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6號
CYDM,103,訴,196,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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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奎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拾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叁點捌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叁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奎興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 所犯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1年4月、7月部 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8月、3月15日,且有期徒刑8 月部分再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 7年6月、3月15日則接續執行,於民 國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 8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分別以新台幣(下同 )18萬元、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名」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6包(毛重 3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36公克,驗餘淨 重30.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27.22 公克,驗餘淨重23.8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0日 14時4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地下停車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奎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136 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5、22頁)。且扣案之碎 塊狀物3包及粉末13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前淨重31.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36公克,驗餘淨 重30.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 月12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 第2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4.2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16.769公克,驗餘淨重23.83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3年3月6日、103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07、2834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 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以一次買入上揭毒品之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如上所載數 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本案查獲後,於警詢、偵查時皆有供述出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雙方聯絡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偵查機關追查,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設人為外籍人士魏魯其,且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 間並無通聯資料,經研判為人頭電話,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3年4月28日嘉縣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四)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中,姑不論被告是否有就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 之情事,在其經查獲後,於103年2月20日已由檢察官諭知新 臺幣3 萬元具保在案;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為 進行審理,依其雲林縣虎尾鎮○○里○○0號之1戶籍地址對 其進行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囑託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亦未拘獲;嗣本院依法先 進行追保程序,指定到院日期及告以沒入保證金意旨後,被 告仍未自行到院,本院因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是於 103 年8月13日發布通緝,至103年9月3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單及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 表、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通緝(協尋 )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22 、25至27、35至37、43至49、53至54、59至60、64至65、77 頁)。另參被告於緝獲後向本院供承:現實際居住在嘉義市 ,本院先前開庭之傳票係由其兒子前往領取,其知悉時均已 超過開庭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既知本 案已由法院審理中,卻未自動聯繫並陳述上情,顯見被告刻 意規避司法權行使,即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本案無從 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素行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猶未知警惕,購入數量非微之毒品而持有之,其犯罪動機 、目的實無可取;然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 有毒品之行為固屬非是,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身體受傷無法工 作、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6、15個,具 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供持有上開毒品所 用之物,且既為被告所購入,自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鑰 匙1 串,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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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