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0號
CYDM,103,訴,120,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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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劉明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68號、102年度偵字第6012號、102年度偵字第
601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判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五三二五六二一四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明福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中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嗣於10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在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販賣安非他命之 工具,由吳子瑋嚴國誠樊明凱楊閔順李佳俊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撥打前述行動電話約定購買 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劉中華即攜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安非他命毒品數量至約定地點,親自交付 販賣予吳子瑋嚴國誠樊明凱楊閔順李佳俊,並收取



毒品交易金額(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 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劉中華於102年3月20日,在其車內拾獲友人「楊三郎」(真 實年籍不詳)所遺留之電腦包內置有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R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 彈10顆,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而其友人所遺留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之土造槍管為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將該電腦包攜至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租屋 處放置,而持有上述土造槍管及子彈,後因不知情之劉明福 於同年月22日駕車至劉中華位於上址租屋處欲載劉中華北上 ,劉中華因故無法同往,先請不知情之劉明福載其行李北上 ,惟劉中華在以黑色塑膠袋裝其衣物與其他行李時,將內裝 有上述土造槍管(裝置於上述改造手槍上)及子彈13顆(共計 有10顆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但3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 傷力,詳後述)之電腦包置於黑色塑膠袋內,不知情之劉明 福將之一同攜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住處,嗣因警據報前往劉明福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 查得上述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上裝有土造槍管)1支及 子彈13顆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乃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惟當事人放棄對於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具處分權之 制度。故傳聞證據凡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認適當 時,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 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將該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中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劉中華及其辯護人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均經進行合 法證據調查及辯論,故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又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起訴 意旨關於被告劉明福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部分,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 諸前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關於被告劉明 福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被告劉中華)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中華對於事實一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子瑋嚴國誠樊明凱楊閔順李佳俊 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 0號卷,下稱嘉縣警677號卷,第12-18頁、23-29頁、35-4頁 ;嘉縣警刑偵一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嘉縣警707號卷, 第49-55頁、第63-68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查詢明 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楊閔順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 000290、00031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65號通訊監察書 (見警707卷第4-5、7-8、10頁、57頁、警677卷第4-5、7、 9-10頁、偵902號卷第42-4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劉中華上 揭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惟毒品均量 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以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 且物稀價昂。經查,被告劉中華與證人吳子瑋嚴國誠、樊 明凱、楊閔順李佳俊非屬至親,而證人吳子瑋嚴國誠樊明凱楊閔順李佳俊證述購買毒品時,均有交付或約定 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又販賣毒品為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 圖,應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此等犯行之理,是被告 劉中華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子 瑋、嚴國誠樊明凱楊閔順李佳俊等歷次犯行,其等主 觀上應有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始為毒品之提供至明。 ㈢綜上,被告劉中華如犯罪事實一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犯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劉中華持有上述土造槍管與子彈等情, 應足認定。
㈡至於警方於102年3月24日在同案被告劉明福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3顆,
⒈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等方式進行鑑定之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槍管滑套無法正常定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二、 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可查(見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第57-58頁), 故為警扣得之改造手槍,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殺傷力;扣得之 子彈13顆,部分具有殺傷力。
⒉另本院再依職權將剩餘未經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㈠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函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 因此,扣案之子彈13顆,僅其中10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㈢上述扣案槍枝因操作檢視,槍管滑套無法正常定位,無法辨 別是否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就該槍枝所裝之土造金屬槍 管及於上述時間在同案被告劉明福住處所扣得之「槍架」是 否屬槍枝零件乙節,經送內政部審認結果:『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滑套無法正常定位,不排除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 現狀,無法鑑驗。」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屬本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槍架部分總成1件,認係金屬槍 管固定基座」,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此亦有內政部以103年1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嘉義地方法院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 第34-35頁),因此,被告劉中華所持有而警扣得之改造手槍 與子彈,改造手槍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但其上之土 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另所持有之13顆子彈中 ,其中制式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等情,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中華所為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即土造金 屬槍管1支與具殺傷力子彈10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劉中華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中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份)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劉中華為犯罪事實一所列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中華係同時將 友人所遺留之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與具殺



傷力之子彈置放於其上述租屋處,應僅有一持有行為,故被 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與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二 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處斷。又 被告劉中華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持 有槍砲主要零件罪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劉中華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 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 ,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 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 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 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經查,被告劉中華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有偵訊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劉中華上開犯 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 告劉中華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劉中華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離婚、從事鐵工之 家庭生活狀況;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非 輕;被告劉中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5人,販賣毒品所 得新台幣11,000元;另其知悉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 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故槍枝主要零 件與子彈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竟仍加以持有,對社會治 安產生潛在危害;被告劉中華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劉中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部分,併科罰 金三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中華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等罪,審酌各該犯罪手段及 情狀、罪名、罪數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情,依據上開說明 ,定被告劉中華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
1.被告劉中華如犯罪事實一所列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1,000元 (詳如附表一),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2張),係被告劉中華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行動電話及該門號已滅失,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劉中華所持有而為警扣案之仿BERERTA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因無法鑑驗,故無證據證明該槍枝 具有殺傷力,然該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已如前述,自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另同為警扣案所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顆,則均因試射而失其原有效能,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其他部分(如彈匣等)及槍架 ,因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裝置上述土造金屬 槍管與子彈之電腦包一個,雖係被告劉中華持有上述土造金



屬槍管與子彈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劉中華所有,已如前述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劉明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福劉中華之胞兄,明知劉中華於 同年月22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劉中華租屋處,交付之改造手 槍(其中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零組件,槍枝本身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將之寄藏在被告劉明福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嗣於102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 許,為警在被告劉明福上開住處內,扣得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子彈13顆、彈匣1個、槍架部分總成1件等物,因認 被告劉明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係指受寄他人 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者而言。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 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明福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明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證人高志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6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 及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案之槍枝、子彈 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明福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子彈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我到嘉義要帶劉中華上臺北 ,劉中華有事不能跟我北上,便將內裝有衣物及電腦包的黑 色塑膠袋打包後交給我,隔天即查獲當天,我想先幫被告劉 中華整理行李,結果發現電腦包裡面是扣案的槍枝零件及子 彈,準備丟掉時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獲員警於102年3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被告劉 明福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進行搜



索,當場在該住處扣得改造手槍、子彈、槍架等物,除據被 告劉明福供述如前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驗結果,其中槍枝本身無法證 明有殺傷力,但槍枝之土造槍管為槍枝主要零組件、13顆子 彈中,制式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據此,被告劉 明福於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上述槍枝主要零件即土造金屬 槍管、子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然被告劉明福以前詞為辯,故本件被告劉明福是否觸犯公訴 人所指之寄藏槍枝主要零件與具殺傷力子彈罪,其應探究者 厥為被告劉明福在拿取同案被告劉中華所交付之黑色塑膠袋 時,是否即明知該黑色塑膠內之黑色電腦包藏有上開扣案之 土造金屬槍管、子彈等物?亦即被告劉明福是否基於寄藏上 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收受同案被告 劉中華所交付之黑色塑膠袋?經查:
⒈被告劉明福於警詢中稱:「102年3月22日18至19時間,在嘉 義大林鎮劉中華租屋處,我叫劉中華上來臺北跟我一起住, 並從事鐵皮屋工作,劉中華把行李打包好交給我,叫我先把 他的行李帶上臺北,我隔天要整理時就在電腦手提包內發現 上開手槍一把、子彈13發、彈匣一個、手槍槍架,劉中華給 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裡面的物品;我發現的時候有好奇一下 ,但覺得不太適當,我不希望劉中華拿該把手槍去犯罪,當 時有試試看是真槍或是玩具槍,有把彈匣退下看看槍管是否 暢通,發現是暢通的,所以想丟掉,我要把手槍拿去丟掉時 ,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參偵字8587號卷第5頁、35頁、5 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幫劉中華整理衣物時, 發現一個手提袋,以為裡面是放電腦,打開後看到是槍枝, 以為是玩具槍,就拿出來看,我為了想確定槍枝是不是真的 ,所以在家有拉槍枝,也猶豫是不是要交給警察」(見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再核以同案被告劉中華於偵訊中證稱: 「手槍是我撿到的,我先將手槍放在行李箱裡面,是怕家人 亂想,我原本是想要送到警察局,我哥哥劉明福順便將行李 帶到臺北,行李裡面就是我的衣服及手槍,劉明福不知道裡 面有一支手槍」等語(見偵字第6013號卷第24至25頁);復 於本院庭訊時具結作證:「(槍枝你買的或撿到的?)在我 車上撿到的」、「(你認為是誰掉在你車上?)楊三郎」、 「(102年3月22日劉明福為何出現在你租屋處?)他說要我 上臺北工作,我麻煩他順便當我把衣服帶上去,我當天女朋 友找我,所以沒有跟劉明福一起北上」、「(行李裡面有什 麼?)衣服還有一個手提電腦包」、「(行李的形式?外面



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一個黑色塑膠袋只可以看到衣服」 、「(你有告訴劉明福電腦包裡面裝什麼東西?)沒有」、 「(你為何不直接跟劉明福說電腦包裡面裝槍枝?)因為我 發現槍枝後本來要拿去警察局」、「(為何要將槍枝及子彈 託劉明福帶去臺北?)我沒有託劉明福帶上去,是因為我女 朋友突然找我,我忘記槍枝及子彈放在電腦包裡面,我不敢 讓我哥哥知道」、「(租屋處還有筆電?)有」、「(用什 麼裝?)也是黑色手提包」、「(為什麼分辨不出裝槍彈跟 筆電的手提包?)我在整理衣服沒有注意這麼多」等語(本 院卷第100頁至101頁背面),可見被告劉明福與證人劉中華 就上述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置放於黑色電腦包內,該電 腦包由證人劉中華將衣物等物品置於黑色塑膠袋內交被告劉 明福攜往新北市住處,所述均一致,應堪採信。而黑色大塑 膠袋,從外觀之,應無法窺知袋內物品,另裝置扣案槍、彈 之電腦手提包復有拉鍊,自外亦無法用肉眼辨明內裝何物, 證人被告劉中華亦證稱:未向劉明福提起行李中有扣案槍、 彈,故被告劉明福於收受證人劉中華所交付之黑色塑膠袋時 ,並未目睹或接觸槍枝、子彈,尚不知黑色大塑膠袋內放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屬可信。被告劉明福應係於102年3月 24日凌晨始知悉同案被告劉中華置放在電腦包內之物品係槍 枝、子彈等違禁物,因此,被告劉明福是否係明知證人劉中 華所交付者為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零件與子彈而仍受寄 攜往上址住處藏放,實有疑問。
⒉證人高志成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劉明福手提袋內查獲之槍 枝、子彈及彈匣,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是昨晚(102年3 月24日凌晨)看到劉明福家中有放置一把黑色手槍,劉明福 有把黑色手槍拿出來給我看,他有說要把槍丟掉,我有看到 劉明福把彈匣一直卸下後又裝上,沒有看到他把子彈裝上彈 匣,當時手槍也沒有上膛等語(見偵卷第8587號第6頁至第7 頁背面);又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那天我在劉明 福家中,人不舒服在睡覺,他當時有拿一個手提袋,好像有 把東西拿出來看一下,說要把那個東西丟掉,劉明福說要去 嘉義了,我們要出門了,警察就在他家門口,我是要出門的 時候才知道是槍枝」等語;證人即當日進行搜索之警員蕭俊 杰所證稱:當時其在門口等,被告劉明福開門後,被告劉明 福攜有黑色提袋,袋中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故被告劉明福為警查獲時,確實係欲開門將置放有扣案 槍、彈之手提袋攜出,其在一、二日前始自證人劉中華處拿 得上述黑色提袋(電腦包),然在短時間內即欲將扣案之物攜 出,實與『寄藏』違禁物行為一般均找尋隱密之處藏放之行



為模式相異,故被告劉明福是否有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 寄藏子彈之故意,當亦有疑問。
⒊證人高志成及被告劉明福所陳:被告劉明福當日的確有將彈 匣退下又裝上之動作,且在檢視完槍枝後,準備要將槍枝拿 去丟棄等語,核以證人蕭俊杰證述:「當天是有人報案,且 報案人所講的時間地點及對於槍枝的形容和對被告的認識都 是可信的,我們才會認為有人要拿槍去尋仇,情況緊急,我 們先到被告住宅家外面等候約半小時,在樓梯間有聽到拉槍 機的聲音跟組合槍枝的聲音,我們認為跟報案人所述相符, 所以等到被告開門步出門外時才進行搜索,當天查獲的槍枝 跟子彈,是被告劉明福自己交出來的」等語,可見當日警員 是在被告劉明福住處外查獲,且在住處外等候時,有聽到拉 槍機之聲音,被告劉明福所為之供述並非無據;且衡諸常情 ,若被告劉明福於收受證人劉中華所交付之前述扣案物之初 即知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其實無須於有人在家時,一再拉 槍機檢視,徒增槍枝走火傷人而遭警察查獲之風險,益見被 告劉明福所陳因不知是否為真槍,故拉槍機檢視以確定乙節 ,應屬可信。復參以被告劉明福將上開藏有槍彈等物之包包 置於其住處時間,僅有數小時之久,且被告劉明福於發現包 包內確有槍彈時,旋即攜帶上開包包出門,若被告劉明福確 有意寄藏同案被告劉中華之上開槍彈於其住處,其何以會於 發現槍彈之際,旋即將劉中華所寄放之包包帶出門而被警查 獲?是被告劉明福上開所辯:其並未同意替劉中華保管上開 物品,是要將槍彈拿去丟掉,一開門就被警察查獲,故其無 受託寄藏本件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語 ,即堪採信。
⒋至於警員即證人蕭俊杰證稱:當天報案人說有人要拿槍出去 尋仇,加以在被告劉明福住處外聽到有拉槍機、組合槍枝的 聲音,認為情報可信,故在外埋伏等候被告劉明福出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被告劉明福若確係欲攜扣案槍 、彈至外尋仇,應於伊始即可確定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 無須一再拉槍機確認;且倘被告劉明福欲拿槍外出尋仇,其 應係將子彈裝入彈匣並將手槍上膛,才得以在見到仇家時迅 速拔槍致人死傷,以達尋仇目的,何以要將槍、彈放置在大 型包包(電腦包)內,如此一來不啻增加取槍尋仇之困難度? 亦與常情難以相符,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劉 明福係欲攜帶上開包包至他處藏放或尋仇之情,故不能以證 人蕭俊杰前述證詞即對被告劉明福為不利認定。五、綜上,起訴書就被告劉明福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 ,俱難證明被告劉明福有受同案被告劉中華委託代為保管扣



案槍枝主要零件與具殺傷力子彈之情,故難認被告劉明福有 公訴人所指受寄代藏扣案槍枝主要零件與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行。起訴意旨就其指訴被告劉明福涉犯上述犯行之證據,充 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劉明福於102年3月24日凌晨間已知悉同案 被告劉中華在其手提電腦包內放置上述槍枝主要零件與子彈 等違禁物,惟「知悉」並非當然等同於具有共同持有或受寄 代藏之意,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 憑扣案槍枝主要零件與子彈係在劉明福上開住處查獲即遽入 被告劉明福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劉明福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劉明 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明福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像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判處罪刑 │
│號│ │ │ │臺幣)或數量│ │
├─┼─────┼─────┼────────┼──────┼──────┤
│1 │吳子瑋 │101年10月 │嘉義縣民雄鄉頭橋│以1000元代價│劉中華販賣第│




│ │ │24日上午10│燦坤3C前 │向購買甲基安│二級毒品,累│
│ │ │時許 │ │非他1小包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叁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九八│
│ │ │ │ │ │九四三○二六│
│ │ │ │ │ │三號SIM卡│
│ │ │ │ │ │)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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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