福源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加損害於原告等情疏於監督防範,有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呂淑珠應為受僱人即被告翁福源之侵 權行為連帶負責。
(四)被告翁福源自訴外人林子璋故買之竊自原告之金飾分別為 1盒純金戒指共160只(共計22兩),1盒18K金戒指共150 只(共計10兩),時價共約為 1,700,000元,該失竊金飾



係用長方形盒子裝載,上頭係覆蓋的,有好幾個戒指重疊 放在一起。被告翁福源從事銀樓業已逾20年,對金銀珠寶 之市價知之甚詳,其於刑事程序中對原告失竊金飾價值均 無意見,故被告等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700,000 元。(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翁福源故買贓物之事實業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 第 166號經刑事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64 號判例:「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 ,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 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 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 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 害。」又金飾來源證明書應該係銀樓提供予買受者持有, 本件金飾來源證明書係被告翁福源要求訴外人林子璋簽發 的,況訴外人林子璋一次拿如此大數量之金飾來販賣,且 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並不相識,顯有疑慮。再者, 原告何時失竊、何時報案並不影響被告等買受贓物之事實 及原告有無請求權之問題。故其抗辯不構成侵權行為,應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開判例有違,應不足 採信。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在系爭遭竊之金飾上烙印店號,為與有 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亦無理由: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或該被害人對於賠 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本件原告縱未烙印店號,然被告翁福源向訴外人林 子璋購買由原告處竊取之金飾時,依一般銀樓業者收購顧 客出售之金飾、黃金、K金或鑽石等,顧客應提出身分證 登記,公會提供有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據以登記日期、品 名、重量、單價、總額、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以 備警方辦案查閱,以被告從事金銀業買賣多年,未依嘉義 市金銀珠寶商業公會提供之會員收購金飾來源證明書所列 各項逐一詳實填載,而訴外人林子璋自101 年3 月25日起 至同年4 月14日先後6 次出售黃金、K金戒指,分別於金 飾來源證明書上偽簽「林益成」、「林益清」之署名,填 寫不同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地址,竟從未提出身分證核對, 明顯已違反銀樓業者購買金飾之交易常規。況訴外人林子 璋自原告處所竊之黃金、K金戒指之數量分別有160 只與



150 只,重量分別約22兩與10兩,時價合計約170 萬元, 據其證述全部出售予被告,而依金飾來源證明書6 紙所載 ,僅取得價金560,871 元,與時價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 ,原告失竊之金飾雖未烙印店號,然並未因未烙印店號而 對被告翁福源之收受贓物行為有何助力,二者間不生有因 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故買贓物行為並無共 同原因,且亦無過失。該銀樓公會規定買賣金飾需有來源 證明之用意,係證明其來源正當,而非在金飾上烙印店號 ,因即使烙印店號亦有可能係偷竊取得,亦無法認定來源 無問題。且於另件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皇美銀樓當天隨即 報案,被告仍收受贓物,足見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再者, 金飾具流通性質,持有後變換又賣掉,烙印僅可證明商家 來源。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未烙店號對損害賠償亦有過失, 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失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證人林子璋係於101年4月27 日經警方查獲其於皇美銀樓竊盜時,自行供出原告之金永 豐銀樓竊取二盒長方形紙盒,內有 170多只黃金戒指、白 K金戒指、黃K金戒指及項鍊,而原告之店長係於警方於 101年5月4日提訊證人林子璋查證後,在101年 5月15日始 於警方調查時供稱失竊物品及數量,由證人林子璋於 101 年 4月27日自陳其於101年3月25日在中正路某銀樓竊取二 紙長方形紙盒金飾,及 101年5月4日再供出由原告處所竊 之數量時,因原告未於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根本無法知 悉原告有失竊二長方形紙盒之金飾數量,故證人林子璋所 謂「 170多只是失竊的人自己報上去的數量」及「金永豐 的人告訴我說他們失竊 170多只…我做筆錄做完警方拿金 永豐陳報失竊證明單告訴我他們失竊 170多只。」乙節, 應係證人自行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林子 璋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均稱其自原告竊得之金戒指等物 全部賣予被告翁福源,並未提及贓物有遭被告拒收,且在 101年6月19日偵查前未供稱長方形紙盒內放有一包不是金 飾物品,且失竊之長方形紙盒已擺滿戒指、盒子蓋起來, 已無法再放置一包20幾個戒指,依被告翁福源稱係懷疑成 分不足故其不收。是該一小包之金飾僅成分不足,其應仍 有相當之價值,以當時證人林子璋亟需缺錢花用,豈有丟 棄之理,故證人林子璋所謂被告翁福源有一包不收,仍係 附和被告翁福源所稱「只有1次拿1包來,因為我懷疑成分 不足我就不收」之辯稱,應不足採信。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前項所命給付之金額,被告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 5 號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子璋,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3、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翁福源買受原告失竊之系爭金飾,主觀上無收受贓物 之故意,並無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不構成侵權 行為:
1、依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固 認被告翁福源向訴外人林子璋買受竊自原告所有之系爭金 飾,主觀上知悉為贓物,因而認定被告翁福源該 6次收購 行為均構成故買贓物罪,並分別判刑。惟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 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又銀樓公會提供制式金飾來源證明 書予各銀樓業者,交易時應使顧客提出身分證登記,並據 以登記日期、品名、重量、單價、總額、姓名、住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目的為留存交易資訊,並非用以證明主 觀上有無贓物故意之憑據,仍應調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 知贓物而故買,不應以登記交易資訊料未完足逕認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贓物故意,否則故買贓物之行為人可隨意憑藉 留存顧客之身分證及填寫「金飾來源證明書」而脫免刑事 故買贓物罪責,顯不合理。是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以被 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交易系爭金飾,未符上開制式金 飾來源證明書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即認被告翁福源違反交 易常規,主觀上具有贓物故意等實屬率斷。再者,被告翁 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交易系爭金飾時,確實曾詢問訴外人 林子璋為何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變更原簽名「林益成」改 為「林益清」,而訴外人林子璋聲稱「林益成」是偏名, 「林益清」才是真正姓名,故被告翁福源並非隨意收受系 爭金飾。且被告翁福源曾要求訴外人林子璋提供身分證查 驗,經訴外人林子璋告以未帶,並非被告翁福源刻意不查 驗身分證。又訴外人林子璋有無提供身分證查驗,並非認 定被告翁福源主觀上有無贓物故意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 被告翁福源主觀上究竟有無贓物故意。倘若提供身分證查 驗之目的,如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所載係為「以備警方 辦案查閱」;然訴外人林子璋持系爭金飾售予被告翁福源 時,被告翁福源於101年3月25日、101年3月31日請訴外人 林子璋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蓋印手紋,其目的是避免 買到贓物,因國民身分證尚且可以偽造,而手紋不可能有 虛假,憑手紋已足供警方查緝犯罪使用,其查緝不法之作



用,效力實大於可能偽造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之顧客 資訊。倘若以出賣人身分證登記即可脫免刑事故買贓物罪 責,則被告翁福源留存訴外人林子璋之手紋,供將來警方 查緝乙節,更應被認定無故買贓物罪責。故臺南高分院刑 事判決書未採此有利於被告翁福源之手紋證據,仍認定被 告翁福源成立贓物犯罪,實有未調查有利於被告翁福源之 證據之處。
2、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被告翁福源贓物案件中 ,證人林子璋於 102年9月3日開庭時作證:「(問:請問 證人該磅秤是否面對客人,你是否可以看得到?)答:我 (林子璋,下同)看不到,磅秤沒有面對我,被告(翁福 源)都把金飾拿到最旁邊去秤,都沒有面對我。」等語, 並不實在,實則:被告翁福源經營銀樓業生意,一向均將 電子磅秤放置店內櫃子上,與客人面對面,將買賣之金飾 珠寶秤重予客人觀看,此有萬美珠寶銀樓店內照片可稽, 故其證稱被告翁福源未秤重予其觀看等語,並不實在。又 此一事實,被告本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然警方函覆 稱無查扣萬美珠寶銀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故無法查證。況 金飾珠寶之價值貴在重量,而客人亦亟欲瞭解重量,故銀 樓業者豈有不秤重予客人觀看,徒生爭議之理?是該證詞 甚不合情理。再者,萬美珠寶銀樓店內設置有電子儀器, 顯示每日黃金牌價。證人林子璋即有可能在不詢問被告翁 福源黃金單價之情形下,出售黃金予被告翁福源,故不能 以其出售黃金時未討價還價,逕而認定被告翁福源即有故 買贓物之認識。
3、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買贓物之 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 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 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 非單以被告是否「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 證案情」、「以低價故買」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 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 均無從推斷被告於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 不法認識。」由本件證人林子璋之證詞,被告翁福源向證 人林子璋買受系爭金飾之時,主觀上無收受贓物故意,應 不構成故買贓物犯行,即無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惡意占有或無所有意思占有之情形。再依其證詞可見, 第一次出售系爭金飾予被告翁福源之時,被告翁福源即有 詢問物品來源,經陳稱是朋友拿來賣的,確定非贓物後, 被告翁福源才予收購。且被告翁福源為避免買到贓物,還



要求證人林子璋蓋指印,以備將來若是收購贓物,可以提 供警方查緝。可見被告翁福源主觀上確實相信證人林子璋 出售之物品不是贓物,才予收購,主觀上即無故買贓物故 意,並非出於犯罪故意而收購。
4、被告翁福源確實不知所收受系爭金飾為贓物,且原告之財 產損害係由訴外人林子璋所為,與被告翁福源無關,無構 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贓物犯罪係於他人之財產犯罪完成,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於 訴外人林子璋實施竊盜行為之時已發生,非嗣後被告翁福 源贓物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故被告翁福源買受系爭金飾 之行為,難謂其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翁福源與被告呂淑珠為配偶關係,被告翁福源則為實 際上負責人,經營決策均由其作主、決定,被告呂淑珠僅 負責家務及招呼客戶,二人共同經營銀樓業逾20年,該銀 樓業所得不分彼此,均作為家庭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提供 勞務受其監督等情,被告 2人間確實不具勞僱關係,此情 亦為原告所明知。又原告固提出商業登記資料,主張被告 呂淑珠登記為負責人即為僱用人,而被告翁福源為其受僱 人。然商業登記資料僅為行政上形式登記,實質上被告 2 人間不必然具有勞僱關係,不能依此逕論被告 2人間具有 僱傭關係,或者何人為僱用人、何人為受僱人,亦或何人 為何人提供勞務。若原告仍主張被告 2人間具有勞僱關係 ,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翁福源收受系爭金飾 並無不法,原告並無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二人間不具提 供勞務之僱傭關係,故被告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應不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聲稱系爭金飾為黃金戒指160只價值約132萬元、K金 戒指 150只價值約38萬元等情,其數量、價值是否為真, 亦無其他具體事證為佐,不能遽信。被告固不爭執向訴外 人林子璋收購153只金飾,然逾收受153只以外之金飾部分 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被告翁福源贓物案件, 訴外人林子璋於該院 102年9月3日開庭作證時提示原告所 提出並主張其失竊之 2盒金飾照片,由其證稱可得知訴外 人林子璋所竊取之金飾數量,少於原告所主張失竊之數量 ,故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物品數量為 310只戒指,尚有可疑 。再參酌訴外人林子璋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得手總數 大約有 170多只黃金戒指、白K金戒指、黃K金戒指及項



鍊。又於偵訊時證稱:「只有 1包他(翁福源)不收,他 說這是假的我就把它丟了,那包應該有20幾個戒只。」於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問: 你前後一共拿了多少數量的金飾去翁福源賣?)答:我不 清楚。(問:有無兩、三百個?)答:大概一百多個。… (問:為何只有一百多個,與被害人所講的不一樣?)答 :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足見訴外人林子璋持以售予 被告翁福源之金飾數量約 150件,與訴外人林子璋賣予被 告翁福源竊自原告之戒指,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記載之 153 件大致相符,故被告翁福源主張其收購訴外人林子璋 竊自原告之金飾僅153件乙節,應堪採信。
2、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璋因買賣系爭物品所填寫之 6紙 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載收購物件 153件。按被告翁福源向 訴外人林子璋收購物品,並無以多報少、虛偽填載金飾來 源證明書之動機,故被告翁福源主張其僅收購 153只戒指 與金飾來源證明書所載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臺南高分 院僅憑被害人陳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逕為認定失 竊之物品數量,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逕認定原告失竊 310只戒指,實屬率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收購310只戒指, 逾153只戒指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3、依原告上開所主張其失竊黃金戒指及K金戒指之數量及價 值,其係以黃金1錢價值6,000元、K金1錢價值3,800元計 算。然原告所受損失應係以買進價格為計算,故原告應舉 證證明是以何價格買進系爭金飾,始能證明損失數額。(四)本件警方於101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林子璋至被告翁福源經 營之萬美銀樓執行搜索時,僅皇美金飾店於101年4月20日 報案遭竊;惟原告於101年3月25日遭竊時並未報案,於警 方執行搜索時,被告翁福源主動交出金飾來源證明書,才 得以破獲訴外人林子璋所為之竊盜案件。可知原告於失竊 後近 1個月,尚未察覺系爭金飾失竊,則原告對於財物保 管具有疏失以致發生損害。又原告於遭竊後,未能即時通 報銀樓公會轉知各銀樓業者注意、協尋失竊之系爭金飾, 致使失竊之系爭金飾滅失、難以尋回,且依嘉市珠寶公會 覆函內容可足知珠寶業者同業間確實有以烙印店號或其他 方式維護財物安全之措施,惟原告亦未於系爭金飾上烙印 店號,以維護自身財物之安全。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具有過失。若被告翁福源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責,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主張依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其之賠償責任。(五)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林子璋於101年3月25日至原告經營之金永豐銀樓行 竊,竊走金飾一批,其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 第4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2、被告翁福源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價格,分 6 次向訴外人林子璋購入系爭金飾(超出系爭 6紙金飾來源 證明書所載金飾數量部分被告有爭執)。
3、被告翁福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其犯故買贓物罪確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翁福源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呂淑珠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翁福源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若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 為何?原告有無應過失相抵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翁福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翁福源故買系爭金飾贓物之行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與其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翁福 源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被告翁福源則 抗辯其買受原告失竊之系爭金飾,主觀上無收受贓物之故 意,並無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等語。
2、按盜贓之牙保或寄藏,係在他人侵權行為後所為之行為, 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或寄 藏之人與該他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 或寄藏,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 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 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或寄藏之 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64號、65年臺上 字第 838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收受贓物足以使被害人難 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 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 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 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 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 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 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 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刑法上贓物罪之規定旨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該 規定係以保護他人避免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人如有違反該規定,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子璋於101年3月25日至其經營之金永豐 銀樓竊走金飾一批,其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 第 4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翁福源則於附表所示日 期,以附表所示價格,分 6次向訴外人林子璋購入系爭金 飾等情,除購入系爭金飾數量外均為被告翁福源所不爭執 ,業如上述,故系爭金飾屬於因竊盜被侵奪之贓物殆無疑 義。而被告翁福源固抗辯其與訴外人林子璋交易系爭金飾 時,確實曾要求訴外人林子璋提供身分證查驗,經訴外人 林子璋告以未帶,並非被告翁福源刻意不查驗身分證,且 其亦曾詢問訴外人林子璋為何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變更原 簽名,並於101 年3 月25日、101 年3 月31日請訴外人林 子璋於「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蓋印手紋,其目的是避免買 到贓物,憑手紋已足供警方查緝犯罪使用,故其主觀上並 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然一般銀樓業者收購顧客出售之 金飾、黃金、K金或鑽石等,顧客應提出身分證登記,並 由銀樓業者以嘉義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制式 金飾來源證明書登記日期、品名、重量、單價、總額、姓 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登載金飾買賣登記簿,以 備查考等情,有該公會102 年12月16日嘉市金銀雄字第 10216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該公會 102 年5 月2 日嘉市金銀財字第10205 號、102 年6 月27 日嘉市金銀雄字第10209 號函及所提供會員收購金飾使用 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附於本院所調取臺南高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卷可稽(見該院刑事卷第51 頁、84頁、85頁)。而上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之正面上 方有金飾之品名、重量欄位,下方有立證明書人(即金飾 出賣人)、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欄位,中段則記載「… 本人出賣上開金飾時確曾依照貴銀樓指示提出國民身分證 交驗,經貴銀樓核對無誤後依據當日牌價收購,並將收購 金飾品名、重量、成色、價格及出賣人姓名記入金飾買入 登記簿…」,其背面上方記載行政院65年11月24日發布之 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共計22條,下方則為 金飾買入登記簿,包括年月日、品名、黃金買進單價、重 量、總價及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是依上 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銀樓業者收購金飾,除應於正面 詳細記載收購日期、金飾之品名、重量、成色、價格及出 賣人姓名外,應由出賣人提出身分證查驗,並將上述事項 記入背面金飾買入登記簿。對照被告翁福源與訴外人林子 璋交易系爭金飾時所填載之金飾來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9頁;刑事案件扣案上開證明書原本附於該案警 卷),其背面金飾買入登記簿均為空白未填寫狀態,顯未 符合上開制式金飾來源證明書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參以證 人林子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每次到萬美銀樓出售 所竊得之金飾時,均為被告翁福源收購;其於101 年3 月 25日、同年月28日均同一天去萬美銀樓賣金飾二次,每次 相隔四至六小時,這六次被告翁福源要求查驗身分證時每 次都騙他說沒有帶,被告翁福源要伊留身分證號碼、姓名 、住址,伊都亂寫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35 頁、136 頁) 。再佐以訴外人林子璋於101 年3 月25日出售系爭竊自原 告金飾前,於101 年3 月19日即曾至萬美銀樓出售另筆金 飾,其在金飾來源證明書所書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與 101 年3 月25日所書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迥異,有該日金 飾來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訴外人林 子璋後續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未及一個月 之期間先後6 次至萬美銀樓出售大量黃金、K金戒指,甚 至同一日先後到該銀樓出售二次,又分別在金飾來源證明 書上偽簽「林益成」、「林益清」之不同署名,填寫不同 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地址,且從未提出身分證以供核對,被 告翁福源僅需翻閱未及一週前交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即可 輕易發覺破綻,其竟仍均續予收購,明顯違反銀樓業者購 買金飾之交易常規;其縱曾在101 年3 月25日、同年月31 日要訴外人林子璋按捺指印,仍無解於其經由上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歧異即可以發覺該批金飾應屬贓物之



事實。況被告翁福源除收購訴外人林子璋竊自原告之系爭 金飾外,另收購訴外人林子璋竊自訴外人林振旺所營「皇 美金飾店」玉手鍊、藍寶石項鍊、翡翠項鍊、墜子等贓物 ,並為警在被告所營萬美銀樓內扣得上開珠寶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附 於本院所調取刑事案警卷可憑,是由被告翁福源向訴外人 林子璋收購物品數量、種類及次數,益顯異於交易常情。 按不論黃金或K金,均屬價值昂貴之稀有金屬,被告翁福 源在短短數日內多次親自接洽毫不相識且未提出身分證件 之人攜帶大量來路不明之黃金、K金戒指,該人先後填寫 不同姓名、不同身分證字號及不實地址,對出賣金飾之成 色、數量、重量未多加關切,被告翁福源竟未依交易常規 查驗其身分證,且未在金飾來源證明書對各該金飾為具體 詳細之記載,反而旋將收購之金飾熔銷重製,其等間之交 易方式顯然違反常情,被告翁福源對於訴外人林子璋所持 以出售之系爭金飾係屬贓物實難諉為不知,故其上開抗辯 ,並不足採。而被告翁福源業經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其犯故買贓物罪確定,業如上述,益 徵其所為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此外,被告翁福 源收購自證人林子璋之金飾均已熔銷而無從返還,已致生 損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翁福源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翁福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被告呂淑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翁福源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呂淑珠萬美珠寶銀樓之負責人,被告翁福 源為其員工,平日均由被告翁福源代為管理經營並接洽客 戶,實際上為被告呂淑珠提供勞務而受其監督,縱未訂立 僱傭契約,仍屬事實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呂淑珠應為受僱人即被告翁福源之侵權行為連帶 負責等詞。被告呂淑珠則抗辯其與被告翁福源為配偶關係 ,被告翁福源則為實際上負責人,經營決策均由其作主、 決定,被告呂淑珠僅負責家務及招呼客戶,二人共同經營 銀樓業逾20年,該銀樓業所得不分彼此,均作為家庭使用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翁福源提供勞務受其監督、被告 2人 間具有勞僱關係之情形,故被告呂淑珠即萬美珠寶銀樓應 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2、按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 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 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 ,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06號判決參照)。
3、被告翁福源係在萬美銀樓執行收購金飾業務時發生上開侵 權行為,業如上述。而萬美珠寶銀樓係於81年11月 3日成 立,目前由被告呂淑珠擔任負責人乙節,此為被告呂淑珠 所不爭,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 8 頁)在卷可稽;對照被告呂淑珠係於71年 7月20日與被告 翁福源結婚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在 卷可考,足見萬美銀樓係於渠等結婚後10年始設立登記, 並非先由被告翁福源於婚前即已設立、被告呂淑珠於婚後 始加入該銀樓之經營。故渠等縱屬夫妻關係,然無礙於渠 等於成立萬美珠寶銀樓當時內部責任分擔之協議。渠等既 合意由被告呂淑珠登記為萬美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是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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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