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332號
CYDM,103,嘉簡,1332,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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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4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易字第66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少宏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欲向吳少『鴻』收 取款項」,應更正為「欲向吳少『宏』收取款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黃婷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明宗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之母周麗繡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彥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未經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即被告之兄吳彥騰同意,可任取商 店內之商品,亦未告知便利商店店員,其為該便利商店店長 之弟,並由店員徵詢店長同意之情況下,即因缺錢購買香菸 ,而將尚未結帳付款之香菸強行取走,妨害店員行使管理便 利商店商品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便利商 店店長即被告之兄吳彥騰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 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 名子女、目前 幫父親送瓦斯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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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