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廖雅惠
被 告 洪廖玉砂
廖登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二、經查,自訴人廖雅惠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