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08號
CYDM,103,易,70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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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508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肆拾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六合彩簽單肆拾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景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瑞」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自 民國103 年6 月上旬某日起迄於103 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時 止之期間,在其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6 樓3 住所,經營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之賭博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計分「2 星」、「3 星」、「4 星」3 種,每注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7元、67元、62元,由賭客自1 至49個號碼 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2 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 3 星」,任選4 個號碼者稱為「4 星」,依偶然之每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決定勝負。鄭景豪接受簽注後從中每注 收取2 元以為盈利後,再將之轉給上線組頭「阿瑞」,賭客 如簽中「2 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3 星」 者,每注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簽中「4 星」者,每注可 得彩金75萬元。均由上線組頭結算後交由鄭景豪轉交賭客, 若未簽中者,則簽注賭金均歸該上線組頭所有。其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地點 ,以自「阿生」取得「HP66管理網」賭博網站(http://ag .hp66.net )之帳號:ZW315 ,及密碼:AA8888,以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前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美國 、日本之職業棒球,及美國職業籃球與歐洲聯盟足球等運動 比賽簽賭。最少每注金額為100 元,由賭客交付現金予鄭景 豪,鄭景豪再以上開帳號、密碼下注,賭博方式係以上開運 動比賽勝負決定輸贏,賠率為一比一。賭客如簽中者,可獲



取下注金額1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該綽號「阿 生」之人所有。鄭景豪居中將賭客交付之簽注賭金轉交給該 綽號「阿生」之人,並將該綽號「阿生」之人交付之彩金轉 交中獎賭客。鄭景豪則自轉交之簽注賭金及中獎彩金中扣除 佣金以為盈利(如賭客下注1 萬元,鄭景豪可抽取50元;如 賭客簽中,鄭景豪交付彩金予賭客時,可再抽取50元)。嗣 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 所搜索,當場扣得賭博用之簽單4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景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易字卷第11 頁及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影本、簽 單41張、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60頁)。復 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利用電話或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利用電話, 或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均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 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03 年6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警方查獲時 止,以上開六合彩、網路簽賭之方式,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 ,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 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 受1 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 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 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 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 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 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以上 開六合彩、網路簽賭,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六合彩簽 賭、網站簽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 者,被告分別與共犯阿瑞共同謀議經營六合彩簽賭,與共犯 阿生共同謀議經營網路簽賭,均分別與阿瑞、阿生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研究所唸2 年半,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當初因為要當兵且論文寫不出來,所以辦休 學先去當兵。念環境管理。目前尚未結婚,無小孩。在餐飲 業周氏蝦捲打工,月收入2萬初,學生貸款還有67萬元,每 個月負擔4、5千元貸款,當完兵1年後開始繳學生貸款。家 裡還有父母親,均約60歲,均有工作,可以照顧自己,伊與 父母親同住,有2個姐姐、1個哥哥,大姐是科學園區,大哥 在湯姆熊,二姐在開飲料店,伊沒有其他人需要撫養,家人 有幫伊出保險費,但是其他費用要自理。因為家裡從事油麵 工作,所以未來希望回家接替父親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 貪圖小利而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網路簽注,賭博財物, 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



殊有不該。惟兼衡其經營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投注金額 及利潤均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經營簽賭,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 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另為觀後效,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㈤扣案六合彩簽單4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 適用。至經營簽賭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經 營網路簽賭所用之電腦,均僅係被告以透過電話、網路下單 簽賭之犯罪工具,而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上開電 話,申請名義人為其母親(見警卷第4 頁),而經營網路簽 賭所用之電腦,並未扣案,均無證據顯示上開電話、電腦為 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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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