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330號
CYDM,103,嘉簡,1330,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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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
二、核被告李佰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曾因強盜、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 號 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及強制工作3 年確 定,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所載之犯罪紀錄 外,另有數次竊盜及多項前科等非佳之素行,此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復參其為供代步而徒手竊取告訴人廖 火木之機車之動機、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李佰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佰岳曾有18次竊盜、1次詐欺、2次強盜及3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1、85、86、91年間,因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 5月,均告確定並執行完畢;於92年間再因強盜、竊盜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於93年4月8日確定,自93年4月28日 起至96年4月27日止,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完畢,自96年4月28 日起在監接續服刑有期徒刑4年5月,至100年4月5日期滿出 獄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犯行,經同法院於101年6月28日 ,以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101年8月2 日確定。又因2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經同法 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01年10月11 日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經同法院於101年9月 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以 上3案,嗣經同法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2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 入監服刑103年3月31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 103年11月6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於103年8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 ○○00○0號廖火木住處前,見廖火木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



○○○-000號輕機車,其置物籃內放有1支鑰匙,頓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支鑰匙插入該輛 輕機車之電源內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廖火木在屋內聞聲而跑 出追喊之,惟其仍騎乘離去。李佰岳嗣於103年8月21日晚上 11時15分許,騎乘該輛贓車途經嘉義縣○○○○村○○○街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輛輕機車(已發還廖火木)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佰岳迭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廖火木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全部犯罪事實。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 4 │扣押書、責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李佰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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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