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71號
CYDM,103,易,67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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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5號
                   103年度易字第609號
                   10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麽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
0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857、4900、5287號)及移送
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2 、3 、4 、5、7 、10、11、13之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 、8 、9 、12及14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啟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因經濟窘困,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逃逸。嗣經吳燕、侯惠元王詠菊等人訴請警員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三、林啟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5 時19分許 、5 時2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忠孝路路口之北興國 中郵局提款機,以所竊取之張嘉明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竹崎 農會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輸入張嘉明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作 為密碼,接續盜領張嘉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竹崎農會帳戶(00000000 000000)之存款4 萬1,000 元得逞,嗣將款項花費用盡。四、案經吳燕、侯惠元王詠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5日及同年9 月5 日,就被告林啟章「 附表編號9 至13」及「附表編號14」之犯行,分別追加起訴 ,有追加起訴書2 份附卷可稽(103 年度易字第609 號卷- 下稱本院卷㈡,第2-5 頁;103 年度易字第671 號卷- 下稱 本院卷㈢,第2-3 頁),被告此2 部分之犯行,與其「附表 編號1 至8 」之犯行,係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 追加部分乃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3 年度易 字第565 號卷- 下稱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職是,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下稱2263號警卷,第1-5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 下稱5496號警卷,第1-4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 000000號警卷- 下稱2688號警卷,第1-4 頁;投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9914號警卷,第7-16頁;103 年度 偵字第4650號偵卷- 下稱4650號偵卷,第21-24 頁;103 年 度偵字第4857號偵卷- 下稱4857號偵卷,第19-22 頁;103 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卷- 下稱5492號偵卷,第17-18 頁;本 院卷㈠第40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 、第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燕、侯惠元王詠菊於警詢 中之指訴,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志英、郭昆都劉瑞琪、陳妍 妙、許乃月、余蕙芬簡志修、趙御民、張嘉明鄭鑾寶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二所示之警卷),復有 附表二所示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



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4次竊盜及1 次詐欺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未設有處罰未 遂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增列第3 項,已設有處 罰未遂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 之2 之規定。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及編號8 」之犯行,以 不詳之方式毀壞鐵捲門電線、開關,而開啟鐵捲門之方式, 進入被害人劉瑞琪及告訴人王詠菊之住宅內,乃屬侵入住宅 之行為,且鐵捲門之電線及開關係一般住宅用以防盜之安全 設備,被告毀壞之,當係毀壞安全設備,要屬無疑。 ㈢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9 及編號12」之犯行,分別攜帶扳手及螺絲起 子各1 支(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附表二項次 9 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㈡第73、74頁),並供承:「 附表一編號9 」之扳手(被害人許乃月),為鐵製扳手,塑 膠握柄,長約20幾公分;「附表一編號12」之螺絲起子(被 害人為趙御民),為一字型的螺絲起子,前緣為鐵製,後端



為塑膠握柄,約10公分長度。伊知道拿前揭扳手及螺絲起子 攻擊人會造成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且參以被 告持該扳手將被害人許乃月之麵店鐵捲門鎖頭撬壞,又持該 螺絲起子將被害人趙御民所有之汽車車牌之螺絲弄鬆、拔下 車牌,顯見其材質堅固,質地堅硬,客觀上均顯足以危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 明。
㈣ 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 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 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 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 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 照)。查本案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係被告 攜帶扳手1 支破壞麵店鎖頭從鐵捲門入內行竊,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4857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3 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附表二項次9 之警 卷第33-34 頁),且核對遭竊麵店地址與卷附之被害人住居 所確屬不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麵店屬於「住宅」,是麵 店外面之鐵門鎖頭,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於與「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 ㈤ 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10、11及13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依卷附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有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抑或攜帶兇器等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不另論被告此部分罪責,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6 及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僅屬同一法條下不同款項之適用 ,尚不涉及法條變更。
⒋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⒌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⒍又被告以所竊取之張嘉明所有之金融卡,輸入密碼,致自動 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盜領張嘉明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1 萬8,000 元、竹崎農會帳 戶(00000000000000)之存款4 萬1,000 元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上開所犯14次竊盜(即附表一所示)及1 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15罪(14次竊盜及1 次 詐欺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㈧ 爰審酌被告前曾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竟 不思尋求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貪 圖私利,罔顧他人之財產權益,逕為竊取他人之財物,次數 非少,甚不可取,應予制裁,再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父母親均已經70歲,平時與父親同住,入監前從事 採檳榔工作,已婚,太太為越南籍配偶,育有3 名子女,太 太與子女均在南投縣與被告之母親同住之生活情狀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6頁),暨其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及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 10、11、13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 定應執行刑: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 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 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 行刑。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 10、11、13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各罪與「 附表一編號6 、8 、9 、12及14部分」之各罪,分別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 準此,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10、 11、13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 6 、8 、9 、12及14部分」之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前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 沒收:
⒈ 本案被告持以竊取附表一編號9 麵攤內財物之扳手、編號12 車牌之螺絲起子各1 支,並未扣案,復不能證明為其所有, 又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均已經丟棄不知去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⒉ 又本案雖扣有行動電話2 支、錄影機監視主機1 台、黑色腰 包1 個、黑色手提包1 個、小型油壓剪與大型油壓剪各1 支 、鋁球棒1 支、手銬2 副、手電筒1 支、遙控器7 個、鑰匙 48支(含遙控器2 個)、瑞士刀1 支、塑膠抽油器2 支、塑 膠水管2 條及汽油桶1 個等物,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2頁),然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說明。




 另檢察官雖以103 年度偵字第4857、4900號追加起訴書請求 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見本院 卷㈡第4 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竊 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 ,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參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竊 盜犯行,多為隨機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 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 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之前務農,從 事割檳榔之工作,並非無正當工作之人,改正被告竊盜犯行 之有效方法,在於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並非僅有執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 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既已判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徒刑,經此教訓,諒 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實是 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審酌 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 且過嚴,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 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犯罪 │ 犯罪地點 │被│所得財物與其│犯 罪 手 法│ 所 處 之 刑 │
│ │時間 │ │害│價值(新臺幣)│ │ │
│號│ │ │人│ │ │ │
├─┼───┼──────┼─┼──────┼──────────┼──────────┤
│ 1│於103 │南投縣草屯鎮│戴│車牌號碼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啟章犯竊盜罪,累犯│
│ │年5 月│太平路一段20│志│358 號自用小│戴志英所有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下午│0號佑民醫療 │英│客車1 輛 │-8358 號自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 時許│社團法人佑民│ │ │下稱甲車,業已發還)│仟元折算壹日。 │
│ │ │醫院停車場內│ │ │未上鎖,且該車鑰匙置│ │
│ │ │ │ │ │插在方向盤鑰匙孔又無│ │
│ │ │ │ │ │人看管,竟趁人不注意│ │
│ │ │ │ │ │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 │
│ │ │ │ │ │逞。得手後,作為代步│ │
│ │ │ │ │ │與四處行竊之工具使用│ │
│ │ │ │ │ │。 │ │
├─┼───┼──────┼─┼──────┼──────────┼──────────┤
│ 2│於103 │南投縣草屯鎮│吳│車牌號碼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啟章犯竊盜罪,累犯│
│ │年5 月│玉屏路 162之│燕│-UF號自用小 │吳燕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11日晚│25號前 │ │客車之車牌2 │車牌號碼0000-UF 號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上10時│ │ │面 │用小客車無人看顧,竟│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趁人不注意之際,以不│ │
│ │ │ │ │ │詳方法竊取車牌2 面(│ │
│ │ │ │ │ │下稱乙車牌,業已發還│ │
│ │ │ │ │ │)得逞。得手後即將乙│ │
│ │ │ │ │ │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以│ │
│ │ │ │ │ │作為四處行竊之工具並│ │
│ │ │ │ │ │藉以逃避追緝。 │ │
├─┼───┼──────┼─┼──────┼──────────┼──────────┤
│ 3│於103 │嘉義市東區保│郭│無鉛汽油約30│於左列時間,駕駛懸掛│林啟章犯竊盜罪,累犯│
│ │年5 月│成路15號前 │昆│公升(價值約│乙車牌之甲車,行經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5日凌│ │都│1,000 元) │列地點,見郭昆都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晨 0時│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仟元折算壹日。 │
│ │33分許│ │ │ │自小貨車無人看顧,竟│ │
│ │ │ │ │ │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 │
│ │ │ │ │ │將油箱之蓋子打開後,│ │
│ │ │ │ │ │以自備之抽油器竊取車│ │
│ │ │ │ │ │上之92無鉛汽油約30公│ │
│ │ │ │ │ │升(價值約1,000 元)│ │
│ │ │ │ │ │得逞。得手後,將該汽│ │
│ │ │ │ │ │油注入甲車之油箱內,│ │
│ │ │ │ │ │作為駕車四處行竊之工│ │
│ │ │ │ │ │具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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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於103 │嘉義市東區大│吳│現金1,200 元│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啟章犯竊盜罪,累犯│
│ │年5 月│雅路一段368 │明│(起訴書誤載│吳明美(夫為侯惠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5日上│巷38號前 │美│為1,500 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午7 時│ │ │、保溫杯4 個│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價值約1,00│竟趁人不注意之際,以│ │
│ │ │ │ │0 元)及車牌│不詳方式竊取該自小客│ │
│ │ │ │ │號碼AFV-2882│車內之現金1,200 元、│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保溫杯4 個(價值約1,│ │
│ │ │ │ │之鑰匙與遙控│000 元)及車牌號碼00│ │
│ │ │ │ │器1 副 │V-2882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鑰匙與遙控器1 副(鑰│ │
│ │ │ │ │ │匙與遙控器,業已發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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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於103 │嘉義市東區大│侯│車牌號碼00V-│於左列時間,返回左列│林啟章犯竊盜罪,累犯│
│ │年5 月│雅路一段368 │惠│2882號自小客│地點,見侯惠元(妻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5日上│巷38號前 │元│車(車身號碼│吳明美)所有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午7 時│ │ │:B17ESB0010│AFV-2882號自小客車無│仟元折算壹日。 │
│ │許後某│ │ │69,引擎號碼│人看顧,竟趁人不注意│ │
│ │時 │ │ │:MRA0000000│之際,以竊得之該車遙│ │
│ │ │ │ │S ,價值約75│控器與鑰匙開啟車門與│ │
│ │ │ │ │萬元),及車│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 │
│ │ │ │ │上放置之現金│離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
│ │ │ │ │1,500 元、行│碼AFV-2882號自小客車│ │
│ │ │ │ │車紀錄器2個 │(車身號碼:B17ESB00│ │
│ │ │ │ │(價值約6,00│1069,引擎號碼:MRA8│ │
│ │ │ │ │0 元)、行動│201554S ,價值約75萬│ │
│ │ │ │ │電源3 個(價│元,業已發還),及車│ │
│ │ │ │ │值約2,000元 │上放置之現金1,500 元│ │
│ │ │ │ │)、筆記型電│、行車紀錄器2 個(價│ │
│ │ │ │ │腦1台(價值 │值約6,000 元)、行動│ │
│ │ │ │ │約5,000 元)│電源3 個(價值約2,00│ │
│ │ │ │ │、棒球球具1 │0 元)、筆記型電腦1 │ │
│ │ │ │ │組(價值約1,│台(價值約5,000元) │ │
│ │ │ │ │800 元)、理│、棒球球具1 組(價值│ │
│ │ │ │ │光數位相機1 │約1,800 元)、理光數│ │
│ │ │ │ │台及原子筆14│位相機1 台及原子筆14│ │
│ │ │ │ │支 │支得逞。得手後,另竊│ │
│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車牌2 面(詳編號12,│ │
│ │ │ │ │ │被害人趙御民部分),│ │
│ │ │ │ │ │並改懸掛於該車上,將│ │
│ │ │ │ │ │該車作為代步與四處行│ │
│ │ │ │ │ │竊之工具使用。嗣於10│ │




│ │ │ │ │ │3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 │
│ │ │ │ │ │33分許,將該車停放於│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民生三街│ │
│ │ │ │ │ │31巷某處地下室時欲行│ │
│ │ │ │ │ │竊時,為民眾發覺報警│ │
│ │ │ │ │ │處理,林啟章見狀欲駕│ │
│ │ │ │ │ │車逃離,然因民眾早將│ │
│ │ │ │ │ │地下室鐵門放下而未得│ │
│ │ │ │ │ │逞,遂將該車棄置於地│ │
│ │ │ │ │ │下停車場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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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於103 │嘉義市東區文│劉│車牌號碼000-│於103 年5 月21日晚上│林啟章犯毀壞安全設備│
│ │年5 月│心街102 號住│瑞│705 號輕型機│7 時許,駕駛懸掛乙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21日晚│宅及住宅前之│琪│車(車身號碼│牌之甲車,行經嘉義市│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上10時│車庫 │ │:LPRSA29106│東區大雅路1段湖水岸 │ │
│ │30分許│ │ │A15550,引擎│汽車旅館前為警發覺持│ │
│ │ │ │ │號碼:A310E-│有贓車而上前追捕時,│ │
│ │ │ │ │155497,價值│竟於左列時間,以不詳│ │
│ │ │ │ │約1 萬元) │方式將住宅外屬安全設│ │
│ │ │ │ │ │備之大門鐵捲門電線剪│ │
│ │ │ │ │ │斷毀壞後,將鐵捲門拉│ │
│ │ │ │ │ │起之方式,無故侵入劉│ │
│ │ │ │ │ │瑞琪所有位於左列地點│ │
│ │ │ │ │ │之住宅及住宅前之車庫│ │
│ │ │ │ │ │躲藏,見劉瑞琪所有停│ │
│ │ │ │ │ │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 │
│ │ │ │ │ │UK6-705 號輕型機車(│ │
│ │ │ │ │ │車身號碼:LPRSA29106│ │
│ │ │ │ │ │A155501 ,引擎號碼:│ │
│ │ │ │ │ │A310E-155497,價值約│ │
│ │ │ │ │ │1 萬元,業已發還)無│ │
│ │ │ │ │ │人看顧,竟以不詳方式│ │
│ │ │ │ │ │破壞鑰匙孔,發動引擎│ │
│ │ │ │ │ │後將該車駛離之方式竊│ │
│ │ │ │ │ │取該車得逞。得手後為│ │
│ │ │ │ │ │己代步使用,並103 年│ │
│ │ │ │ │ │5 月22日凌晨0 時許,│ │
│ │ │ │ │ │將上開UK6-705 號輕型│ │
│ │ │ │ │ │機車棄置在嘉義市東區│ │
│ │ │ │ │ │興仁街河濱運動公園停│ │




│ │ │ │ │ │車場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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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於103 │嘉義市東區興│陳│車牌號碼0000│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啟章犯竊盜罪,累犯│
│ │年5 月│仁街河濱運動│妍│-FG 號自用小│陳妍妙所有停放在該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21日晚│公園停車場內│妙│客車( 車身號│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上10時│ │ │碼JSAFHY51S0│-FG 號自用小客車(車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015340,價值│身號碼JSAFHY51S00153│ │
│ │ │ │ │約8 萬元) │403 ,價值約8 萬元,│ │
│ │ │ │ │ │業已發還) 無人看顧,│ │
│ │ │ │ │ │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 │
│ │ │ │ │ │,發動引擎後駛離之方│ │
│ │ │ │ │ │式,竊取該車得逞。得│ │
│ │ │ │ │ │手後作為代步與四處行│ │
│ │ │ │ │ │竊之工具使用,並於 │ │
│ │ │ │ │ │103 年5月22日上午9時│ │
│ │ │ │ │ │許,將該車棄置於嘉義│ │
│ │ │ │ │ │市東區東義路396 巷35│ │
│ │ │ │ │ │-7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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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於103 │嘉義市東區東│王│現金4 萬元、│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將│林啟章犯毀壞安全設備│
│ │年5 月│義路156巷79 │詠│黃金項鍊2 條│車牌號碼0000-FG 號自│、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22日上│號之3 住宅 │菊│(價值約2 萬│用小客車棄置於嘉義市│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午9 時│ │ │元)、黃金耳│東區東義路396 巷35之│ │
│ │許 │ │ │環1 副(價值│7 號附近後,即於左列│ │
│ │ │ │ │約1 萬元)、│時間,前往王詠菊所有│ │
│ │ │ │ │王詠菊所有(│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 │
│ │ │ │ │車主為王詠菊│先以不詳方式毀壞該住│ │
│ │ │ │ │母親柴凌雲)│宅地下室車庫外屬安全│ │
│ │ │ │ │車牌號碼00-0│設備之鐵捲門開關後,│ │
│ │ │ │ │231 號自用小│無故侵入上址住宅,竊│ │
│ │ │ │ │客車1 部(車│取王詠菊所有之現金4 │ │
│ │ │ │ │身號碼:TL19│萬元、黃金項鍊2 條(│ │
│ │ │ │ │144204,引擎│價值約2 萬元)、黃金│ │
│ │ │ │ │號碼:5E2099│耳環1 副(價值約1 萬│ │
│ │ │ │ │237 ,價值約│元),並見王詠菊所有│ │
│ │ │ │ │10萬元) │(車主為王詠菊母親柴│ │
│ │ │ │ │ │凌雲)車牌號碼00-023│ │
│ │ │ │ │ │1 號自用小客車1 部(│ │
│ │ │ │ │ │車身號碼:TL00000000│ │
│ │ │ │ │ │,引擎號碼:5E209923│ │




│ │ │ │ │ │7 ,價值約10萬元,業│ │
│ │ │ │ │ │已發還)車門未鎖且鑰│ │
│ │ │ │ │ │匙插於電門上,又無人│ │
│ │ │ │ │ │看顧,竟趁人不注意之│ │
│ │ │ │ │ │際,以該汽車鑰匙發動│ │
│ │ │ │ │ │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 │
│ │ │ │ │ │取上開財物得逞。得手│ │
│ │ │ │ │ │後,將該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黃金則以1 萬元之代│ │
│ │ │ │ │ │價販售他人,並將該車│ │
│ │ │ │ │ │作為代步與四處行竊之│ │
│ │ │ │ │ │工具使用,另將該車棄│ │
│ │ │ │ │ │置於臺中市太平區水防│ │
│ │ │ │ │ │道路(網球場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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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於103 │南投縣草屯鎮│許│金門高粱酒1 │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啟章犯攜帶兇器竊盜│
│ │年4 月│中正里敦和路│乃│瓶(價值約50│許乃月經營之麵攤無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日凌│35號之麵攤 │月│0元) │看顧,攜帶未扣案客觀│拾月。 │
│ │晨3 時│ │ │ │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
│ │14分許│ │ │ │1 支,以該扳手將許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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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