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豪犯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詹兆惠之證詞」應 予以刪除、「本票影本數張」應補充為「證人何素麗、黎美 惠、王長勝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 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 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部分均予提高,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圖己利,乘他人急迫之際貸 以金錢獲取重利之動機、手段,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已有所危 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獲利益、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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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論罪科刑 │
│ │ │ │
├──┼────┼──────────────┤
│1 │何素麗 │劉文豪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黎美惠 │劉文豪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王長勝 │劉文豪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劉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人需款 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3年5月31日8時 4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歌神KTV」前為警搜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豪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 認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詹兆惠、何素麗、黎 美惠、王長勝之證詞,(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本票影本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被告前後數次犯行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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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時間 │地點 │金額 │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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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素麗│103年4月22│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萬元 │每15日利息新│
│ │ │日12時許 │里29之11號前 │ │臺幣(下同)│
│ │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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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黎美惠│103年4月26│嘉義市○○街00號│1萬元 │每15日利息 │
│ │ │日12時許 │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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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長勝│103年5月29│嘉義市友孝路192 │2萬500│每15日利息 │
│ │ │日12時許 │號 │0元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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