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朗
吳松俊
陳冠益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內含伍拾玖個透明夾鏈袋)及○○○○○○○○○○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內含玖拾柒個透明夾鏈袋)、K 盤盒壹個、電子秤壹個、藥鏟貳支、記帳單貳張及○○○○○○○○○○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蘇育興、蘇偉文、許修裕、楊少 欽、蔡易霖等人聯繫,於電話中談妥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 ,戊○○即趕赴約定地點交付上開購毒者所需之毒品數量並 收取約定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 ,蔡瑞仲逕行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新塭65號之戊○○住處,雙 方談妥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戊○○即當場交付蔡瑞仲所
需之毒品數量並收取約定價金,完成毒品交易。總計戊○○ 販賣愷他命與蘇育興1 次、蔡瑞仲1 次、蘇偉文2 次、許修 裕1 次、楊少欽1 次、蔡易霖2 次(詳細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及價金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嗣警方執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4 月15日,在嘉義縣○○鎮○○00號 戊○○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4 個、吸管藥鍾1 支及分裝袋1 包(內含59個透明夾鏈袋)及行動電話1 具( 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二、甲○○與丁○○(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 圖營利,一同出資向丙○○購買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丙○○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行審結)後,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102 年2 月間某日,由丁○○以其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接獲許修裕之購毒來電,雙方約妥毒品交易事宜,丁○○即 駕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後門,將毒品愷他命 交付許修裕,並收取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完 成交易。
㈡、102 年3 月間某日,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接獲蔡瑞仲之購毒來電,雙方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即由丁○○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KTV 前 ,由甲○○下車將價約1,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交付蔡瑞仲, 惟蔡瑞仲尚賒欠價金未付。嗣警方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2 年4 月15日,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 鄰○○00○00號 甲○○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K 盤盒1 個、電子秤1 個 、分裝袋1 包(內含97個透明夾鏈袋)、藥鏟2 支、記帳單 2 張及行動電話3 具(分別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 告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不諱(警B 卷第 18至20頁、偵A 卷第259 至260 頁反面,本院訴字26號卷第 170 頁、18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蘇育興、蔡瑞仲、蘇偉 文、許修裕、楊少欽、蔡易霖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蘇育興部分,見警B 卷第117 頁、偵A 卷第102 頁 正反面;蔡瑞仲部分,見警B 卷第174 頁、偵A 卷第90頁正 反面;蘇偉文部分,見警B 卷第126 頁、偵A 卷第41頁正反 面;許修裕部分,見警B 卷第165 頁、偵A 卷第137 至138 頁;楊少欽部分,見警B 卷第100 至101 頁、偵A 卷第128 頁反面;蔡易霖部分,見警B 卷第145 頁、偵A 卷第70頁正 反面;),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7號、102 年聲監續字 第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警A 卷第1 至4 頁、29至31頁,警B 卷第107 頁至108 頁、第12 0 至121 頁、128 至130 頁、154 至157 頁、169 至170 頁 、177 頁)。而被告戊○○於102 年4 月15日經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0鄰○○00號其住處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聯繫販毒交易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1 具及盛裝販賣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包,亦有 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455 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B 卷第23至26頁),且有該門號行動電話及毒品分裝 袋等扣案可稽。從而,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值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據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警B 卷第38至 41頁,偵A 卷第236 至237 頁,本院訴字26號卷第170 頁、 183 頁反面至18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及證人許修 裕、蔡瑞仲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丁○○部分,見 警B 卷第3 頁反面、偵A 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許修裕 部分,見警B 卷第165 頁、偵A 卷第138 頁;蔡瑞仲部分, 見警B 卷第175 頁、偵A 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B 卷第7 頁、169 頁)在卷可參。而 被告甲○○於102 年4 月15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 鄰○○00號之20其住處及所駕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紀錄販 毒對象及賒欠款項情形之記帳單2 張、聯繫販毒交易所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具及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藥 鏟2 支、電子秤1 個、包裝袋1 包、K 盤盒1 個,亦有本院 102 年聲搜字第455 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警B 卷第48至52頁、74至75頁),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稽。 從而,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 。
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 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戊○○、甲○○每販賣 1,000 元毒品即可獲利2 至300 元,販賣500 元則獲利100 餘元,其等均因家境困難始從事販毒,賺取費用等情,業據 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訴字26號卷第60頁 反面至61頁、184 至185 頁正反面),足證其等販賣愷他命 均具有主觀上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戊○○、甲○○各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戊○○、甲○○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 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㈡、被告戊○○前後販賣第三級毒品8 次(即附表一部分),及 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即附表二部分)之各該犯 行,均時地迥然可分,且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 ,均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
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需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有所承認,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 、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者,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 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 人蘇育興、蔡瑞仲、蘇偉文、許修裕、楊少欽、蔡易霖等人 之犯行,業據被告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爰就其上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2、 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 人許修裕、蔡瑞仲之犯行,則據被告甲○○前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亦如前述。其中,販賣毒品與證人許修裕部分, 檢察官並未於偵查中訊之被告甲○○,致其不及於偵訊中自 白犯罪,參前所述,應認僅審理中自白即有偵審自白之減刑 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販賣毒品與證人蔡瑞仲部分,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已有 坦認,則雖其當時就該次犯行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所為 供述與證人蔡瑞仲指稱情節有所出入,然兩人間之毒品交易 次數僅此1 次,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另有起訴本案以外之交易 行為,則被告甲○○就販賣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蔡瑞仲之該次 犯罪事實既有承認,依前說明,仍屬自白,爰就此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 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 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 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 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 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 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
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 、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 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經 查:
1、 被告甲○○警詢時向警供稱其本案2 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均係於102 年2 至3 月間向丙○○購得,當時警方尚未查知 丙○○涉有該次販毒罪嫌,且所掌握丙○○持用0000000000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關於被告甲○○向丙○○買毒之內 容,有被告甲○○102 年4 月15日警詢供述、本院102 年聲 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外附影 卷)。而本件檢警係依被告甲○○之供述進而調查、詢問丙 ○○,據以查獲被告丙○○涉有該案,且對丙○○追加起訴 (原起訴部分僅止於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戊○○、王恩 春之犯行,不及於販賣與甲○○部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824號、103 年度偵字第 1525號追加起訴書、該署103 年8 月21日嘉簡榮平103 蒞30 48字第22162 號函及丙○○自白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訴 字26號卷第2 至4 頁、50頁正反面、139 頁,本院訴字225 號卷第2 至3 頁)。是倘非被告甲○○之供出,檢警並無法 據以查獲丙○○此部分之販毒罪嫌。而被告甲○○被訴2 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期間介於102 年2 月及3 月間,與丙○ ○遭起訴販賣毒品與被告甲○○之時間重合,自不能排除丙 ○○確係被告甲○○本案2 次販賣毒品之來源,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 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遞減之(後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 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警方是否早於被告甲○○ 供出毒品來源前即鎖定丙○○涉有本案以外之其他關於販賣 毒品與戊○○、王恩春之犯嫌,因與丙○○是否販賣毒品與 甲○○乙情,分屬二事,檢警所掌握合理可疑之證據資料容 有區別,對於被告甲○○供出其2 次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丙 ○○,且丙○○嗣因其供述始遭檢警查獲確另涉有販賣毒品
與被告甲○○之犯行間之因果關係,不生影響,併此敘明。2、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戊○○利益辯稱:本件被告戊○○供出販 賣毒品來源為丙○○且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乙節。經查:
⑴、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 懷疑被告所供運輸毒品之正犯或其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從而,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45、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被告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丙○○,丙○ ○並經檢察官起訴有於102 年2 月5 日、同年月27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戊○○等情。惟本件係警方接獲他人檢舉 情資,自102 年1 月29日起開始依法對被告戊○○(綽號「 草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監聽 期間發現被告戊○○於102 年2 月間涉有多次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犯嫌,且依監聽內容懷疑綽號「中庄」(小名「阿婆」 、「婆仔」)係被告戊○○之毒品來源,進而對「中庄」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監聽,復依據「中庄 」與其家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函調通話對象之裝機及戶籍資 料,據以研判「中庄」應即丙○○本人,再於102 年4 月15 日對被告戊○○發動搜索、拘其到案,並將警方於102 年4 月9 日調取之丙○○口卡照片及被告戊○○與丙○○於102 年2 月5 日及27日疑似販毒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供 被告戊○○指認,後於102 年5 月9 日拘提丙○○未獲等情 ,除經承辦員警李銘峰於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訴字26號卷 第172 至174 頁反面)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102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6日通訊監察聲請書暨所附通訊 監察譯文(見外附影卷)、該局103 年5 月2 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 45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被告戊○○102 年5 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5 月9 日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 足參(本院訴字26號卷第93至95頁,警B 卷第23至24頁、29 頁,警A 卷第23至38頁、80至81頁)。由此可知警方早已掌 握被告戊○○涉嫌販賣毒品,且因丙○○及被告戊○○所持 電話早經員警監聽得悉其等互為毒品上下游關係,丙○○之 確實身分亦經警方分析比對相關資料而獲確認,此際已有相 當確實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戊 ○○之犯嫌,警方並據此對丙○○發動偵查犯罪之拘提程序 。則被告戊○○縱事後再據警方提示之照片及監聽譯文加以 指認丙○○而供出其毒品來源,仍應認本案查獲丙○○涉嫌 販賣毒品與戊○○之行為與被告戊○○之供出來源間並無論 理上之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 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戊○○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易於流通市面 ,進而擴大毒品施用人口,毒害他人身心,所為固屬非是, 但被告戊○○本案販賣次數8 次,每次販毒所得並未超逾1,
000 元,獲利無多,足認其應僅零星小額之販毒者,惡性尚 難與廣泛散佈毒品之大盤毒梟情形相比,且考量被告戊○○ 行為時僅19、20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家境因素未慮及刑罰 之嚴重性而參與犯罪,致罹重典,犯後已於警、偵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堪 見悔意。是綜核前揭被告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儘管各罪均適用前述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 減刑,其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 其犯罪情節相衡,猶嫌過重,客觀上顯具有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憫恕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戊○○所犯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經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 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併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均正值青年,非無正當職業( 被告戊○○犯案時從事喜宴會場搭建業務、被告甲○○犯案 時擔任飼料行司機),均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愷他命係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 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二人均因家境因素,為 賺取蠅頭小利而涉足毒品交易之犯罪動機;被告二人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期間及數量,犯罪態樣係居於毒品交易網絡 之下游地位,惡性與毒品主要供應者亦屬有別;被告戊○○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被告 甲○○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 二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另斟 酌被告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對帳單、在職證 明、戶口名簿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配偶待產中 ,現與母親、配偶同住,父親於100 年間因筋膜炎併敗血症 住院治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安養院照護中) ,其受僱於製冰廠,有父親及配偶需其扶養,以及被告甲○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現與 母親同住,擔任飼料行司機,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甲○○各自所涉犯行量 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八、另查,被告二人均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 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26號卷第157
至158 頁、165 頁),素行尚可。而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審諸:被告 二人行為時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重罪,犯後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全然供認所有犯行,堪信確有悔意;且被告 二人現均有正當職業(詳前),均係家庭經濟支柱,被告戊 ○○復有妻小亟待其克盡父責,倘使入監服刑,不僅其等事 業無以為繼,家庭亦恐支離破碎,更有使其等暴露眾多犯罪 者中而再度受引誘之不利影響,是衡情斟酌再三,信被告二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 告二人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藉由服務社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緩刑宣告輕 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 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分別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18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又被告二人倘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爰此 敘明。
九、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 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 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前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合計7,0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販賣所得,仍應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針對各次販賣所得,分別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然屬其與共犯丁○○共同販賣 所得,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 次販賣所得,於其主文項下宣告與共犯丁○○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惟丁○○業已死亡,經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則 其非本件應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甲○○連 帶沒收及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3389、 76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 甲○○如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毒品犯行,係經買毒者蔡瑞仲 賒欠價金,業據共犯丁○○及證人蔡瑞仲前於偵查中供證在 卷(偵A 卷第91頁、195 頁反面至196 頁),被告甲○○該 次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㈡、被告戊○○遭扣案之分裝袋1 包(經當庭勘驗內含59個透明 夾鏈袋)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均係被告戊○○所有,其中分裝袋係供其本案分裝毒品販 賣之用,行動電話則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8 聯絡毒 品交易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 部分,據買毒者即證人蔡瑞 仲警詢證述,並未使用電話聯繫,見警B 卷第174 頁);被 告甲○○遭扣案之K 盤盒1 個、電子秤1 個、分裝袋1 包( 經當庭勘驗內含97個透明夾鏈袋)、藥鏟2 支、記帳單2 張 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具,則均係被告甲○○所有, 其中K 盤盒1 個、電子秤1 個、分裝袋1 包、藥鏟2 支、記 帳單2 張均係供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行動電話則 係供其為附表二編號2 連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上開各情業 經被告戊○○及甲○○供承在卷(戊○○部分,見本院訴字 26號卷第181 頁正反面;甲○○部分,見警B 卷第41頁,本 院訴字26號卷第180 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訴 字26號卷第180 頁至181 頁反面),爰分別在其等各自所涉 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扣案之玻璃球4 個、吸管藥鍾1 支,係供被告戊○○ 施用毒品之工具;扣案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則均非被告甲○○本案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據 買毒者即證人許修裕、蔡瑞仲警詢證述,未曾有何撥打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購毒之情,見警B 卷第165 頁、175 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丁○○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均明知愷他命業經 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愷他命予蔡瑞仲、許修裕。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業於103 年6 月8 日死亡乙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26號卷第140 頁),依 照上開規定,爰就被告丁○○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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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 論 罪 科 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主 刑 │ 從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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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育興│101 年6至 │嘉義縣○○鎮│蘇育興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 │戊○○販賣第三│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綽號│7 月間某日│○○00號蔡聖│0000000000與戊○○持│(起訴書所│級毒品,處有期│(內含伍拾玖個透│
│ │「豬皮│(起訴書所│朗住處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連│載1,000 元│徒刑壹年陸月。│明夾鏈袋)及○○│
│ │」) │載101年2至│ │絡購毒事宜後,由蔡聖│,業經公訴│ │○○○○○○○○│
│ │ │7 月間某日│ │朗趕赴現場交易,雙方│人當庭更正│ │門號行動電話壹具│
│ │ │,業經公訴│ │銀貨兩訖。 │) │ │(含SIM 卡壹枚)│
│ │ │人當庭更正│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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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瑞仲│101年7月間│嘉義縣○○鎮│蔡瑞仲前往戊○○住處│1,000元 │戊○○販賣第三│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綽│ │○○00號 │連絡購毒事宜後,由蔡│ │級毒品,處有期│(內含伍拾玖個透│
│ │號「臭│ │ │聖朗交付其所需之毒品│ │徒刑壹年陸月。│明夾鏈袋)沒收。│
│ │歪」)│ │ │數量,蔡瑞仲並交付價│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金,雙方銀貨兩訖。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