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茲被告陳建旂於審判中以回去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3 年8 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月。
(二)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 要件仍然俱足。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由友人張振能 出具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會到 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於102 年4 月7 日予以釋放。然被 告於本案審判中竟棄保潛逃,以致上開保證金遭本院沒入 ,直至103 年8 月21日下午10時26分許,於國道三號南向 298 公里處,始遭警緝獲,逃匿期間長達1 年之久,已有 逃匿之事實。復考量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 5 萬元;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亦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2 萬元,目前全案尚未確定,依一般趨吉避兇 ,害怕刑罰之人性,更加深被告逃亡之動機。從而,被告 犯嫌重大,前有逃亡之事實,又涉及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於將來因面臨上開刑期 之執行,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佐以被告先前已有上開棄保逃亡之舉措,且藏匿時間非 短,亦非自行到案,具保顯難替代羈押,故為避免日後難 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以回去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核與 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自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