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2號
CYDM,103,自,2,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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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周清立
被   告 蔡保宗
      蘇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 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24年8 月28日院字1306 號解釋有案。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指訴被告蔡保宗蘇俊宏涉嫌侵占、竊佔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段0000 地號之土地,依其指訴之上開事實,縱使無訛,然犯罪之直 接被害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非自訴 人,揆諸前揭說明,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之自訴人尚不得以自 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等所涉侵占或竊佔罪嫌 ,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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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