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照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照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朴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0 年4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曾有2 次酒後駕車案件,均經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可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心存僥倖,仍於酒後騎 車,再犯本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 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騎乘機車未致他人受傷,且無損害他人財產之情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