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車牌號碼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被 告魏郁哲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應係「UK五-六九五 號」,經本院誤載為「UK五-六九三號」,然此等文字誤 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