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3年度,1362號
CYDM,103,嘉交簡,136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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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列「呼吸種」應更正為「呼氣」;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 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另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甫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按,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 ,所為難認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37號
被 告 賴志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瑯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賴志瑯又於民國103 年7月12日19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 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旋即於同日 23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 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旁路口時,不慎與黃俞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前來處理 ,將雙方送醫救治,由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測得賴志瑯血液中 酒精高達154mg/dl,換算成呼吸種酒精濃度0.77mg/l,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俞凱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之詞相符,並有台中榮總 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 建 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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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