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
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根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賽事手稿貳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賽事手稿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星際網際美 食館咖」店內,應更正為「星際網際美食館」店內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查被告陳茂根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方式, 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帳 號、密碼(均為SR621 ),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TS運 動網」簽賭網站,與「小雄」及不特定賭客對賭,該簽賭網 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明知賭博網站猖獗,其於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將助長投機風氣,仍分別為本件犯 行,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投注金額不高,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賽事手稿2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