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青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青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方青照原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號之「樸靈宮」之 廟祝,因經常在廟內喝酒,而遭現任主任委員劉三導解職。 詎方青照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樸靈宮內,以徒手及 手持鞋子、竹竿等方式,毆打劉三導之身體,致劉三導受有 左前臂挫傷瘀血斑三處及右下眼瞼臉顴骨處挫傷瘀血斑約2 ×2 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青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三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6-9 頁;偵卷第7-8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及林憲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1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 爰審酌:(1) 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產生嫌隙,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竟以暴力相向,甚屬不該;(2) 傷害告訴人之手 段、動機及目的;(3)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4) 被告與告 訴人原為舊識關係;(5)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動不動就找伊麻煩,伊不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6) 被告曾有公 共危險犯行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7)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 其自述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已婚, 但一個人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末查,未扣案之鞋子1 隻及竹竿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