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4號
CYDV,102,家訴,24,201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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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趙郁靜 
訴訟代理人 郭惠媛 
被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5年3 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並育有未成年長男甲○○(男,97年3 月31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後因雙方感情不睦 、摩擦益熾,雙方乃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嗣於101 年10月17日訴訟中經調解成立離婚。其後,雙方 乃持調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業已解消確定。 承上,因雙方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乃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乃就雙方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被告給付。此外,雙方在法院 裁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長男權利義務之前,對於長男均有扶 養義務,原告並就先前所代墊之保姆費用及幼稚園學費提出 請求。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總資產有新台幣(下同)5,06 6,140 元,扣除被告生活費569,282 元及孝親費33萬元,剩 餘4,166,858 元(詳附表一,原告雖曾稱有扣除負債104 萬 元,然依附表一所載,並未扣除,且原告始終否認被告有積 欠債務104 萬元)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而原 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201,231 元(詳附表二,嗣 兩造協議原告之保險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剩餘財產 部分被告剩餘財產4,166,858 元扣除原告財產201,231 元後 ,除以2 之後,為1,982,814 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代墊長男之費用合計831,600 元(詳 附表三),被告應負擔2 分之為415,800 元。以上兩者加總 為2,398,614 元(1,982,814 元+415,800 元=2,398,614 元)。
被告辯稱原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保有高額黃金及銀 行存款云云,實屬故意忽視原告獨力負擔家計及子女教育費 用之事實。蓋以原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固有數筆賣 出黃金及工作薪資等收入。然查,原告在取得收入同時,亦 必須清償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以及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保險費用等等。若有不足,甚至必須 以保單借款方式先行支應,此參以原告所整理之收入支出表 甚明。而依原告所整理之收入及支出表,原告在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存款餘額僅存負數,並無故意減少剩餘財產之 情事,敬請鈞院鑒察。
被告如今仍辯稱其並無財產,然被告於酌定對長男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案件中(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 260 號、261 號民事案件) ,被告當時卻主張其有月薪4 萬 餘元、一間房屋、以及存款30萬元,顯與目前主張相左。此 案件中被告也提及無任何負債之證明,並有一間房屋和本案 被告答辯內容落差甚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中明確規定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另第64條 中提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此證為民 事訴訟案,依民事訴訟法認定為事實公文書,應列為證據, 其狀上之財產聲明也應據實列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中明文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 、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以上所訴,於情於 理在本案中被告胞弟之答辯部分應不能列為證詞。其房屋應 以原告陳述及提列之不動產價值,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之中 。此外,被告自雙方離婚前,即多次以不實之通姦情節誣指



原告,業經原告多次澄清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 告指責洵屬虛構。今被告竟再次提出不實指責,並檢附該件 證明原告並未通姦之不起訴處分書企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 。原告在此特地嚴正陳明,否認被告之無端羞辱。 本案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中提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為錯誤之 計算,其中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實為貸款45,367元。 被告應負擔而未支付之扶養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120 條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夫妻、子女等所組成之 共同生活體,為維持此共同生活體之生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乃每個家庭所必然發生,故家庭生活費之分擔,為婚姻普 通效力之一。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 義務,所謂保護教養自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此 項扶養義務與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具有共通性,亦即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履行之方式,故 二者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藉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而履行。又按父母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長男生活及教育費用,被告始終未盡其應負責任, 均係由原告所獨力支出。此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在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保有高額黃金及銀行存款云云,即係忽視原告 獨力負擔家計及子女教育費用之事實。蓋以原告在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固有數筆賣出黃金及工作薪資等收入。然查 ,原告在取得收入同時,亦必須清償因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保險費用 等等。若有不足,甚至必須以保單借款方式先行支應,此參 以原告所整理之收入支出表甚明。而依原告所整理之收入及 支出表,原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存款餘額僅剩1 萬 餘元,即係因全力投入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並無故意減 少剩餘財產之情事。若被告主張其亦有負擔,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持有單據之原告需證明自己支付云云,然單據匯款 人幾乎皆為原告,被告並無法證明其費用為被告所支付,被 告抗辯殊屬無據。
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是由原告負擔,在100 年9 月29日的時候,被告曾經寫過E-MAIL,記載證明被告家是有



債務的,被告在100 年才漸漸將債務轉手到家裡。同年10月 2 日,也曾回應原告。被告是在100 年的時候,才考上老師 ,在100 年以前的債務被告是如何清償,家庭生活費用是如 何支付。101 年2 月原告就已經離開一起住的地方,直到10 2 年法院判決離婚的期間,被告並無提供金錢撫養小孩子。 陽信銀行大屯分行,原告在101 年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在繳 所得稅的時候,曾經發現被告有大屯分行的利息有9 千餘元 ,但是被告主張不知道有陽信銀行大屯分行這筆錢。 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將錢都拿回去清償家裡面的債務,所以 家裡面的生活開銷都是由原告負擔。被告大約在100 年的7 月、8 月,只有給原告2 個月,每次1 萬5 千元,加起來總 共3 萬元,當時被告跟原告說有多賺一些錢,問原告要多少 ,原告拿了兩個月之後,被告跟原告說太多,原告跟被告說 這還不夠,房租就要1 萬5 千元。因為被告家有開家庭會議 ,但是被告家都不讓原告知道,有一次原告回來嘉義的時候 原告聽到的,所以原告知道被告將錢拿回家清償債務。被告 母親有簽賭的情形,所以被告家裡面在外有欠債。 當時原告薪水約四萬多元,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是在100 年 的時候,在此之前原告是從事幼稚園的老師,每月租金8 千 元,尚餘3 萬2 千元,原告母親私下也有塞錢給原告,外出 遊玩都是由原告母親支出,原告母親大約兩、三個星期就會 上來臺北。平常出去吃飯,被告有出錢。被告尚未考上老師 之前一個月約2 萬2 千元左右,還要還被告家裡面的錢,所 以家裡的支出大筆開銷都是原告支出。被告每次薪資一進來 ,被告就領出,領出之後用途為何,是否有隱匿的狀況,如 果是生活支出的話,就可以看出被告每月的生活支出有多大 。在往前推算就可以算出扣除被告家裡面的債務之後,還有 沒有剩餘。連年終的薪資都在薪資入帳後的隔天一一領出, 錢都去那裡了。另之前被告都一直說不知道有陽信銀行,在 100 年的2 月24號有提領100 萬,在100 年5 月27日又提領 100 萬元,此外,還有陸續存入50萬,又提領50萬元的記錄 ,這個帳戶不知做何用途,可見被告有隱匿的財產的情形。 該帳戶進進出出這麼多,卻又主張不知道這回事。而且原告 自從100 年的時候,原告就已經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這筆 錢被告就不可能用這筆錢作為家庭開銷,這筆錢是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的財產。
被告所述債務不是原告積欠,被告也沒有替原告代償。銀行 的刷卡的部分,都是為了支出被告所需,而且銀行的債務是 原告欠的,匯款單也是用原告的錢償還的,也是原告本人去 匯款的,匯款單的原本應該都是在被告那裡,但是上面都有



原告的筆跡,被告沒有替原告還過錢。
被告對於陽信銀行存提金錢並未說明做何用途,交代不清不 處,對於這些資金即屬隱匿。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從郵局 有現金提款16萬元,被告對此現金部分有隱匿財產。被告對 於自己的陽信銀行帳戶是否有使用均稱忘記了,陽信銀行帳 戶均為本人所開戶,提領也必須為本人提領,被告自己去提 領鉅額金額為何會忘記了,怎麼可能那麼容易忘記。被告說 代替原告還錢而匯款的部分,這些債務都是原告自己償還的 ,而被告主張他沒有多少收入,被告如何還,又要還家裡面 的債,被告怎麼有那麼多的錢,因為匯款人都是原告本人, 而且都是原告本人的字跡。
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保單價值同意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係被告先父林義雄之遺產, 由被告於95年與原告結婚前,與其胞弟甲○○於94年3 月8 日各繼承二分之一,嗣由被告於95年11月間,約定以100 萬 元向甲○○購買其所繼承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被 告迄今僅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尚有85萬元債務未清償。按 繼承債務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則應自原有財產扣除,故被告所有上述房地,已無剩餘價值 應予分配。再者,上述房地乃被告之父親遺留,原告毫無貢 獻,於情於理均無請求分配之餘地!
系爭嘉義市○○○路0 巷0 號房屋,乃約五十年之竹木造房 屋,被告於95年間向甲○○買入持分時,即甚為老舊,價值 甚低,迄今又逾6 年折舊,價值更微。而系爭嘉義市○段○ ○段00地號土地,位於巷弄內廟宇旁,價值亦不高。原告主 張上述房地值510 萬元,悖於事實。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將任教職之月收入數萬元,全 數投入家庭開支,包括家人日常生活費、房租水電、子女教 養費等。原告主張其個人支出保姆費及幼稚園學費75萬9600 元,並非事實,其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不足以證明係由其個 人支出該些費用。且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為家庭子女支出之 費用,遠高於75萬9600元。被告以婚前積蓄及借錢替原告代 償銀行債務之金額為75萬9247元債務,另被告係因原告外遇 而訴請離婚,亦可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倘鈞院 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被告主張以上述債權抵銷之。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係原告多於被告,原告並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分述如下:
系爭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 巷0 號房屋,鑑定總價為1,716,960 元,扣除被告繼承之應有 部份二分之ㄧ,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為85萬8480元(1716 960 ÷2 ),再扣除向甲○○購入系爭房地所負價金債務 85萬元,此部分婚後財產價額為8,480 元。(上述房地乃 被告父親遺留之老家,原告毫無貢獻,於情於理實無請求 分配之餘地)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4,71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244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2,254 元(曾更正 為4,254元)
其餘被告名下東石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等 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均屬繼承、贈與等無償 取得財產,不屬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被告為替原告清償其多筆銀行債務,於96年5 月3 日向洪 仁焌借款99萬元,截至101 年10月17日止,尚餘19萬元未 清償。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 帳號帳戶,於101 年6 月5 日 即結清帳戶,存款餘額為零。(至於原告主張該帳戶於10 0 年、101 年初曾有較大金額存支部份,被告表示該些存 入金錢並非其所有,僅於其帳戶短暫出入而已,此由原告 主張被告收入不高又入不敷出之情,足認非虛)。 以上應列入分配之被告婚後財產總價額為負174,304 元。 (8480+4718+244+0000-000000 =-174,304 ) 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45公克,經 查當時每公克黃金價值1200元以上,茲以每公克1200 元 計算,總價額為5 萬4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3,435元。 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債務4萬53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萬5753元。
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將任教職之月收入數萬元,全 數投入家庭開支,包括家人日常生活費、房租水電、子女教 養費等,另以婚前積蓄及借錢替原告還卡債等75萬9247元債 務(332550+60000+226697+60000+80000 ),此即被告上述 帳戶內存款甚少,與被告遲遲無法給付買賣價金給其胞弟甲 ○○之原因,最後還落得提告刑事並離婚之下場,被告就此



本不想再提,無奈原告竟提起本訴苦苦相逼。就原告主張其 個人支出保姆費及幼稚園學費831,600 元,並非事實,被告 否認之,其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不足以證明係由其「個人」 支出該些費用,再次陳明。又被告係以現金方式付與甲○○ 15萬元房地買賣價金,另買賣雙方並未「公證」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被告登記所有的6A-3565 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姐姐送的,之前 被告每月的薪資都花光並無其他剩餘財產,此部分原告應可 以知道,如果被告每月均無留存薪資,則被告向胞弟購買不 動產的資金從何處得來,請原告斟酌。
洪仁焌的借款是被告所借,因當時原告積欠多筆銀行債務, 因此被告向洪仁焌借款代為清償,在101 年10月17日時尚欠 19萬元。
原告卡債759,247 元,是被告替原告清償之銀行債務,95年 10月31日還款國泰世華銀行332,550 元、95年10月31日還款 台新國際銀行60,000元、95年10月30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22 6,697 元、96年3 月15日清償台新國際銀行60,000元、96年 3 月8 日清償台新國際銀行80,000元,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則被告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
子女扶養費的部分,被告當初是擔任老師,將薪資大部分均 投入家庭開支,所以才會名下並無存款,及無法去給付向被 告弟弟買房的價金。家庭的支出到底是夫妻何方支付,在婚 姻存續期間應該無法明確劃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影本或明細 表,至多只能證明婚姻存續期間有為子女支出該些費用,但 究係由夫妻何方支出應不足以證明。對於原告主張的代墊金 額,被告否認有那些費用支出,也否認是原告支出。因為原 告主張的費用裡面摻雜了很多費用。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260 號、261 號、101 年度家移調64號、65號等案件中,當初是雙方都想爭取子女 監護,前提必須要有相當之經濟基礎,被告當時主張約有存 款三十萬元,時間點為何並不明確,是否該些金額存放於其 名下也不確定,當時只是一個約略的敘述,並無其他的憑證 。依事後被告提出之全部銀行資料觀之,被告當時向訴訟代 理人之約略陳述應與事實有出入,其名下實無這麼多的存款 。
被告將擔任老師的薪水做為家庭支出或是交給原告管理,此 由被告名下帳戶存款甚少,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未將薪資留用 。家庭開銷的部分,就法律上而言,兩造對於家庭的付出, 在婚姻存續共同期間,應認為有明示或默示的協議,對於家 庭的金錢或勞力的付出,不應認為是無法律上原因的不當得



利,假設一個家庭只有一方有薪水,另外一方操持家務,家 庭支出的確都是有薪水的一方支出,難道可以向對方請求不 當得利,而且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每個月三、四萬元的 薪水,其主張在臺北一個三口家庭的食、衣、住、行、育樂 種種支出,全部都是由原告負擔,以臺北的消費水準而言, 應該不可能,而且原告僅提出部分的家庭支出項目,其他的 家庭生活費用,又是由何人負擔,此在夫妻共同生活情形下 ,根本無法予以釐清,實務上也從無發現夫妻共同生活期間 ,主張不當得利的情形,也就是因為夫妻共同籌組家庭,對 於家庭勞務的支出,應當都有支出,不應認為支出部分項目 的一方得向他方請求不當得利才對,否則婚姻關係可能陷於 天下大亂。此外,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予以否認。被告除了 擔任老師的薪資之外,被告都有在外兼職從事教學的工作, 據被告的陳述,每月也都有數萬元的收入,其收入全部都投 入家庭的開銷,並無剩餘。
被告並未隱匿財產,就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兩造婚姻期間 應無所謂不當得利的情形存在,其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必 須要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損害而受有利益,對此損 害原告必須證明確有該損害之金額存在。關於原告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金額被告不知其如 何計算而來,應以被告今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所載的項目為正 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的部分,原告也主張被告的 薪資所得不高,既然要將其所得用於自己及家庭的開銷,又 要如原告所述幫家裡負擔債務,如何能有財產加以隱匿,至 於上次庭期所提陽信銀行的金錢存提部分,被告主張該些存 提金錢均非其所有,是其帳戶借由他人使用之出入資料,此 由該些金額都是單筆大額存入後不久即提領出來,可以看出 該些金額應非被告有能力所存入。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2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為圓滿婚 姻生活,依其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盡其扶養義務,各自 為金錢或勞務上之付出,應認有明示或默示之協議存在,縱 有一方因此付出較多之金錢,其配偶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有不當利益,若非如此解釋,則甚多單薪家庭,豈非均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本件兩造婚姻存續共同生活期間,被 告亦對家庭付出勞務及金錢,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由原告 於103 年8 月25日當庭提出,署名「學謙」、抬頭「親愛地 老婆」、末載「100 年9/29」之書信中,被告於當時即陳述 :「如果不相信你的話,就不會把我所賺的錢全部都交給你



來理財及控管了」(見該書信第7 、8 行),足見被告並非 未將其工作所得用於當時之家庭生活開銷。又兩造因婚姻共 同生活長達十餘年,姑且不論該期間其各自付出多少勞務, 僅就其各對家庭生活付出多少金錢,而分別用於哪些食、衣 、住、行、育、樂之消費項目而言,亦難以劃分釐清,實難 謂夫妻之何方獲有不當得利。
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保單價值同意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於101年 10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移調婚字第64、65號 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 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說 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 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兩造同意以101 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日為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日,且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保單價值同意不列 入計算剩餘財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4頁背面、第三宗第13 頁正面)。經查:
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台灣銀行黃金 存摺總價額5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3,435 元。 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債務45,3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15,75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2頁正面



),則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27,821元。 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 巷0 號房 屋,鑑定總價為1,716,960 元,有陳宏碩建築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3至75頁),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被告繼承所得,有上開土地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至30頁),不列 入剩餘財產範圍,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為85萬8480元(17 16960 ÷2 )。
台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4,718 元(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61 頁)。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4 元(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163 頁)。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為4,254 元(被告雖 曾主張為2,254 元,然於103 年2 月24日已具狀更正為4, 254 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0 至181 頁)。 被告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均係在94年3 月21日即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且在兩造95年3 月18日結婚前即已登記取得,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9至82頁),不屬應 分配之婚後財產。
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出廠日期係2000年6 月(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83頁),被告抗辯係其姐姐所贈與,業據證人 即被告姐姐林玉霞到庭證稱:「(問:6A-3565 自小客車 為何會登記被告名字?)去年被告開刀,腳不方便,向我 借了一台車子,所以我就想說我買一台車子送他。那是我 跟中古商買的,大概買了十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9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上開汽車係被告受贈 與無償取得財產,不屬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被告抗辯其向胞弟甲○○購入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路0 巷0 號房屋尚有價金85萬元未給付, 上開85萬元係婚後債務云云,並舉證人即其胞弟甲○○附 和其說,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家移調字第65、66號離婚等事件中在101 年10月17 日具狀陳報:其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 戶、存款約30萬元等語,有該陳報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並未陳報其有負債,顯見被告上開 抗辯其尚負欠甲○○85萬元,證人甲○○亦附和其說,均 無可採。
被告抗辯其在96年5 月3 日向洪仁焌借款99萬元,在101



年10月17日時尚欠19萬元,上開19萬元係婚後債務云云, 並提出借據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5至66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家移調字第65、66號離婚等事件中在101 年10月17日具 狀陳報:其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戶、 存款約30萬元等語,有該陳報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 於101 年10月17日並未陳報其有負債,顯見被告上開抗辯 其尚負欠洪仁焌19萬元,並無可採。(原告雖曾稱有扣除 之負債104 萬元,然依附表一所載,並未扣除,且原 告始終否認被告有積欠債務104 萬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尚積欠債務104 萬元,並無扣除債務之問題)。 被告抗辯:原告卡債759,247 元,是被告替原告清償之銀 行債務,95年10月31日還款國泰世華銀行332,550 元、95 年10月31日還款台新國際銀行60,000元、95年10月30日清 償中國信託銀行226,697 元、96年3 月15日清償台新國際 銀行60,000元、96年3 月8 日清償台新國際銀行80,000元 ,上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並提出存款收據、放款本利收 據及存入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8 至169 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清償日期均在被告主張之其在96 年5 月3 日向洪仁焌借款99萬元之前,則被告向洪仁焌借 款顯非清償原告之卡債,與被告抗辯:其向洪仁焌借款清 償原告之卡債不符,依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並不能證明被 告以自己金錢替原告清償銀行債務,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存提款交代不清,隱匿剩餘財產4,16 6,858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金融帳戶之存提款 ,其主張即無可採。
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外遇而訴請離婚,亦可請求原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倘鈞院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被告主張以上述債權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其抗辯即無可採。
以上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867,696 元 (858,480 元+4,718 元+244 元+4,254 元=867,696 元)。




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 419,938 元【(867,696 元-27,821元)÷2 =419,93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9,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與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職之發動,另 本院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代墊長男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 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生活保持義務之一部,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份相當之 需要。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復為民法第 1003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再 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 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 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 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97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 31日止之費用60,000元(任慧芬保母費)、192,000 元(段 恩萍保母費)、216,000 元(張瑞珠保母費)、241,300 元



陽光森林學費),請求被告給付半數金額云云,並提出書 信、保母委任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1至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期間係兩造與長男共 同生活期間,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不能證明係原告以自己金 錢支付,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止之費用72,000元、50,300元,請求被告給付半數金 額云云,並提出收據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自101 年2 月1 日起即分居,長男 由原告母親在嘉義市照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10 2 年2 月7 日收據記載係支出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之費 用,兩造既已分居,長男由原告母親在嘉義市照顧,長男並 未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則原告支出上開金錢即屬有據。茲 依兩造以1 比1 之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擔61,150元【(72,0 00元+50,300元)÷2 =61,150元】。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 墊之長男費用6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 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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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