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5號
CYDM,102,原訴,5,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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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憬宏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映鍾
被   告 馮敬文
被   告 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嘉種
被   告 范璽聯
      黃凱明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許永昌
      林智清
      洪德能
      李安祥
      施永源
      張立夫
      陶偉祥
      曾裕誠
      康成功
      葉志胤
      陳宗利
      錢永存
      林忠道
      陳景元
      吳松林
      呂玉介
上列五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王成言
      吳以傑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彭維榮
      吳彥有
      杜永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8046號、第81
46號、第8147號、102年度偵字第243號、第2125號、第3538號、
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憬宏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馮敬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范璽聯黃凱明張文通許永昌林智清洪德能李安祥施永源張立夫陶偉祥曾裕誠康成功葉志胤陳宗利錢永存林忠道陳景元吳松林呂玉介王成言吳以傑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00 0○0號,下稱祥豐盛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0年5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申請再 利用檢核。祥豐盛公司並於同年7月4日、101年9月20日依規 定提出清理計畫書,申報以氟化鈣污泥(R-0910)為原料之 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並經核准在案。按該清理計畫書之再利 用處理程序,祥豐盛公司於收受氟化鈣污泥後,應經旋轉式 燒成爐燒結及秤飼後作為摻配骨材,再經拌合機拌和,最後 產出再利用成品為水泥製品。憬宏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下稱憬宏公司)之業務代表邱安鋐 (由本院另行審理)有意洽購低廉填土材料,透過李鴻泰( 由本院另行審理)介紹認識祥豐盛公司業務代表兼副總經理 吳憲人(由本院另行審理),談妥祥豐盛公司收受事業廢棄 物氟化鈣污泥後,省略應先將氟化鈣污泥燒結乾燥之再利用 處理流程,未向主管機關再次報核新製造流程,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拌和石灰 等物之混合物,魚目混珠由憬宏公司收受作為填土之用,俾 省下祥豐盛公司再利用處理程序之耗費,憬宏公司亦可降低 填土成本,雙方互蒙其利。馮敬文明知憬宏公司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有意向祥豐盛公司收受前開事 業廢棄物,逕為堆填之處理。於101年11月5日陪同邱安鋐前 往祥豐盛公司,在李鴻泰見證下,以憬宏公司名義與吳憲人 為代表之祥豐盛公司,簽訂不實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 約書,偽由憬宏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祥豐 盛公司購買再生處理原料,實則吳憲人以每公噸600元至630



元不等之代價,委託馮敬文邱安鋐李鴻泰等人處理上開 事業廢棄物,邱安鋐並當場表示由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且同承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馮敬文代表 憬宏公司,負責在祥豐盛公司廠區內負責指揮車輛及引導過 磅事宜;李鴻泰則另委由洪教淳林吟謚(此2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各尋覓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業者及回填上開廢 棄物之場所(俗稱土尾)。馮敬文李鴻泰洪教淳、林吟 謚、邱安鋐等5人並約定自祥豐盛公司收得之處理費用,扣 除載運、傾倒、掩埋廢棄物等相關費用後,由其5人均分之 。嗣李鴻泰尋得劉立彬(由本院另行審理)出面承租不知情 由吳福山所管理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堆置、掩埋上開廢棄物之場所後,劉 立彬再偽以昌鈺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1樓,下稱昌鈺公司)名義與憬宏公司簽訂「低強度回填 材料」買賣契約。安置地點妥定後,洪教淳即以每公噸400 元至410元不等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范璽聯(詳下述)調 派旗下靠行於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里○○路000○0號,下稱省裕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 (包含范璽聯本身)同不知情之司機,或由洪教淳親自透過 車上無線電通知亦不知來源如附表編號59至62所示之吳以傑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等非省裕公司之司機,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前往祥豐盛公司設在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內之混凝土廠,由馮 敬文、洪教淳引導在祥豐盛公司廠區內裝運上開廢棄物並過 磅後,載往系爭土地堆置、掩埋處理,總計62車次(每車次 載重約22公噸至29公噸不等)。嗣警獲報於101年11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 局)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三中隊(下簡稱環警隊)報告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乃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惟當事人放棄對於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 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具處分權之制 度。故傳聞證據凡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認適當時 ,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將該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馮敬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馮敬文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則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均經進行合法證據調查及 辯論,故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又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起訴 意旨關於省裕公司及附表所示被告范璽聯等司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 引關於被告省裕公司等涉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馮敬文及憬宏公司部分):一、訊據被告馮敬文固坦認受僱於同案被告邱安鋐負責在祥豐盛 公司內指揮憬宏公司車輛進出廠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未涉及憬宏公司與祥豐盛公司訂 約內容,更無參與邱安鋐等人分紅云云。經查: ꆼ「氟化鈣污泥」可作為水泥替代原料,復因以氟化鈣污泥為 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技術成熟,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8將「氟化鈣污泥」列為可逕依公 告管理方式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迭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濟部工業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28頁)。本 件嘉義縣環保局獲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隨機採樣土壤,測得 棄置污泥主要成分為氟化鈣污泥,復進行土地污染防治法管 制之8種重金屬檢測,測得所有樣品之重金屬濃度數值皆低 於土壤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數值,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之管 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有嘉義縣環保局102年2月23日嘉環廢 0000000000號函、會勘簽到簿、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月22日土壤檢測報告暨報告說明、現場採樣記錄、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檢測報告等件可 證(見警309號卷四第1433至1464頁)。又系爭土地遭棄置 之氟化鈣污泥確實為祥豐盛公司向悅城、漢磊等光電產業所 收受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除經同案被告吳憲人坦認在卷 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11月28日督察紀錄、祥豐 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之契約書、與漢磊公司簽訂之氟化鈣污泥 委託處理契約書、漢磊公司出具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 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309號卷四第1339頁、偵8046號卷第 189頁至209頁)。是以,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之氟化鈣污泥, 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可認定。
ꆼ祥豐盛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後,並未依規定預作燒結之乾燥 程序,即逕與煤灰等物拌和,隨由同案被告即附表所示司機 范璽聯等人直接透過同案被告洪教淳或由派車班長范璽聯受 同案被告洪教淳之託而指派載運,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 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設於桃 園縣永安工業區內之混凝土廠,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 並過磅後,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掩埋等情節,除經附 表所示司機范璽聯等人供述在卷及證人即系爭土地管領人吳 福山證述伊在不知情下,將土地租給同案被告劉立彬等人, 竟遭傾倒、堆置、掩埋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等情事外,並 經同案被告吳憲人供承祥豐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申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為氟化鈣污泥(R-0910)再利用登記 檢核,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該局報准核可。祥豐盛公司以每 公噸1,500至1,900元代價,受華亞、新日光、泰極能源、悅 城、南亞等事業單位委託,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至該公司後 作後續再利用處理。依據報准的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清理計畫 書,收受的氟化鈣污泥需經過旋轉式燒成爐乾燥,送到儲存 槽替代水泥原料,再添加給配材料,經攪拌再填裝予混凝土 車或卡車運送至施工工地之處理流程。因邱安鋐表示憬宏公 司要購買低成本的成品,聲明不要經過乾燥處理,故伊僅將 氟化鈣污泥與廢鑄砂、煤灰、磚塊、氟化鈣污泥、砂石、固 化劑作拌合處理,沒有按照前揭清理計畫書的「旋轉式燒成 爐」製造流程將氟化鈣污泥預為乾燥,即賣給憬宏公司等語 ;同案被告洪教淳亦供稱李鴻泰前與祥豐盛公司合作,稱其 間買賣利潤很高,進而邀約伊、邱安鋐馮敬文林吟謚等 人加入與祥豐盛公司的買賣,由李鴻泰馮敬文在裡面處理 ,伊負責調度司機,並把劉豐銘(即劉立彬)的電話給司機 。李鴻泰邱安鋐曾在案發前即101年10月份,要伊去祥豐



盛載這批拌和混合物去桃園好市多工地堆填,該處監工說這 批料不行,邱安鋐發現太濕無法壓實,最後才改倒嘉義。伊 覺得那些東西有可能是廢棄物,仍然調度車輛去載,知道祥 豐盛公司這批料應該不能回填的等語;同案被告劉立彬另供 述:洪教淳稱有一批石頭灰可以作低強度水泥攪拌材料,沒 有地方堆置,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伊向地主吳福山表示, 承租土地是要堆置回填之用,但吳福山不知伊真正用意是要 掩埋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永久掩埋在土地。訂約時,林吟 謚拿出一紙已打好合約內容的文件要伊簽名。伊本要以黑貓 姐(音譯)所經營製造水泥製品公司來訂約,認為這樣才能 做到合法,當時無法聯絡到黑貓姐,才會先用昌鈺名義簽約 。當時曾與洪教淳講好,事後會以另一公司名義換約。嗣伊 與洪教淳林吟謚聯絡達成協議,以1臺車1,200元之代價交 伊處理,並帶2人前往系爭土地察看是否適合回填掩埋廢棄 物,渠等認為適合掩埋,伊於101年11月初先承租該地,並 以每天2,000元代價僱請許峻銘在現場計車、收單及指揮車 輛進出。101年11月14日洪教淳表示車輛出發,約10臺到達 現場,伊發現載送物呈灰白色,明顯與之前說的石頭灰不同 ,認為載來的就是廢棄物。伊跟洪教淳表示不要再載送過來 。隔2日即16日,洪教淳又與之聯絡,因伊缺錢才答應,並 於當日(16日)早上先以9,000元代價僱請挖土機先行整地 並推平廢棄物,之後車輛進場即被警方查獲等節無誤(見偵 8046號卷第225-229頁、核交640號卷第48-51頁、偵243號卷 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李維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發現在省道臺一線旁邊一塊窪地斜坡 (即系爭土地)被傾倒了很多白色的污泥,當時不確定那是 什麼污泥,現場用PH試紙測試,發現部分是強鹼,從經驗判 斷那可能是氟化鈣污泥。再從嘉義縣環保局查獲時扣得車上 的磅單,寫明祥豐盛公司,回去調資料,發現祥豐盛公司是 一家再利用機構,專門收受光電纜廠的廢水污泥也就是氟化 鈣污泥,然後去加工做水泥製品的原料,還有預拌混凝土廠 的原料,才確定被傾倒廢棄物的來源。現場遭傾倒的廢棄物 是直接棄置,也未經過整地壓實。經濟部公告每一種污泥可 再利用做成產品,它的產品形狀如何、強度抗壓多少,以及 含水量,都有一定的規範。混凝土廠收受氟化鈣污泥是事業 廢棄物,就是光電廠產生的廢棄物,雖然是混凝土廠的原料 ,但是它不能以原料的形態載出去,應該要經過加工以後做 成預拌混凝土載出去。祥豐盛公司的製程是做成混凝土或做 成粒料,如果是粒料,應該是用真空包裝載出去;如果做成 混凝土,應該是用預拌混凝土的搖車出去的,而不是大卡車



然後散裝出去。案發當時去祥豐盛公司稽查,吳憲人表示公 司產品是粒狀的,用太空包包裝的,是一粒一粒的,伊當場 要求祥豐盛公司拿出成品,就請吳憲人現場操作製造流程, 弄了半天,機器都發出聲音,許久才產出來幾坨粒狀的產品 ,顯然跟現場氟化鈣污泥是不同類型的,兩者形態、強度及 含水分份都不一樣等證詞內容核屬一致。並有嘉義縣環保局 101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樣紀錄暨廢棄物檢測報告、環警隊 第三中隊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11月 20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18日督導紀錄暨現場蒐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運費 明細表、員工資料、薪資明細、車輛行車衛星定位(GPS)軌 跡資料暨空拍照片、貨運估價單、祥豐盛公司101年11月份 帳冊資料、同案被告洪教淳范璽聯劉立彬林吟謚及李 國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圖表、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足佐(見警309 號卷四第1329至1333頁、第1335頁至1351頁、第1465至1477 頁、第1481至1511頁、第1439至1441頁、第1445至1463頁、 第1381至1403頁、警309號卷一第301至307頁、第311至313 頁及核交1246號卷第93至99頁、偵卷第8146號卷第36頁至第 54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警309號卷一第65頁、第 67頁、第275頁、第181頁至第375頁、警309號卷二第405頁 至第885頁、警309號卷三第909頁至第959頁、警309號卷四 第1595頁、第1597頁、核交1246號卷第67至70頁、第73至77 頁、第79至86頁及警309號卷四第122至131頁),堪認同案 被告吳憲人等確實未經報核再利用處理程序,逕將祥豐盛公 司收受氟化鈣污泥此事業廢棄物,交由憬宏公司、被告馮敬 文等人委由附表所示司機載送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掩埋 等情事真實可採。
ꆼ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後,方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當無疑義;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應負該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至明。至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 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縱 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規定並不相侔,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祥豐 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檢核,並提出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主要產品為預拌混凝 土,經該局核可依前揭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程序等節,有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2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再利用資料檢核資料查詢、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圖(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祥豐 盛公司平面設置圖說等件可證(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93頁 )。而憬宏公司、昌鈺公司、被告馮敬文、同案被告邱安鋐李鴻泰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 除據被告馮敬文及同案被告邱安鋐等人坦認無誤外,並經證 人即憬宏公司負責人林映鐘供證無訛(見偵8046號卷第36頁 背面)。另被告馮敬文等人為取得合法買賣名義,由同案被 告吳憲人以祥豐盛公司、被告馮敬文連同同案被告邱安鋐以 憬宏公司訂定「再生處理原料」買賣契約、同案被告邱安鋐 再以憬宏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劉立彬偽以昌鈺公司名義訂定 「低強度回填材料」買賣契約,遂行渠等逕將未經乾燥處理 之氟化鈣污泥之混合物載送至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之非法處 理事業廢棄物犯行;昌鈺公司早於101年7月16日即申報暫停 營業等節,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祥豐盛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送憬宏公司登記資料、昌鈺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1年7月18日財高國 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 書、買賣合約書、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 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2月24日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等影本、祥豐盛公司 101年11月份(客戶:憬宏)之出貨明細表、祥豐盛公司101年 11月1日至11月30日零用金報銷清單各1份,並有經濟部工業



局103年1月1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祥豐盛公司 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至30頁、偵8046號卷第189至209 頁、第44頁、偵7512號卷第123頁、環警隊第三中隊環警三 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309號卷〉第四卷第161 1頁、第1613頁、第1539至1543頁、第1549至1551頁及本院 卷三第167至168頁)。勾稽同案被告吳憲人等人知悉該「氟 化鈣污泥」應循報准之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處理流程,先 予以乾燥後製成成品「預拌混凝土」之再利用程序,縱將未 經報准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化名包裝為「再生處理原料 」、「低強度回填材料」,仍無法改變其仍為再利用處理程 序中「原料」「氟化鈣污泥」之物理本質。則共同被告吳憲 人將未經報核程序處理之「原料」,轉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憬宏公司及被告馮敬文等人為後續堆置、 掩埋,即與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行為有間。
ꆼ此外,半導體製造業、高分子製造業、光電業等因在製造過 程中大量使用氫氟酸等氟化物,致使環境中氟化物含量大幅 存於工業廢水中。目前光電產業多半以化學沈澱處理,添加 鈣鹽形成氟化鈣之低溶解度固體顆粒後,再以混凝沈澱去除 。氟一旦與鈣結合成氟化鈣即成為一穩定物質,因此事業產 生之氟化鈣污泥,並未列入危險物或有害物,而被環境保護 署歸類為無機性污泥,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氟化鈣如果 存在於酸性環境,其中的氟即可能被釋出,遇水則形成氫氟 酸,或與環境中其他物質形成其他氟系化合物,其滲出水會 進入土壤、地下水及河川,造成二次污染。氟為毒性、腐蝕 性、不可燃氣體,濃度很低即可察覺及強烈刺激臭味,如吸 入氟氣會造成鼻子、喉嚨、肺部刺激感、咳嗽、呼吸短促及 胸痛,若高濃度會造成肺水腫甚至死亡。氫氟酸氣態時為強 腐蝕性、毒性、非可燃氣體,在濕氣中呈白色煙霧狀,在低 濃度下可測出厭惡性、刺激性、酸性氣味。遇水氣會水解生 成熱及強腐蝕性氣體,若吸入或皮膚接觸會有劇烈性灼傷, 且可能與人體的鈣結合,造成血液缺鈣或骨骼缺損而疼動, 嚴重時會有生命危險;液態氫氟酸之危害與上述大致相同, 主要會腐蝕底層組織和骨骼,亦可成因低鈣症死亡。氟化物 對於兒童的影響大於成人,有可能造成生長遲緩,也可能對 人體酵素系統造成影響、或造成女性月經初潮年齡延後、骨 質改變等,此部分係針對人體而言。而氟在PH值大於6.5時 ,會與泥土中高濃度的鈣穩定結合固定,但在酸性泥土中, 氟會被釋出產生氫氟酸,氫氟酸會對植物造成傷害,而大氣 中含有氫氟酸會危害植物生長甚至死亡,亦即僅有低量的氟



化物污染物對植物仍具有殺傷力,因此,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氟化鈣污泥的處理或資源化方式,都經過嚴格的審查,以確 保氟化鈣污泥能妥善處理。過去,固有倡議以掩埋方式處理 此等無機性污泥,然僅限於透過完整的環境影響評估,在指 定掩埋場進行嚴謹掩埋處理程序,非可任意棄置、掩覆原土 即可。況以臺灣海島多颱氣候,加以工廠林立,時落酸雨之 環境型態,氟化鈣污泥中的氟,有可能在此酸性環境下被釋 出,對人體、植物造成傷害。是以,現今工業產出氟化鈣污 泥之處理,多採以之為水泥製程上的生料(礦化劑),透過 水泥窯高溫燒成,使生料中之氟化鈣融入熟料礦物相中,產 生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方式。一方面資源活化,另一方面也減 少氟化鈣污泥對環境的衝擊等資訊,有「高分子製造業氟化 鈣污泥再利用之可行性研究」、「半導體氟化鈣污泥資源化 途徑探討」等學術文獻及研究報告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五第 119至131頁)。經濟部亦以事業產出之氟化鈣污泥作為水泥 替代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技術成熟,而將之列為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可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該辦法附表編號48)。同案被告吳憲人、 邱安鋐等人為節省成本,自承僅將氟化鈣污泥混以水泥固化 劑、煤灰及鑄砂等物後,不論名為「再生處理原料」或者是 「低強度回填材料」,仍不脫前揭再利用製程「原料」之性 質,其等逕自買賣並透過如附表所列運輸公司司機載送至系 爭地點傾倒,進而堆置、掩埋等,難認屬水泥製造之再利用 程序。且祥豐盛公司未將收受之氟化鈣污泥施以燒結或融入 礦物相固化等乾燥處理,亦難避免在自然環境變異下釋出有 毒物質氟(或氫氟酸),而造成環境污染,亦如前述,是氟 化鈣污泥僅透過拌和處理,當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准許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僅得認定係違法處理廢 棄物之範疇,此節亦與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月16日工永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是以,被告憬宏公司、馮敬文及同案被告邱安鋐李鴻泰 等人透過迂迴尋求公司對公司合法買賣外觀,或先以拌和其 他鐵沙或固化劑等物後,方轉售並將之載出祥豐盛公司,送 至系爭土地予以堆置、掩埋,均難推認上揭舉措符合氟化鈣 污泥之「再利用」行為,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自仍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馮敬文等 人仍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進行堆置、掩 埋前揭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之處理。
ꆼ被告馮敬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馮敬文偕同同案被告 邱安鋐前往祥豐盛公司簽約時,即表明同係公司股東,代表



憬宏公司來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馮敬文並提出憬宏公司名 片,表明憬宏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處理項目。又邱安鋐曾前 往祥豐盛公司看過原料,表示要未經乾燥程序的氟化鈣污泥 混合物作為回填材料,以降低成本,並推派被告馮敬文指揮 車輛動線。簽約在場人包括被告馮敬文、同案被告邱安鋐李鴻泰均知道買賣的東西就是未經乾燥處理的混合物,目的 就是要填土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吳憲人到庭證述無誤(見本 院卷五第13至16頁、第146頁背面),並有名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8046號卷第161頁)。倘被告馮敬文僅單純陪同到場 ,何須在簽約當場提交憬宏公司名片,令他方認可亦身為憬 宏公司代表人之表見?顯見被告馮敬文自始涉入其間,並與 同案被告邱安鋐等人謀為分工,當非如伊供稱不知悉契約內 容,僅受僱邱安鋐在現場指揮交通而已。雖證人邱安鋐到庭 時,附和被告馮敬文供詞,證述簽約時被告馮敬文僅陪同伊 前往祥豐盛公司,並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簽訂,也不知道買賣 實際內容。當時僅與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等人約定利潤 即祥豐盛公司所出運費扣除載運司機工資之餘額,由渠等4 人均分,並不包括被告馮敬文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9至152 頁)。姑不論同案被告林吟謚於偵查中尚供陳:邱安鋐事後 找馮敬文進來,利潤多分一份給馮敬文等語(見交查640號 卷第94頁),經當庭質以證人邱安鋐何於偵查中供述:事後 伊找馮敬文加入,並約定利潤分五份乙詞(見交查640號卷 第97頁),證人邱安鋐始支吾其詞,推託時間已久不復記憶 ,堅稱迄今未獲分文,所以不管當初約定分配份數云云(本 院卷五第152、150頁),則證人邱安鋐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 ,非無刻意偏袒被告馮敬文之虞。衡情,被告馮敬文若非在 渠等合同關係分擔要角工作,何須出示憬宏公司名片給買賣 契約他方代表人吳憲人以資識別?況吳憲人證述由被告馮敬 文出示名片自我介紹此舉,得知處理廢棄物亦屬憬宏公司營 業登記項目之一,益見被告馮敬文非無探知本次買賣標的即 氟化鈣污泥混合物係祥豐盛公司收受的事業廢棄物,方特意 強調渠公司此揭營業項目之可能。忖度證人吳憲人證稱「邱 安鋐他們來看材料(祥豐盛公司廠內氟化鈣污泥原料),認 為這個材料他們可以用,因為他們也要再加工過。」、「( 憬宏公司)他們用一公噸100元跟我買(氟化鈣污泥混合物 )」、「(零用金報銷清單上面單價寫每公噸600元)這是 我要給憬宏公司的運費。」、「我要補貼他這個運費是因為 我沒有乾燥,沒有乾燥的話,我就有利潤可以去補貼他這個 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至17頁),顯然祥豐盛公司若 非節省原應負擔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而委託憬宏公司接續處



理事業廢棄物,豈有賣方絲毫未獲利潤,猶願意額外負擔「 運費」支出給買方之理,此乃證人吳憲人於偵查中先稱「( 祥豐盛)公司與憬宏公司有簽訂買賣合約,派車部分運費由 他們公司自己支出,所以沒有過磅及請款證明」(見偵8046 號卷第91頁),嗣坦認「(零用金報銷清單、出貨明細表) 這是委託憬宏公司處理沒乾燥的事業廢棄物的費用」等語( 見上偵卷第226頁)益徵其情。而被告馮敬文不僅自始參與 其間,並曾代收祥豐盛公司給付的「運費」乙事,除據證人 吳憲人證述在卷外,亦經被告馮敬文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五 第146頁背面)。比對同案被告洪教淳於偵查中供述李鴻泰 曾介紹伊給祥豐盛公司吳憲人,聲稱由伊負責調度車輛,曾 有一次伊前往祥豐盛公司領取運費,遭祥豐盛公司會計小姐 拒絕,表明非李鴻泰本人或授權之人不得領取等節(見交查 640號卷第48頁),倘被告馮敬文僅置身聽命調度車輛、指 揮交通之核心外角色,豈有別於同案被告洪教淳,不僅參與 系爭買賣交涉談判,並經祥豐盛公司認可合約對等當事人身 分而得簽領費用之可能?再者,被告馮敬文身為登記「處理 廢棄物」為營業登記項目之憬宏公司成員,既然簽領祥豐盛 公司給付之「運費」,自可由憬宏公司向祥豐盛公司買受「 再生處理原料」,買受人憬宏公司不僅分文未出,卻由祥豐 盛公司負擔「運費」給自行派車的憬宏公司,兩者差價更達 每公噸數百元之譜此異常交易行為,推知前揭運費當為祥豐 盛公司委由憬宏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乙情。綜上各節,在 在足認被告馮敬文顯然知悉而基於與同案被告邱安鋐等人相 互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間至明,其委罪飾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馮敬文提出案 發期間其自行購置營業貨運曳引車兩部乙情,固據提出行照 、估價單、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其有能 力自行接單承攬載運業務,尚難憑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ꆼ從而,被告馮敬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與同 案被告邱安鋐等人向祥豐盛公司收受混有事業廢棄物即氟化 鈣污泥之混合物後,逕自委由不知情之運輸司機將前揭氟化 鈣污泥混合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掩埋,違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ꆼ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馮敬文與 同案被告吳憲人等人,藉由「再生處理原料」買賣為名,以 憬宏公司向祥豐盛公司收取氟化鈣污泥混合物後,由附表所 示之司機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逕自堆棄、掩埋。渠等 行徑,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
ꆼ核被告馮敬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憬宏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邱安鋐及受僱人馮敬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刑 。
ꆼ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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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憬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