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富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上7時 許之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約3瓶、啤酒 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 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先於飲畢後駕駛牌照號碼TM-9 101號自用小客車至同縣竹崎鄉親水公園訪友,再接續由 該處駕駛同車至同縣民雄鄉收取工程款,復接續自該處駕駛 同車沿同縣民雄鄉文化路行駛欲返家,迨至翌日(17)凌 晨1時許,行至同縣民雄鄉○○村○○○路○○號前時為警 攔檢,經警發覺賴明富滿身酒氣,乃於同日凌晨1時1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富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復 有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 字第L51095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3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密接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期間亦未遭調查犯罪機關 查獲,且所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較為適當,核屬接續犯,應以 一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敘及被告末次酒後駕車 部分,漏未論述其餘,惟漏未論述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敘如前,本院自得併予 論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
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放火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離婚之生活情形;業工 、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非低;犯罪時未 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