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冠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婦女集資互助會廣告壹箱、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婦女集資互助會廣告壹箱、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 不同時間、地點,以重利貸款與被害人馮勇順、余政諺、陳 信瑋、黃介仁,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收入,利用他人急迫之 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對社會金融秩序有 不利影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獲利程度,所收取之利息 及利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與各被害人均朋友關係,依其戶籍資料及本院時自陳:離婚
,育有5 歲之子女1 名(由母親照顧),父母健在,有1 兄 1 弟,目前在水果市場打工,薪水依營收而定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婦女集資互 助會廣告1 箱、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嘉簡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害人馮勇順、余政諺、陳信瑋 、黃介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張及其等簽發之本票各1 紙 ,分別係上開被害人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或債權憑據之 用,於各自清償借款債務後,依約定應由被告返還上開被害 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嘉簡卷第20頁正反面),是上 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4 張及本票4 紙均難認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見)。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各被 害人均有認識,僅朋友間相互借貸週轉現金而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案發後各被害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馮勇順 亦請求從輕量處,被告則表示不追討各被害人剩餘債務等情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預防再度犯罪,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8 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 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