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謝佾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一0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五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持有毒 品案件,經扣押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在案,但 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 明非其所有,且不知何人之物,故無扣押必要,該等物品亦 非犯罪工具,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 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 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 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 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 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 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 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 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 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又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 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 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 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 ,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 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 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 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案件現所繫屬審理之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案件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 已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
,當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 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 請人於該案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僅其中1 支 為我所有,其他的我不清楚,至現金13萬元,其中7 萬元為 查獲時在場之陳靜怡所有,另6 萬元為查獲時在場之汪訓玄 所有等語,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2頁),故扣案 之電話機具非全為聲請人所有,且扣案之現金13萬元,則為 查獲時在場之他人所有,是聲請人就非其所有及持有、保管 之電話機具及現金均請求發還,業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有違。況上開103 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業已合 法送達予檢察官及聲請人,其中檢察官係於103年9月10日收 受,至聲請人部分雖係寄存送達,然本院上開判決係於103 年9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此均有送達證書(含檢察官、聲請人)、聲請人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參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居地址亦為該僑 嘉一街之地址,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判決均已合 法送達檢察官、聲請人,然均未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是該判決業已於103年9月26日確定。故該案已自上開確 定之日起脫離本院繫屬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