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
10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官庭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被 告 張明達
被 告 邱文山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被 告 鍾建謄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蘇中賓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10號、第8143號、第8402號、第8403號
、第8404號、第8405號、第8406號、第8408號、103 年度偵字第
582 號、第583 號、第584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
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官庭犯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二六四三號)沒收。
張明達犯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刑。
邱文山犯如附表一編號⒊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鍾建謄犯如附表一編號⒋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⒋及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⒋之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九八三一八一五八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蘇中賓犯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陳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刑。扣案之武士刀及木質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余官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6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張明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朴簡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㈠、余官庭(綽號罐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5、96 年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港埔3路之住處,基於寄藏、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受友人黃堯偉(已於99 年間車禍死亡)之託,寄藏黃堯偉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口徑8.8㎜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口徑8.7㎜非制式子 彈1顆【均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 樣試射】,並將前開槍枝藏放在其住處,受寄代藏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9月3日余官庭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行( 詳後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於警員調查該案期間,余官庭 自覺長期持有上開槍彈有所不妥,遂於同年10月4日9時40分 許,攜帶前揭槍枝(含彈匣1個)、子彈,向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警員自首犯罪,並報繳上開槍彈,自願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張明達(綽號輝搭)在嘉義縣布袋鎮○○里○○○路000號 經營「小雅果汁咖啡歌友會」,王俊富於102年7月14日23時 14分許,至上址消費,因支付酒錢問題而與張明達發生爭執
,張明達與王俊富即各持菜刀及酒瓶互毆,而結下仇隙。張 明達遂於同年9 月3 日邀約蔡銘峰(原名蔡佳興、綽號阿興 、嘉興,通緝中),蔡銘峰再邀約余官庭、邱文山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邱文山則另邀約鍾建謄,張明達等 7 人先在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飲宴,於同日20時30分許,張 明達與王俊富以電話聯繫約在嘉義縣義竹鄉○○村○○○段 000 號王俊富友人林金台之住處談判,張明達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另蔡銘峰、邱文山、余官 庭、鍾建謄等6 人,則分坐2 部向欣旺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 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569-66 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 ,張明達等7 人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張明達等7 人 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明達、蔡銘峰、 邱文山進入林金台住處客廳,蔡銘峰、邱文山並每人雙手各 持1 支槍枝(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余官 庭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在屋外警戒守候,鍾建謄 則負責顧車把風,張明達即向王俊富恫嚇稱「要怎樣都沒關 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王俊富因而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張明達與王俊富 談判間發生口角爭執,余官庭在外見狀,復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其攜帶在身上之前述(即犯罪事實㈠所述)改 造手槍(無證據證明張明達、蔡銘峰、邱文山、鍾建謄及其 餘成年男子2 人,事前知悉余官庭所持之該支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從客廳外朝內射擊子彈1 顆,而射穿林金台住處 客廳之強化玻璃,致強化玻璃碎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造成 林金台因玻璃碎裂臉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張明達見余官庭開槍射擊,於尋得彈殼後,即率眾離去。嗣 於102年10月4日9時40分許,余官庭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投案,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毀損犯行前,向嘉義縣政府布袋分 局警員自承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㈢、邱文山、蘇中賓、鍾建謄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寄藏、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邱文山竟基於 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蘇中 賓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邱文山、鍾建謄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各別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 邱文山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 區六合夜巿「穩泰玩具店」內,以每顆100 元之價格購入玩
具子彈20顆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住處,先以鑽孔機將子彈鑽孔貫穿,再裝底火及於彈頭處添 加火藥之方式,陸續於2 個月內,將子彈15顆改造完成。並 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的海 邊防波堤上,將子彈8 顆交付予蘇中賓寄藏於其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00號住處。嗣於102 年12月4 日7 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蘇中賓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 子彈8 顆,經刑事局鑑驗後,結果子彈6 顆為非制式子彈、 子彈2 顆為制式子彈(共子彈8 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業 經公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經刑事 警察局試射後,2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8 顆子彈,其中 2 顆具殺傷力,6 顆無殺傷力)。惟尚有7 顆子彈,仍由邱 文山持有。
⑵ 邱文山於101年6、7月間,在上址住處,先以鑽孔機將槍管 鑽孔打通,再用絞刀鑽通製成膛線方式改造槍管,嗣鍾建謄 因缺錢繳納汽車罰單、燃料費而欲販賣改造槍枝予陳欽柱, 惟鍾建謄尚在摸索不會改造槍枝,故由鍾建謄於102 年7 、 8 月間某日,在邱文山上址住處,交付道具槍1 支予邱文山 ,邱文山即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道 具槍之槍管換成其所改造之上揭槍管後而改造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1 支,再於102 年8 、9 月間某日,將上述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及前述子彈7 顆(即犯罪事實㈢、⑴所述), 交付予蘇中賓,蘇中賓並將前開槍枝、子彈藏放其位在高雄 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受寄代藏而持有之,嗣 於102 年9 月27日17、18時許,邱文山始至蘇中賓住處取回 前述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
⑶ 鍾建謄因缺錢欲販賣改造槍枝予陳欽柱,而交付前述道具槍 予邱文山改造,邱文山改造完成後,於102年11月16日之2、 3天前的某日19、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前述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交予鍾建謄,鍾建謄於102 年11 月16日10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欽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買賣改造 手槍之金額後,旋於當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 鄰○○街000 號6 樓陳欽柱住處內,將前述邱文山所改造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子彈7 顆(扣案7 顆子彈,其中2 顆經試射認無 殺傷力,其餘5 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3 萬5,000 元 價格,出售與陳欽柱牟利,並與邱文山約定五五均分。陳欽 柱購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後即 持有之,嗣於102 年11月28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000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槍 枝(陳欽柱持有槍枝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370 號審理中)。
㈣、邱文山、鍾建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邱文山亦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①、邱文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⑴ 於102 年9 月28日在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時間,龔茂樹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 ○00號附近,向邱文山購買3,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⑵ 於102 年10月18日在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時間,龔茂樹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門 口,向邱文山購買3,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 於102 年10月22日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蔡文欽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42巷北極 殿前面,向邱文山購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 於102 年10月24日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蔡文欽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堤上( 無門牌),向邱文山購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 於102 年10月26日在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蔡文欽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無門 牌),向邱文山購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 於102 年10月27日在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蔡文欽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 林園汽車旅館後方,向邱文山購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⑺ 於102 年10月29日在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蔡文欽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 林園汽車旅館後方,向邱文山購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⑻ 於102 年10月30日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蔡文欽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與林園南 路交岔路口林園夜市空地,向邱文山購買3,000 元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⑼ 於102 年11月8 日在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陳品璇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文山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同日20時47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 附近的路旁,向邱文山購買1,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 ⑽ 於102 年9 、10月間某日20、21時許,邱文山在鍾建謄位於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因感念 鍾建謄經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邱 文山外出,而免費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謄施用1 次 ;又於約2 、3 週後某日某時,亦在上址,免費轉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建謄施用1 次。
②、鍾建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 毒品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⑴ 於102 年9 月19日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劉安邦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建謄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約30分鐘後,在鍾建謄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向鍾建謄購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⑵ 於102 年9 月27日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劉安邦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建謄持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聯 繫後,於約10分鐘後,在鍾建謄上址住處樓下,向鍾建謄購 買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12月4 日7 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鍾建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行動電話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張)。
㈤、陳嘉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武士刀,竟仍基於 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陳嘉文、鍾建謄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陳嘉文未經許可,於102 年10、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住處,收受友人綽號「阿 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1 支刀柄長約21.5公分 ,刀刃長約67公分,單刃刀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武士刀,並自彼時起至102 年12月4 日查獲日止 ,將該把武士刀藏放於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②、陳嘉文因懷疑劉世強於102 年7 、8 月某日20時30分許,至 其上址住處聊天時,竊取其手錶1 隻,竟與鍾建謄商議,先 由鍾建謄設局邀約劉世強於102 年11月3 日1 時許,至陳嘉 文上址住處後,即由鍾建謄、陳嘉文共同以塑膠繩將劉世強 綑綁在椅子上,陳嘉文並以衛生紙塞住劉世強嘴巴,再持木 質球棒1 支毆打劉世強身體,致劉世強受有雙腳、雙手挫傷 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嘉文並 持西瓜刀1 支向劉世強恫嚇稱:「你是沒有被刀子插過嗎! 你有想要被刀子插看看嗎!要賠償8萬元」等語,以上揭強 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劉世強之人身自由,至同日5時 許,始將劉世強鬆綁,由其兄劉世昌帶回。嗣於102年12月4 日9時41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木質球棒、 西瓜刀及武士刀各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林金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移送,另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在所 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 、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 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此乃 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 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是否係相牽連之案件, 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事實牽連)(客觀牽連),包括「任意共犯」、「必 要共犯」或「兩罰主體」。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 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 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 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 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明達 之住所地為嘉義縣布袋鎮○○○街00號、被告鍾建謄起訴時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張明達、蔡銘峰、邱 文山、余官庭、鍾建謄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犯罪地為嘉義縣,故本院就該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余官庭另涉犯罪事實一、㈠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邱文山另涉犯罪事 實一、㈢、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及藥事法等案件;被告鍾建謄另涉犯罪事實一、㈢ 、㈣、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妨害自由等案件,因係一人犯數罪,乃屬相牽連案件,本院 應有管轄權;又被告蘇中賓所涉犯罪事實一、㈢之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從形式上觀之,係與被告邱文山、 鍾建謄數人共犯數罪,本院亦得因牽連管轄之原因,而取得 管轄權;再被告陳嘉文所涉犯罪事實一、㈤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係與被告鍾建謄共犯一罪,本院亦因牽連管轄之 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陳嘉文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另涉犯持有 刀械部分,因係一人犯數罪,仍屬相牽連案件,本院亦有管 轄權,是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揭案件,本院俱有管轄權,自應 予以審理。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6日,就被告蘇中賓犯罪事實欄一 、㈢寄藏子彈之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 份 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追加起訴卷第2 頁), 被告蘇中賓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㈢寄藏槍枝 之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乃屬 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王俊富、告訴人林金 台;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㈢之購槍者陳欽柱;證人即犯罪事 實一、㈣之購毒者龔茂樹、蔡文欽、陳品璇、劉安邦;證人 即犯罪事實一、㈤之被害人劉世強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等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規定例外之情事,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 為本案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 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 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 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 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 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除上開所述(壹、二)有關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 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就本件所引用此部分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 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 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官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見50859 號警卷第256-261 頁; 6710號偵卷第9-10頁;本院卷㈠第158 頁;本院卷㈤第41-4 5 頁、第55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槍彈照片1 張、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含證物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改 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撞針突出於槍 機壁,經旋動撞針使之向後滑動,雖撞針仍部分突出於槍機
壁,仍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2 顆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佐(見28808 號警卷第18-22 頁;6710號偵卷第 42-47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官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張明達部分:
訊據被告張明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余官庭、邱文 山及鍾建謄等人至前揭林金台魚塭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林金台是朋友關係,無仇恨 ,102 年9 月3 日晚上只是要到林金台住處談論王俊富為何 到伊店內砸店鬧事,伊沒有向王俊富恫嚇稱「要怎樣都沒關 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現場沒有人 帶槍前去林金台住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3 、181-182 頁 ;本院卷㈤第5 頁、第55頁反面),惟查:
⒈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中證述甚詳(見8408號偵卷第177-179 頁,本院卷㈤第6-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大致相符(見8408號偵卷第183-185 頁;本院卷㈤第16-20 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2 份(國瑞牌9571-66 、9569-66 號白色自 小客車租賃資料)、被告鍾建謄及蔡銘峰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2 份、嘉義 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 4 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份暨被指認人姓名對照表3 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 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南市北門區某海產店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 號現場位置圖1 份、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 察報告、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相片140 張 )1 宗(見28808 號警卷第30-74 頁)、被告邱文山持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102 年度聲監字第1714、16 42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3394號)、被告張明達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雙向通聯 紀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50859 號警卷第16-18 、69-76 、240-242 、270-277 、375-377 、386-387 、393-394 頁 ;28808 號警卷第23-26 、30-82 頁;50856 號警卷第119- 129、151-156頁;8408號偵卷第164-169 頁;6710號偵卷第 42-47 頁),足認被告張明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 定。
⒉ 雖被告張明達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台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9 月3 日20時 30分許,伊朋友王俊富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人談事情要借伊地 方使用,之後王俊富帶綽號「黑皮」、「韋專」之男子約21 時許,先到伊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 號魚塭住處 客廳內,他先跟伊說要談之前在布袋鎮小雅練歌場打架的事 。之後隔約20分鐘伊看見綽號「輝塔」男子帶著5 名小弟進 到我客廳,另外客廳門口還有2 至3 人(詳細人數不清楚) ,在「輝塔」男子右手邊2 人雙手各拿2 支手槍出來,另外 站在他左手邊3 人各拿一支手槍出來,一進到客廳就拉槍機 ,綽號「輝塔」男子一進來就指著王俊富為何102 年9 月2 日叫2 部車去他家找他是何意思,王俊富回答他說沒有,案 子在走司法了,之後綽號「輝塔」男子就嗆聲說:「要怎樣 輸贏都沒關係」。嗆聲的同時,綽號「輝塔」男子小弟靠進 客廳門口3 人中之一人拿著槍走向王俊富指著他,王俊富見 狀就用手去搶槍,此時槍枝走火擊向伊客廳玻璃,子彈貫穿 玻璃留下一個彈孔,「輝塔」男子等人緊張就在現場找彈殼 ,找到彈殼後,開槍之男子就跑到屋外拿一根棍子槌向玻璃 彈孔,讓彈孔看起來更大一點,後來綽號「輝塔」男子就帶 著那些人出去,伊隨後到屋外空地,伊看到「輝塔」等人開 2 部車由永華2 號橋往大寮方向開走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 183-18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9 月3 日21 時許,張明達到達伊魚塭住處,與王俊富一見面就說:「要 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見面 時就拿7 、8 支槍出來,有人拿槍指著王俊富,但是被王俊 富撥掉,張明達等人拿槍出來及張明達說「要怎樣都沒關係 ,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伊會害怕,開槍的 人是在裡面還是外面伊不知道,玻璃有破掉,還有彈孔,開 槍之後有人在現場撿拾東西,還有拿一根棍子把玻璃敲大洞 一點,伊被玻璃噴到手、頭及臉,臉有被玻璃割傷有流血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16-20 頁)。
⑵ 證人王俊富並於偵查時證述: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21時許 ,伊與王韋專及綽號「黑皮」男子到達嘉義縣義竹鄉○○村
○○○段000 號林金台住處客廳內聊天約15分鐘後,綽號「 輝塔」男子(即張明達)就進到客廳內,後面跟著4 位小弟 ,另外客廳門口還有2 至3 人(詳細人數不清楚),大門對 外出入口還有人對話聲音,綽號「輝塔」男子進來就質問伊 為何於102 年9 月2 日叫2 部車去他家找他是何意思,伊回 答他說沒有,案子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了,之後綽號「輝塔」 男子就嗆聲說:「要怎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 來(台語)」。綽號「輝塔」男子進入客廳時,在他左右手 邊各2 人,有2 人雙手各拿2 支手槍出來,另2 人各拿一支 手槍出來,在客廳門口的2 至3 人各拿1 支手槍,另在大門 對外出入口2 至3 人各拿一支手槍,在綽號「輝塔」男子嗆 聲後站在客廳電視旁之男子持槍走向伊並用槍指著伊,伊見 狀就用手去搶槍,之後伊就聽到從玻璃外傳來槍聲等語(見 8408號偵卷第177-17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張 明達開的店認為是被伊等毀損,約伊等去林金台魚塭住處談 判,張明達進去林金台魚塭住處後,對伊說:「要怎樣都沒 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伊有看到約7 至8 支槍,拿在手上比劃著,他們拿槍出來指著伊時,伊等 發生拉扯,伊當時當然會害怕,伊因為會害怕,才把槍撥開 ,後來有人開槍,那時很亂,伊就撥伊身上及林金台身上的 玻璃,約3 至4 分鐘,他們撿完彈殼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6-15頁)。
⑶ 另證人即被告邱文山亦於偵查證稱:102 年9 月3 日在林金 台嘉義縣義竹鄉○○村○○○段000 號住處事情,當時伊有 去,鍾建謄是伊約他去的,伊沒有帶槍。當時伊有拿一把玩 具手槍,是「嘉興」(即蔡銘峰)交給伊的,叫伊拿一下, 當時沒有人朝人開槍,當時伊以為全部槍枝都是道具槍,約 有3 、4 把,伊認為都是道具槍,是假槍等語(見8408號卷 第309 頁);嗣於本院又證稱:伊在準備程序時供述:「進 去林金台客廳的是我、張明達及蔡銘峰,其他人都在外面等 ,我們進去時,蔡銘峰有拿一把空氣槍給我,但我有把彈匣 退下來,我就問他拿這把槍給我幹什麼,他就說拿著跟著他 一起進去就好,我是拿空氣槍,但是蔡銘峰有拿一把槍,但 拿的是什麼槍枝我就不曉得了,進去後張明達就與對方的人 大小聲,對方是誰我不認識。張明達就用手指著對方說『要 怎麼樣都沒關係,要輸贏嗎?』之類的,之後對方就站起來 與張明達大小聲,剛才說的那句話是張明達說的或是蔡銘峰 說的,我不太有印象了。」等語均實在;當時張明達與王俊 富兩人發生口角,伊就拿槍出來要王俊富坐下,王俊富就撥 伊的槍,外面就有人開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㈤第58頁、第
63頁反面、第64頁)。
⑷ 勾稽前揭證人林金台及王俊富之證述情節,大致互核相符, 且與證人即被告邱文山前揭證稱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 處,是上揭證人3 人證述被告張明達有恐嚇之言詞及率眾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非憑空杜撰, 可以採信。
⑸ 又所謂恐嚇係指使人心生畏懼的事項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至 於加害通知的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明達恫嚇被害人「要怎麼樣都沒 關係,要輸贏嗎?能幹的就出來(台語)」等語,且一同前 往之被告蔡銘峰、邱文山並攜帶槍枝(無論有無殺傷力)前 去談判,衡諸通常事理,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 害通知,況且,被告張明達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時亦自承: 伊如聽到上開那句話,如果是認真說,伊就會怕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9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張明達之行為業已足使被 害人王俊富等心生畏懼,對其人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侵 害,至為明確。
⒊ 綜上以言,被告張明達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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