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培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培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籃培銘因不滿黃心琪於臉書張貼文章批評其女友,竟於民國 103 年4 月20日凌晨3 時許,攜帶水果刀1 支,無故侵入黃 心琪及其弟黃盟傑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 鄰00號住宅( 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在場之黃心琪、黃心琪 之弟黃盟傑及友人何佳煜等人揮舞,眾人見狀合力搶下籃培 銘手上之水果刀後,籃培銘復稱:「今天如果讓我平安離開 ,我會讓你們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心琪、黃盟傑、何佳煜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籃培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心琪、黃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何佳煜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2 張。
㈤扣案水果刀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揮舞水果刀及上開言語同時恐嚇被害人黃心琪、黃盟傑、何 佳煜等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端,竟持 刀揮舞並出言恐嚇被害人,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黃 心琪於偵查中陳明希望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暨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品行尚可、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