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譽蓁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3時3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亭臻 ,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往鎮北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直行。至該道路與「豐收村往大民南路」產業道路之無號誌 交岔口時,應注意「上開機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之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參照)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貿然前駛。致上開機車車頭擦撞由林勉君(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沿「豐收村往大民南路」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倒地 並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 4公分、2公分及1公分併部分皮膚缺 損及擦傷、上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及下唇內側撕裂傷3公分、 左上門牙(11)脫落併部分缺損、右上牙齒(12)部分缺損 、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前段所明定;此外,提起公訴, 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 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 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 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 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 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案 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 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 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於103年8月26日製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嗣於同年 8月28日對外公告,告訴人於同 年9月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而檢察官於同年9 月18日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案 卷繫屬本院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檢察 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7日嘉檢榮仁103偵4183字第24653 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起訴程 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3年9月18日,本案 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是日為審查基準。查本件告訴 人既已於103年9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顯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即撤回告訴,是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 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