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258號
CYDM,103,嘉簡,1258,201409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伍張、帳單壹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榮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 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 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 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30日下午4時5分 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 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 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為家管,不思 正途獲取金錢,因欠債、有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需扶養 ,故藉主持經營簽賭站牟利之犯罪動機,經營之期間不長,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單5張、帳



單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聲請就未扣 案供本件犯罪使用之(05)0000000號電話機具、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一併宣告沒收,然被告稱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其夫所申請,而電話機具、行動電話 亦為其夫所有,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