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雅
謝雅菁
林怡萱
張婉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顯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張婉亭之年齡、出生年月日及住所部分,均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張婉亭之年齡、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婉亭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里○○○街00號四樓3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於判決時之年 齡應為25歲,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張婉亭之 年齡、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分別誤載為「28歲(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0 ○0 號」,固與 戶籍登記之年籍、地址有所出入,惟係不影響被告同一性之 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