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90年度,1號
MLDM,90,賠更,1,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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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釋放前後曾受羈押,聲請
冤獄賠償,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
號),聲請人對本院上開決定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原
決定撤銷(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未依法折抵,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寄住台北市松山區○○○○○路局機廠宿舍,於民國三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被國防部保密局羈押,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省保安 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聲請人之刑期係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惟聲請人自三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遭受不當羈押共達二十七天,為此爰請 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無 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 ,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三、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台灣鐵路局函、國防部新店監獄 請查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 會函各一份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屬實,有該司令部督察長 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0六九號函附國防部台灣台北監獄回證 聲請人之送案及判決、保釋等資料附卷可証,自堪採信。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而於有罪判決執行前遭受羈押,未經依法折抵刑期 ,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澄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查該案係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聲請人之刑期係自三十 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止,聲請人因該案而交付執行,業於五十四 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誌三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部分),業已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0六九號函、國防部臺灣台北監獄回證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佐;又查,依據本院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查得知,聲請人甲○



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因案被捕,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鐵人三字第七 八七○號函附台灣鐵路事業人員資遣事實表、台灣鐵路局員工動態登記卡分別載 明:「任職期間自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原因: 因案被捕、39.10.24抄技工甲○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可明,聲請人甲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 七日止受羈押二十七日,並沒有依法折抵刑期,核上開被羈押二十七日並無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期限。本 件聲請人甲○聲請自三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八日止被羈押二十七 日之冤獄賠償,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甲○生前之身 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 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聲請人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項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參考法條冤獄賠償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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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