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249號
CYDM,103,嘉簡,1249,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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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大芳新鮮超市」印章壹枚、「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上偽造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壹枚、「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偽造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壹枚及「胡長達」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素琍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位 在嘉義市○○○路000 號之群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美光電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拓展省電燈泡業務。群 美光電公司係經銷省電節能照明設備材料之廠商,其原經營 模式為群美光電公司直接將商品交付客戶,並直接取得對客 戶之價金債權;嗣因多筆客戶款項無法收回,莊素琍乃與群 美光電公司之往來客戶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智能公 司)合作,由光智能公司對外開發客戶,且與客戶簽約,並 由群美光電公司供貨予光智能公司,群美光電公司或直接將 材料交付給光智能公司,或直接運送至客戶處,光智能公司 向客戶收取裝配服務費用及材料價金,再將材料價金交給莊 素琍,由莊素琍轉交給群美光電公司,光智能公司則須負責 燈具安裝及後續維修。嗣因群美光電公司將結束營業,須整 理應收帳款,惟其中光智能公司與大芳商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芳公司)簽訂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之分期付款 日尚未全部屆至,光智能公司復未能先行墊付上開分期價款 予群美光電公司。詎莊素琍明知大芳公司係與光智能公司簽 約,與群美光電公司無涉,為向群美光電公司交代大芳公司 之款項支付情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21日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大 芳新鮮超市」印章1 枚,並於100 年10月21日某時,在群美 光電公司利用電腦製作「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及「租賃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 紙後,在「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 蓋用上開偽刻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1 枚,及在「租賃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蓋用上開偽刻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 1 枚,並偽簽大芳公司負責人「胡長達」署押1 枚。再於10 0 年10月31日離職前某日,將上開2 紙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



群美光電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而行使之,使群美光電公司誤認 對大芳公司有該筆價金債權,足生損害於群美光電公司、大 芳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及胡長達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素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偵緝189 卷第3 至4 頁 、第6 頁,102 偵7347卷一第31頁、第33頁,102 交查1655 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
㈡證人即群美光電公司負責人施文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7347卷二第6 頁正反面)
㈢證人即大芳公司負責人胡長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交查 1655卷第35頁、第51頁、第55頁)。 ㈣偽造之「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租賃物交貨及驗收證明 書」,及群美光電公司與光智能公司簽訂之裝修保固契約書 、大芳公司與光智能公司簽訂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及 付款明細表(見102 交查1655卷第9 頁、102 偵7347卷一第 52頁、第51頁、第37至4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刻「大芳新鮮超市」之印章1 枚,分別蓋用於 「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 ,並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偽簽「胡長達」署押 1 枚,被告偽刻印章蓋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上開2 份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大芳公司及胡 長達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大芳新鮮超市」之印章及胡長 達之署押,致生損害於群美光電公司、大芳公司營運管理之 正確性及胡長達本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因此 獲有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刻之「大芳新鮮超市」印章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之「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 證明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群美光電公司負責人施文真收執 ,此據施文真供陳在卷(見102 偵7347卷二第6 頁),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 「大芳新鮮超市」印文各1 枚及「胡長達」署押1 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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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芳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