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156號
CYDM,103,嘉簡,1156,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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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福
輔 佐 人 羅德男
即被告之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不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竊取便利商店貨架 上之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商品之價值(新臺幣50元),被 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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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