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趙郁靜
訴訟代理人 郭惠媛
被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5年3 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並育有未成年長男甲○○(男,97年3 月31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後因雙方感情不睦 、摩擦益熾,雙方乃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嗣於101 年10月17日訴訟中經調解成立離婚。其後,雙方 乃持調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業已解消確定。 承上,因雙方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乃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乃就雙方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被告給付。此外,雙方在法院 裁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長男權利義務之前,對於長男均有扶 養義務,原告並就先前所代墊之保姆費用及幼稚園學費提出 請求。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總資產有新台幣(下同)5,06 6,140 元,扣除被告生活費569,282 元及孝親費33萬元,剩 餘4,166,858 元(詳附表一,原告雖曾稱有扣除負債104 萬 元,然依附表一所載,並未扣除,且原告始終否認被告有積 欠債務104 萬元)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而原 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201,231 元(詳附表二,嗣 兩造協議原告之保險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剩餘財產 部分被告剩餘財產4,166,858 元扣除原告財產201,231 元後 ,除以2 之後,為1,982,814 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代墊長男之費用合計831,600 元(詳 附表三),被告應負擔2 分之為415,800 元。以上兩者加總 為2,398,614 元(1,982,814 元+415,800 元=2,398,614 元)。
被告辯稱原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保有高額黃金及銀 行存款云云,實屬故意忽視原告獨力負擔家計及子女教育費 用之事實。蓋以原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固有數筆賣 出黃金及工作薪資等收入。然查,原告在取得收入同時,亦 必須清償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以及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保險費用等等。若有不足,甚至必須 以保單借款方式先行支應,此參以原告所整理之收入支出表 甚明。而依原告所整理之收入及支出表,原告在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存款餘額僅存負數,並無故意減少剩餘財產之 情事,敬請鈞院鑒察。
被告如今仍辯稱其並無財產,然被告於酌定對長男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案件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 260 號、261 號民事案件) ,被告當時卻主張其有月薪4 萬 餘元、一間房屋、以及存款30萬元,顯與目前主張相左。此 案件中被告也提及無任何負債之證明,並有一間房屋和本案 被告答辯內容落差甚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中明確規定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另第64條 中提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此證為民 事訴訟案,依民事訴訟法認定為事實公文書,應列為證據, 其狀上之財產聲明也應據實列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中明文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 、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以上所訴,於情於 理在本案中被告胞弟之答辯部分應不能列為證詞。其房屋應 以原告陳述及提列之不動產價值,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之中 。此外,被告自雙方離婚前,即多次以不實之通姦情節誣指
原告,業經原告多次澄清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 告指責洵屬虛構。今被告竟再次提出不實指責,並檢附該件 證明原告並未通姦之不起訴處分書企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 。原告在此特地嚴正陳明,否認被告之無端羞辱。 本案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中提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為錯誤之 計算,其中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實為貸款45,367元。 被告應負擔而未支付之扶養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120 條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夫妻、子女等所組成之 共同生活體,為維持此共同生活體之生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乃每個家庭所必然發生,故家庭生活費之分擔,為婚姻普 通效力之一。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 義務,所謂保護教養自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此 項扶養義務與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具有共通性,亦即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履行之方式,故 二者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藉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而履行。又按父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長男生活及教育費用,被告始終未盡其應負責任, 均係由原告所獨力支出。此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在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保有高額黃金及銀行存款云云,即係忽視原告 獨力負擔家計及子女教育費用之事實。蓋以原告在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固有數筆賣出黃金及工作薪資等收入。然查 ,原告在取得收入同時,亦必須清償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保險費用 等等。若有不足,甚至必須以保單借款方式先行支應,此參 以原告所整理之收入支出表甚明。而依原告所整理之收入及 支出表,原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存款餘額僅剩1 萬 餘元,即係因全力投入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並無故意減 少剩餘財產之情事。若被告主張其亦有負擔,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持有單據之原告需證明自己支付云云,然單據匯款 人幾乎皆為原告,被告並無法證明其費用為被告所支付,被 告抗辯殊屬無據。
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是由原告負擔,在100 年9 月29日的時候,被告曾經寫過E-MAIL,記載證明被告家是有
債務的,被告在100 年才漸漸將債務轉手到家裡。同年10月 2 日,也曾回應原告。被告是在100 年的時候,才考上老師 ,在100 年以前的債務被告是如何清償,家庭生活費用是如 何支付。101 年2 月原告就已經離開一起住的地方,直到10 2 年法院判決離婚的期間,被告並無提供金錢撫養小孩子。 陽信銀行大屯分行,原告在101 年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在繳 所得稅的時候,曾經發現被告有大屯分行的利息有9 千餘元 ,但是被告主張不知道有陽信銀行大屯分行這筆錢。 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將錢都拿回去清償家裡面的債務,所以 家裡面的生活開銷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大約在100 年的7 月、8 月,只有給原告2 個月,每次1 萬5 千元,加起來總 共3 萬元,當時被告跟原告說有多賺一些錢,問原告要多少 ,原告拿了兩個月之後,被告跟原告說太多,原告跟被告說 這還不夠,房租就要1 萬5 千元。因為被告家有開家庭會議 ,但是被告家都不讓原告知道,有一次原告回來嘉義的時候 原告聽到的,所以原告知道被告將錢拿回家清償債務。被告 母親有簽賭的情形,所以被告家裡面在外有欠債。 當時原告薪水約四萬多元,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是在100 年 的時候,在此之前原告是從事幼稚園的老師,每月租金8 千 元,尚餘3 萬2 千元,原告母親私下也有塞錢給原告,外出 遊玩都是由原告母親支出,原告母親大約兩、三個星期就會 上來臺北。平常出去吃飯,被告有出錢。被告尚未考上老師 之前一個月約2 萬2 千元左右,還要還被告家裡面的錢,所 以家裡的支出大筆開銷都是原告支出。被告每次薪資一進來 ,被告就領出,領出之後用途為何,是否有隱匿的狀況,如 果是生活支出的話,就可以看出被告每月的生活支出有多大 。在往前推算就可以算出扣除被告家裡面的債務之後,還有 沒有剩餘。連年終的薪資都在薪資入帳後的隔天一一領出, 錢都去那裡了。另之前被告都一直說不知道有陽信銀行,在 100 年的2 月24號有提領100 萬,在100 年5 月27日又提領 100 萬元,此外,還有陸續存入50萬,又提領50萬元的記錄 ,這個帳戶不知做何用途,可見被告有隱匿的財產的情形。 該帳戶進進出出這麼多,卻又主張不知道這回事。而且原告 自從100 年的時候,原告就已經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這筆 錢被告就不可能用這筆錢作為家庭開銷,這筆錢是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的財產。
被告所述債務不是原告積欠,被告也沒有替原告代償。銀行 的刷卡的部分,都是為了支出被告所需,而且銀行的債務是 原告欠的,匯款單也是用原告的錢償還的,也是原告本人去 匯款的,匯款單的原本應該都是在被告那裡,但是上面都有
原告的筆跡,被告沒有替原告還過錢。
被告對於陽信銀行存提金錢並未說明做何用途,交代不清不 處,對於這些資金即屬隱匿。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從郵局 有現金提款16萬元,被告對此現金部分有隱匿財產。被告對 於自己的陽信銀行帳戶是否有使用均稱忘記了,陽信銀行帳 戶均為本人所開戶,提領也必須為本人提領,被告自己去提 領鉅額金額為何會忘記了,怎麼可能那麼容易忘記。被告說 代替原告還錢而匯款的部分,這些債務都是原告自己償還的 ,而被告主張他沒有多少收入,被告如何還,又要還家裡面 的債,被告怎麼有那麼多的錢,因為匯款人都是原告本人, 而且都是原告本人的字跡。
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保單價值同意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係被告先父林義雄之遺產, 由被告於95年與原告結婚前,與其胞弟甲○○於94年3 月8 日各繼承二分之一,嗣由被告於95年11月間,約定以100 萬 元向甲○○購買其所繼承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被 告迄今僅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尚有85萬元債務未清償。按 繼承債務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則應自原有財產扣除,故被告所有上述房地,已無剩餘價值 應予分配。再者,上述房地乃被告之父親遺留,原告毫無貢 獻,於情於理均無請求分配之餘地!
系爭嘉義市○○○路0 巷0 號房屋,乃約五十年之竹木造房 屋,被告於95年間向甲○○買入持分時,即甚為老舊,價值 甚低,迄今又逾6 年折舊,價值更微。而系爭嘉義市○段○ ○段00地號土地,位於巷弄內廟宇旁,價值亦不高。原告主 張上述房地值510 萬元,悖於事實。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將任教職之月收入數萬元,全 數投入家庭開支,包括家人日常生活費、房租水電、子女教 養費等。原告主張其個人支出保姆費及幼稚園學費75萬9600 元,並非事實,其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不足以證明係由其個 人支出該些費用。且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為家庭子女支出之 費用,遠高於75萬9600元。被告以婚前積蓄及借錢替原告代 償銀行債務之金額為75萬9247元債務,另被告係因原告外遇 而訴請離婚,亦可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倘鈞院 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被告主張以上述債權抵銷之。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係原告多於被告,原告並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分述如下:
系爭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 巷0 號房屋,鑑定總價為1,716,960 元,扣除被告繼承之應有 部份二分之ㄧ,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為85萬8480元(1716 960 ÷2 ),再扣除向甲○○購入系爭房地所負價金債務 85萬元,此部分婚後財產價額為8,480 元。(上述房地乃 被告父親遺留之老家,原告毫無貢獻,於情於理實無請求 分配之餘地)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4,71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244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2,254 元(曾更正 為4,254元)
其餘被告名下東石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等 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均屬繼承、贈與等無償 取得財產,不屬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被告為替原告清償其多筆銀行債務,於96年5 月3 日向洪 仁焌借款99萬元,截至101 年10月17日止,尚餘19萬元未 清償。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 帳號帳戶,於101 年6 月5 日 即結清帳戶,存款餘額為零。(至於原告主張該帳戶於10 0 年、101 年初曾有較大金額存支部份,被告表示該些存 入金錢並非其所有,僅於其帳戶短暫出入而已,此由原告 主張被告收入不高又入不敷出之情,足認非虛)。 以上應列入分配之被告婚後財產總價額為負174,304 元。 (8480+4718+244+0000-000000 =-174,304 ) 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45公克,經 查當時每公克黃金價值1200元以上,茲以每公克1200 元 計算,總價額為5 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3,435元。 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債務4萬53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萬5753元。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將任教職之月收入數萬元,全 數投入家庭開支,包括家人日常生活費、房租水電、子女教 養費等,另以婚前積蓄及借錢替原告還卡債等75萬9247元債 務(332550+60000+226697+60000+80000 ),此即被告上述 帳戶內存款甚少,與被告遲遲無法給付買賣價金給其胞弟甲 ○○之原因,最後還落得提告刑事並離婚之下場,被告就此
本不想再提,無奈原告竟提起本訴苦苦相逼。就原告主張其 個人支出保姆費及幼稚園學費831,600 元,並非事實,被告 否認之,其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不足以證明係由其「個人」 支出該些費用,再次陳明。又被告係以現金方式付與甲○○ 15萬元房地買賣價金,另買賣雙方並未「公證」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被告登記所有的6A-3565 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姐姐送的,之前 被告每月的薪資都花光並無其他剩餘財產,此部分原告應可 以知道,如果被告每月均無留存薪資,則被告向胞弟購買不 動產的資金從何處得來,請原告斟酌。
洪仁焌的借款是被告所借,因當時原告積欠多筆銀行債務, 因此被告向洪仁焌借款代為清償,在101 年10月17日時尚欠 19萬元。
原告卡債759,247 元,是被告替原告清償之銀行債務,95年 10月31日還款國泰世華銀行332,550 元、95年10月31日還款 台新國際銀行60,000元、95年10月30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22 6,697 元、96年3 月15日清償台新國際銀行60,000元、96年 3 月8 日清償台新國際銀行80,000元,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則被告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
子女扶養費的部分,被告當初是擔任老師,將薪資大部分均 投入家庭開支,所以才會名下並無存款,及無法去給付向被 告弟弟買房的價金。家庭的支出到底是夫妻何方支付,在婚 姻存續期間應該無法明確劃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影本或明細 表,至多只能證明婚姻存續期間有為子女支出該些費用,但 究係由夫妻何方支出應不足以證明。對於原告主張的代墊金 額,被告否認有那些費用支出,也否認是原告支出。因為原 告主張的費用裡面摻雜了很多費用。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260 號、261 號、101 年度家移調64號、65號等案件中,當初是雙方都想爭取子女 監護,前提必須要有相當之經濟基礎,被告當時主張約有存 款三十萬元,時間點為何並不明確,是否該些金額存放於其 名下也不確定,當時只是一個約略的敘述,並無其他的憑證 。依事後被告提出之全部銀行資料觀之,被告當時向訴訟代 理人之約略陳述應與事實有出入,其名下實無這麼多的存款 。
被告將擔任老師的薪水做為家庭支出或是交給原告管理,此 由被告名下帳戶存款甚少,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未將薪資留用 。家庭開銷的部分,就法律上而言,兩造對於家庭的付出, 在婚姻存續共同期間,應認為有明示或默示的協議,對於家 庭的金錢或勞力的付出,不應認為是無法律上原因的不當得
利,假設一個家庭只有一方有薪水,另外一方操持家務,家 庭支出的確都是有薪水的一方支出,難道可以向對方請求不 當得利,而且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每個月三、四萬元的 薪水,其主張在臺北一個三口家庭的食、衣、住、行、育樂 種種支出,全部都是由原告負擔,以臺北的消費水準而言, 應該不可能,而且原告僅提出部分的家庭支出項目,其他的 家庭生活費用,又是由何人負擔,此在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下 ,根本無法予以釐清,實務上也從無發現夫妻共同生活期間 ,主張不當得利的情形,也就是因為夫妻共同籌組家庭,對 於家庭勞務的支出,應當都有支出,不應認為支出部分項目 的一方得向他方請求不當得利才對,否則婚姻關係可能陷於 天下大亂。此外,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予以否認。被告除了 擔任老師的薪資之外,被告都有在外兼職從事教學的工作, 據被告的陳述,每月也都有數萬元的收入,其收入全部都投 入家庭的開銷,並無剩餘。
被告並未隱匿財產,就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婚姻期間 應無所謂不當得利的情形存在,其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必 須要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損害而受有利益,對此損 害原告必須證明確有該損害之金額存在。關於原告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金額被告不知其如 何計算而來,應以被告今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所載的項目為正 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的部分,原告也主張被告的 薪資所得不高,既然要將其所得用於自己及家庭的開銷,又 要如原告所述幫家裡負擔債務,如何能有財產加以隱匿,至 於上次庭期所提陽信銀行的金錢存提部分,被告主張該些存 提金錢均非其所有,是其帳戶借由他人使用之出入資料,此 由該些金額都是單筆大額存入後不久即提領出來,可以看出 該些金額應非被告有能力所存入。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2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為圓滿婚 姻生活,依其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盡其扶養義務,各自 為金錢或勞務上之付出,應認有明示或默示之協議存在,縱 有一方因此付出較多之金錢,其配偶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有不當利益,若非如此解釋,則甚多單薪家庭,豈非均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本件兩造婚姻存續共同生活期間,被 告亦對家庭付出勞務及金錢,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由原告 於103 年8 月25日當庭提出,署名「學謙」、抬頭「親愛地 老婆」、末載「100 年9/29」之書信中,被告於當時即陳述 :「如果不相信你的話,就不會把我所賺的錢全部都交給你
來理財及控管了」(見該書信第7 、8 行),足見被告並非 未將其工作所得用於當時之家庭生活開銷。又兩造因婚姻共 同生活長達十餘年,姑且不論該期間其各自付出多少勞務, 僅就其各對家庭生活付出多少金錢,而分別用於哪些食、衣 、住、行、育、樂之消費項目而言,亦難以劃分釐清,實難 謂夫妻之何方獲有不當得利。
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保單價值同意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於101年 10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移調婚字第64、65號 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 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說 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 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兩造同意以101 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日為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日,且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保單價值同意不列 入計算剩餘財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頁背面、第三宗第13 頁正面)。經查:
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台灣銀行黃金 存摺總價額5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3,435 元。 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債務45,3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15,75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頁正面
),則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27,821元。 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 巷0 號房 屋,鑑定總價為1,716,960 元,有陳宏碩建築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3至75頁),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被告繼承所得,有上開土地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至30頁),不列 入剩餘財產範圍,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為85萬8480元(17 16960 ÷2 )。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4,718 元(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61 頁)。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4 元(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163 頁)。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4,254 元(被告雖 曾主張為2,254 元,然於103 年2 月24日已具狀更正為4, 254 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0 至181 頁)。 被告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均係在94年3 月21日即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且在兩造95年3 月18日結婚前即已登記取得,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9至82頁),不屬應 分配之婚後財產。
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出廠日期係2000年6 月(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83頁),被告抗辯係其姐姐所贈與,業據證人 即被告姐姐林玉霞到庭證稱:「(問:6A-3565 自小客車 為何會登記被告名字?)去年被告開刀,腳不方便,向我 借了一台車子,所以我就想說我買一台車子送他。那是我 跟中古商買的,大概買了十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9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上開汽車係被告受贈 與無償取得財產,不屬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被告抗辯其向胞弟甲○○購入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路0 巷0 號房屋尚有價金85萬元未給付, 上開85萬元係婚後債務云云,並舉證人即其胞弟甲○○附 和其說,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家移調字第65、66號離婚等事件中在101 年10月17 日具狀陳報:其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 戶、存款約30萬元等語,有該陳報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並未陳報其有負債,顯見被告上開 抗辯其尚負欠甲○○85萬元,證人甲○○亦附和其說,均 無可採。
被告抗辯其在96年5 月3 日向洪仁焌借款99萬元,在101
年10月17日時尚欠19萬元,上開19萬元係婚後債務云云, 並提出借據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5至66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家移調字第65、66號離婚等事件中在101 年10月17日具 狀陳報:其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戶、 存款約30萬元等語,有該陳報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 於101 年10月17日並未陳報其有負債,顯見被告上開抗辯 其尚負欠洪仁焌19萬元,並無可採。(原告雖曾稱有扣除 之負債104 萬元,然依附表一所載,並未扣除,且原 告始終否認被告有積欠債務104 萬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尚積欠債務104 萬元,並無扣除債務之問題)。 被告抗辯:原告卡債759,247 元,是被告替原告清償之銀 行債務,95年10月31日還款國泰世華銀行332,550 元、95 年10月31日還款台新國際銀行60,000元、95年10月30日清 償中國信託銀行226,697 元、96年3 月15日清償台新國際 銀行60,000元、96年3 月8 日清償台新國際銀行80,000元 ,上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並提出存款收據、放款本利收 據及存入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8 至169 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清償日期均在被告主張之其在96 年5 月3 日向洪仁焌借款99萬元之前,則被告向洪仁焌借 款顯非清償原告之卡債,與被告抗辯:其向洪仁焌借款清 償原告之卡債不符,依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並不能證明被 告以自己金錢替原告清償銀行債務,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存提款交代不清,隱匿剩餘財產4,16 6,858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金融帳戶之存提款 ,其主張即無可採。
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外遇而訴請離婚,亦可請求原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倘鈞院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被告主張以上述債權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其抗辯即無可採。
以上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867,696 元 (858,480 元+4,718 元+244 元+4,254 元=867,696 元)。
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 419,938 元【(867,696 元-27,821元)÷2 =419,93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9,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職之發動,另 本院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代墊長男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 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生活保持義務之一部,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份相當之 需要。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復為民法第 100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再 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 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 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 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97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 31日止之費用60,000元(任慧芬保母費)、192,000 元(段 恩萍保母費)、216,000 元(張瑞珠保母費)、241,300 元
(陽光森林學費),請求被告給付半數金額云云,並提出書 信、保母委任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1至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期間係兩造與長男共 同生活期間,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不能證明係原告以自己金 錢支付,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之費用72,000元、50,300元,請求被告給付半數金 額云云,並提出收據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自101 年2 月1 日起即分居,長男 由原告母親在嘉義市照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10 2 年2 月7 日收據記載係支出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之費 用,兩造既已分居,長男由原告母親在嘉義市照顧,長男並 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則原告支出上開金錢即屬有據。茲 依兩造以1 比1 之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擔61,150元【(72,0 00元+50,300元)÷2 =61,150元】。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 墊之長男費用6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 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