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搖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搖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搖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筆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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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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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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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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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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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1、232號 │第31、232號 │第78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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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3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103年度易字第16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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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2月20日 │ 103年02月20日 │ 103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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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3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103年度易字第16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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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3月14日 │ 103年03月14日 │ 103年05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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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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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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