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旗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黃慶旗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103年度易字第12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8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