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321號
CYDM,103,朴簡,321,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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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以其住處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 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 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 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 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 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 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 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 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 犯上開 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 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 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營六合彩組頭期間非長,所得非鉅, 暨其犯罪之手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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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