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雲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 2456、433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8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貳仟伍佰張、仿冒LV商標飾品拾貳個、仿冒CHANEL商標飾品柒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章雲慧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2456、43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2500張、仿冒LV商標飾品12個 、仿冒CHANEL商標飾品 7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 字號:102年度保管字號第919號),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文。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 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456、4331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 10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可稽。又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 卡片2500張、仿冒LV商標飾品12個、仿冒CHANEL商標飾品 7 個等物品,經鑑定結果俱屬仿冒商標之商品鑑定報告書,則 有科樂美數碼娛樂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薈萃商標協會台 灣連絡處之鑑定證明書、LV鑑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得單 獨宣告沒收。雖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其依據 ,本院仍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