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265號
CYDM,103,嘉簡,126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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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奇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21時46分」 更正為「21時40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持安全帽」 部分補充為「接續以徒手、持安全帽」、證據部分「被告鄭 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修改為「被告鄭奇松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以徒手、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陳銘柱之行為非僅止於一,然 其各該傷害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 年確定,前開之有期徒刑4年經減刑並與有期徒刑15年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告訴人二人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未知理性解決而竟以 徒手、持安全帽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 之傷勢,實屬不該;暨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用以為傷害告 訴人之工具,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 務沒收之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4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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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