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2號
CYDM,103,訴,382,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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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武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㈡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17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嘉年華KTV 密閉包廂內,知悉在場之友 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無證據證明 該友人知悉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自己亦在此際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 ,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及被告陳武國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 卷可參(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卷,第 8 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去KTV 包廂 ,只有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包廂 內有朋友在抽煙摻有海洛因粉末的煙,可能是當天在包廂內 不小心吸到的,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6 頁;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然查:
㈠ 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 年3 月18日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0頁)。是本 件被告既經檢驗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無訛。
㈡ 且查:
1.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 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未施 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 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 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查 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8 頁),其檢出濃度為安非 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980ng/ml 、可待因448n g/ml及嗎啡4,44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均高出標 準不少。且被告於警詢供認:當天伊去KTV 包廂內有朋友在 抽沾(摻)有海洛因粉末的香菸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伊跟朋友在包廂唱歌,伊朋友有施用摻有海 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並供承:伊當 時在嘉年華KTV 包廂內有人在施用「號仔」(台語),伊當 時有問他們,他們說那是「號仔」(台語),就是海洛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揭之說明,佐以被告歷次之自 白,益徵被告顯已知悉在該密閉空間內,若有人施用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自己當然也會吸入煙霧而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 性反應,是其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海洛因部 分係不小心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認:「(問:你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是否也知道你吸進去的可能會有 海洛因煙霧?)知道;(問:你當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燒 烤煙霧時也同時施用海洛因煙霧?)是;(問:時間、地點 都是在KTV 包廂內?)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再參以被告前揭檢驗報告之數值相對勾稽比較,足認 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可認 定。
⒊綜上,由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及被告前開供認之內容 ,足證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之犯行, 本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 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五、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並未 持有海洛因,故自無庸另予論罪,併予敘明。
㈡ 另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故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 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0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屢因毒品、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素行非佳,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家 庭、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妻子已經過世,與5 個小孩一起 生活,最小的12歲,其中1 個小孩是女友的小孩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犯後坦承施用第2 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業 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暨在KTV 包廂內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暨所檢測之毒品反應、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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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