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189號、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23時31分許」應更正為「23時15分許 」、第 9列「附近。」應補充為「附近(已尋獲)」、第13 列「延平街某處(未尋獲)」應更正為「延平街341 號附近 (已尋獲)」。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報告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紙、二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2紙」。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前已有數次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僅因一時貪圖便利,竊取他人 之機車供代步之用,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甚尤,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係利用被害人拔取鑰匙之機會犯案,手段尚屬 平和,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嗣皆為警查獲扣案,並已發還予被 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89號
103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蔡振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耀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刑期自民國98 年11月6日起算,於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錢 櫃KTV」前,見李易修所有之車牌號碼為958-BYQ之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除,遂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得逞後供己作 代步之用,嗣並將前開機車棄置於嘉義市○○街000巷0號 附近。
㈡於103年6月22日23時43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前, 見黃于倍所有之車牌號碼為668-HDM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除,遂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得逞後供己作代步之用, 嗣並將前開機車棄置於嘉義市延平街某處(未尋獲)。二、案經李易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易 修、被害人黃于倍、證人張育瑄(為被害人黃于倍之女)之 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攝得畫 面翻拍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