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5號
CYDM,102,原訴,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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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煒理
代 理 人 徐步盛
被   告 吳憲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邱安鋐
      李鴻泰
      洪教淳
      林吟謚
      劉立彬(原名劉豐銘)
      許峻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8046號、第814
6號、第8147號、102年度偵字第243號、第2125號、第3538號、
第45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安鋐洪教淳均緩刑貳年。
劉立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峻銘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憲人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 ○○000○0號,下稱祥豐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業務代表; 邱安鋐憬宏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下稱憬宏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代表。祥豐盛公司於民國



100年5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 )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申請再利用檢核(檢核到期日:102 年5月19日)。祥豐盛公司隨於100年7月4日、101年9月20日 依規定向該局提出清理計畫書,申報以氟化鈣污泥(R-0910 )為原料之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並經核准在案。祥豐盛公司 按前揭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處理程序,於收受氟化鈣污泥後 ,應經旋轉式燒成爐燒結及秤飼後作為摻配骨材,再經拌合 機拌和,最後產出成品為預拌混凝土等水泥製品。吳憲人身 為祥豐盛公司業務負責成員,應知所收受事業廢棄物未依照 前揭經申報核准之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處理或其他處置, 仍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前揭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猶 因李鴻泰與之曾有業務往來而得知祥豐盛公司取得氟化鈣污 泥之再利用許可,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900 元之代價,接受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城公司)、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等廠商委託處理事 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適邱安鋐有意洽購低廉填 土材料,李鴻泰乃搓和邱安鋐吳憲人談妥祥豐盛公司收受 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後,省略氟化鈣污泥應經燒結乾燥之 再利用處理流程,未向主管機關再次報核新製造程序,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將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 拌和石灰等物之混合物,魚目混珠由憬宏公司收受作為填土 之用,俾省下祥豐盛公司再利用處理程序之耗費,憬宏公司 亦可降低填土成本,雙方互蒙其利。隨之謀定縱彼此間均未 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為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猶假借祥豐盛公司以買賣再生處理原料 (低強度混凝土)名義,將前揭氟化鈣污泥轉售憬宏公司作 為填土用途之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 ,圖利賺取豐厚利潤。謀議既定,三人隨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於101年11月5日在祥豐盛公司內,由吳 憲人以祥豐盛公司、邱安鋐以憬宏公司之名義,簽訂不實之 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偽由憬宏公司以每公噸100 元向祥豐盛公司購買再生處理原料,實則係吳憲人以每公噸 600元至63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邱安鋐李鴻泰處理上開事 業廢棄物,邱安鋐並當場表示由同承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意聯絡之馮敬文(由本院另行審理)代表憬宏公司在祥豐盛 公司廠區內負責指揮車輛及引導過磅事宜;李鴻泰則另委由 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洪教淳林吟謚各尋覓載運 前揭廢棄物之運輸業者及回填上開廢棄物之場所(俗稱土尾



)。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邱安鋐馮敬文等5人並約 定向吳憲人收得之處理費用,扣除載運、傾倒、掩埋廢棄物 等相關費用後,由其5人均分之。嗣李鴻泰洪教淳、林吟 謚向劉立彬傳達需地堆置前揭廢棄物,劉立彬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猶基於擅自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意而應允之。隨於101年11月初某日, 以每月7,000元之租金,承租不知情由吳福山所管理坐落嘉 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 堆置、掩埋上開廢棄物之場所後,另應李鴻泰以公司名義訂 約之要求,偽以昌鈺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1樓,下稱昌鈺公司)名義與憬宏公司簽訂「低強度 回填材料」買賣契約。安置地點妥定後,洪教淳即以每公噸 400元至410元不等之代價,委由不知來源之范璽聯(由本院 另行審理)調派旗下靠行於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里○○路000○0號,下稱省裕公司)如附表編 號1至58所示(包括范璽聯本身)同不知情之司機,或由洪 教淳親自透過車上無線電通知亦不知來源如附表編號59至62 所示之彭維榮、吳以傑、吳彥有、杜永平等非省裕公司之司 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設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內之混凝 土廠,在馮敬文洪教淳引導下,裝運上開廢棄物並過磅後 ,載往系爭土地堆置、掩埋處理,劉立彬則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幫助犯意之許峻銘在系 爭土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司機收取貨運估價單(俗稱土單), 及引導該等司機駕車進入系爭土地內堆置、掩埋上開廢棄物 ,計62車次(每車次載重約22公噸至29公噸不等)。嗣警獲 報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二、劉立彬為應洪教淳林吟謚等人要求以公司名義與憬宏公司 簽約而有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假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未經昌鈺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昌鈺公司)之同意 ,即擅自冒用昌鈺公司之名義,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某房屋內 ,與不知劉立彬係冒用昌鈺公司名義前來簽約之林吟謚所代 表之憬宏公司簽訂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一式2份),並以其 先前經昌鈺公司負責人王凱慈配偶謝順昇同意刻製作為他用 之昌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凱慈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 蓋用於該買賣合約書上,之後,劉立彬便隨身攜帶該份偽造 之私文書,嗣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 案時,劉立彬立即向員警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出示此份偽造



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昌鈺公司(洪教淳林吟謚 涉嫌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下稱環警隊)第三中隊報告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吳憲人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即附表所示司機范璽聯等及證人 即系爭土地管領人吳福山供證無誤。逵諸被告吳憲人供承: 祥豐盛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對氟化鈣污泥(R-0910)申請再 利用檢核,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該局報准核可。祥豐盛公司 以每公噸1,500至1,900元代價,受華亞新日光泰極能源 、悅城、南亞等事業單位委託,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至該公 司後作後續再利用處理。依據報准的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清理 計畫書,收受的氟化鈣污泥需經過旋轉式燒成爐乾燥,送到 儲存槽替代水泥原料,添加給配材料,經攪拌後產出再利用 成品為預拌混凝土之處理流程。因被告邱安鋐表示憬宏公司 要購買低成本的成品,聲明不要經過乾燥處理,故伊僅將氟 化鈣污泥與廢鑄砂、煤灰、磚塊、砂石、固化劑作拌合處理 ,沒有按照前揭清理計畫書的「旋轉式燒成爐」製造流程將 氟化鈣污泥預為乾燥,即交給憬宏公司等語;被告邱安鋐林吟謚李鴻泰等人亦坦認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猶參與本件氟化鈣污泥混合物處理等情;被告洪教淳 則供述:被告李鴻泰前與祥豐盛公司合作,稱其間買賣利潤 很高,進而邀約伊、邱安鋐馮敬文林吟謚等人加入與祥 豐盛公司的買賣,由被告李鴻泰及同案被告馮敬文在裡面處 理,伊負責調度司機。伊曾於案發前即101年10月份去祥豐 盛載這批拌和混合物去桃園好市多工地堆填,該處監工說這 批料不行,被告邱安鋐發現太濕無法壓實才改倒嘉義。確實 委託范璽聯調度或直接聯絡如附表所示司機前往祥豐盛公司 設於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內之混凝土廠,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 混合物送往系爭土地傾倒、掩埋等情節;被告劉立彬另供以



:被告洪教淳稱有一批石頭灰可以作低強度水泥攪拌材料, 沒有地方堆置,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伊向地主吳福山表示 ,承租土地是要堆置回填之用,但吳福山不知伊真正用意是 要掩埋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永久掩埋在土地。伊原要以黑 貓姐(音譯)所經營製造水泥製品公司非以昌鈺公司名義來 訂約,當時無法聯絡到黑貓姐,才會先用昌鈺名義簽約。伊 曾帶洪教淳林吟謚2人前往系爭土地察看是否適合回填掩 埋廢棄物,嗣協議以1臺車1,200元之代價進行掩埋。伊於 101年11月初先承租該地,並以每天2,000元代價僱請被告許 峻銘在現場計車、收單及指揮車輛進出。伊從載送物呈灰白 色,明顯與之前說的石頭灰不同,認為載來的就是廢棄物, 曾向被告洪教淳表示不要再載送過來。但因缺錢,才陸續讓 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16日早上,伊先以9,000元代價僱請 挖土機先行整地並推平廢棄物,隨即被警方查獲等情節(見 偵8046號卷第225-229頁、核交640號卷第48-51頁、偵243號 卷第57-59頁)。稽之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李維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發現在省道臺一線旁邊一塊窪地斜坡(即系爭 土地)被傾倒了很多白色的污泥,當時不確定那是什麼污泥 ,現場用PH試紙測試,發現部分是強鹼,從經驗判斷那可能 是氟化鈣污泥。再從嘉義縣環保局查獲時扣得車上的磅單, 寫明祥豐盛公司,回去調資料,發現祥豐盛公司是一家再利 用機構,專門收受光電纜廠的廢水污泥也就是氟化鈣污泥, 然後去加工做水泥製品的原料,還有預拌混凝土廠的原料, 才確定被傾倒廢棄物的來源。現場遭傾倒的廢棄物是直接棄 置,也未經過整地壓實。經濟部公告每一種污泥可再利用做 成產品,它的產品形狀如何、強度抗壓多少,以及含水量, 都有一定的規範。混凝土廠收受氟化鈣污泥是事業廢棄物, 就是光電廠產生的廢棄物,雖然是混凝土廠的原料,但是它 不能以原料的形態載出去,應該要經過加工以後做成預拌混 凝土載出去。祥豐盛公司的製程是做成混凝土或做成粒料, 如果是粒料,應該是用真空包裝載出去;如果做成混凝土, 應該是用預拌混凝土的搖車出去的,而不是大卡車然後散裝 出去。案發當時去祥豐盛公司稽查,被告吳憲人表示公司產 品是粒狀的,用太空包包裝的,是一粒一粒的,當場祥豐盛 人員會同被告吳憲人在場,伊要求祥豐盛公司拿出成品,就 如同庭呈如粒狀的產品。稽查時,也請祥豐盛公司的吳憲人 現場操作製造流程,弄了許久,才產出來幾坨粒狀的產品, 顯然跟現場氟化鈣污泥是不同類型的,兩者形態、強度及含 水分份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8-206頁)。交參比



對被告等供述與證人李維新之證詞核屬一致,堪可採信。此 外,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01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 場稽查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樣紀錄暨廢 棄物檢測報告、環警隊第三中隊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 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8 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8日督導紀錄暨現場蒐照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1日履勘現場筆 錄暨現場照片、運費明細表、員工資料、薪資明細、車輛行 車衛星定位(GPS)軌跡資料暨空拍照片、貨運估價單、祥 豐盛公司101年11月份帳冊資料、被告洪教淳范璽聯、劉 立彬、林吟謚及同案被告李國忠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通聯分析圖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等件附卷足佐(見警309號卷四第1329至1333頁、第1335頁 至1351頁、第1465至1477頁、第1481至1511頁、第1439至 1441頁、第1445至1463頁、第1381至1403頁、警309號卷一 第301至307頁、第311至313頁及核交1246號卷第93至99頁、 偵卷第8146號卷第36頁至第54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 、警309號卷一第65頁、第67頁、第275頁、第181頁至第375 頁、警309號卷二第405頁至第885頁、警309號卷三第909頁 至第959頁、警309號卷四第1595頁、第1597頁、核交1246號 卷第67至70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6頁及警309號卷四第 122至131頁),堪認被告吳憲人等確實未經報核再利用處理 程序,僅將祥豐盛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摻入煤灰等物後,即 交由憬宏公司邱安鋐等人委由附表所示司機載送至系爭土地 逕行堆置、掩埋之處理等情節真實可採。
二、按「氟化鈣污泥」可作為水泥替代原料,復因以氟化鈣污泥 為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技術成熟,故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8將氟化鈣污泥列為可逕依公告 管理方式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迭經桃園縣環保局、經濟部 工業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28頁)。本件嘉義縣環 保局獲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隨機採樣土壤,測得棄置污泥主 要成分為氟化鈣污泥,復進行土地污染防治法管制之8種重 金屬檢測,測得所有樣品之重金屬濃度數值皆低於土壤管制 標準及監測標準數值,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及監 測標準,有嘉義縣環保局102年2月23日嘉環廢0000000000號 函、會勘簽到簿、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土壤 檢測報告暨報告說明、現場採樣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檢測報告等件可證(見警309號 卷四第1433至1464頁)。又系爭土地遭棄置之氟化鈣污泥確



實為祥豐盛公司向悅城、漢磊等光電產業所收受事業廢棄物 氟化鈣污泥,除據被告吳憲人坦認在卷外,並有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01年11月28日督察紀錄、祥豐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之 契約書、與漢磊公司簽訂之氟化鈣污泥委託處理契約書、漢 磊公司出具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 警309號卷四第1339頁、偵8046號卷第189頁至209頁)。是 以,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之氟化鈣污泥,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當可認定。
三、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後, 方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當無疑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應負該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刑責至明。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祥豐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取得氟化鈣污泥申請再利用檢核 ,其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主要產品 為預拌混凝土等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2日 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利用資料檢核資料查詢、再 利用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圖(預拌混 凝土製造程序)、祥豐盛公司平面設置圖說等件可證(本院 卷三第169頁至第193頁)。而憬宏公司、昌鈺公司、被告邱 安鋐、李鴻泰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 實,除據被告邱安鋐等人坦認無誤外,並經證人即憬宏公司



負責人林映鐘供證無訛(見偵8046號卷第36頁背面)。另被 告吳憲人等為取得合法買賣名義,由被告吳憲人以祥豐盛公 司、被告邱安鋐以憬宏公司訂定「再生處理原料」買賣契約 、被告邱安鋐再以憬宏公司名義與被告劉立彬偽以昌鈺公司 名義訂定「低強度回填材料」買賣契約,遂行渠等逕將未經 乾燥處理之氟化鈣污泥載送至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之非法處 理事業廢棄物犯行;昌鈺公司早於101年7月16日即申報暫停 營業等節,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祥豐盛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送憬宏公司登記資料、昌鈺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1年7月18日財高國 稅苓營業0000000000號函、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 買賣合約書、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出具 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4日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等影本、祥豐盛公司101 年11月份(客戶:憬宏)之出貨明細表、祥豐盛公司101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零用金報銷清單各1份,並有經濟部工業局 103年1月1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祥豐盛公司於 101年10月至12月間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至30頁、偵8046號卷第189至209頁 、第44頁、偵7512號卷第123頁、環警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309號卷〉第四卷第1611 頁、第1613頁、第1539至1543頁、第1549至1551頁及本院卷 三第167至168頁)。勾稽被告吳憲人等人知悉事業廢棄物應 循報准再利用處理流程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將未經 報准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化名包裝為「再生處理原料」 、「低強度回填材料」,仍無法改變其仍屬「原料」「氟化 鈣污泥」之物理本質。況憬宏公司與祥豐盛公司間訂定「再 生處理原料」之買賣,已屬與法有違,且由買受人憬宏公司 不僅分文未出,卻令祥豐盛公司支出高於實際支付運輸業者 「運費」給憬宏公司代表人員,其間價差更達每公噸數百元 之譜此異常交易行為,亦足推知前揭「運費」當為祥豐盛公 司委由憬宏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絕非單純支付運輸業者 之運費可比。益見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等人就算透 過迂迴尋求公司對公司合法買賣名義,其等將未經報核再利 用處理程序之原料「氟化鈣污泥」,轉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憬宏公司等人為後續堆置、掩埋,顯非氟 化鈣污泥之「再利用」行為,僅能認定為祥豐盛公司委託憬 宏公司處理此事業廢棄物而已。
四、此外,半導體製造業、高分子製造業、光電業等因在製造過 程中大量使用氫氟酸等氟化物,致使環境中氟化物含量大幅



存於工業廢水中。目前光電產業多半以化學沈澱處理,添加 鈣鹽形成氟化鈣之低溶解度固體顆粒後,再以混凝沈澱去除 。氟一旦與鈣結合成氟化鈣即成為一穩定物質,因此事業產 生之氟化鈣污泥,並未列入危險物或有害物,而被環境保護 署歸類為無機性污泥,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氟化鈣如果 存在於酸性環境,其中的氟即可能被釋出,遇水則形成氫氟 酸,或與環境中其他物質形成其他氟系化合物,其滲出水會 進入土壤、地下水及河川,造成二次污染。氟為毒性、腐蝕 性、不可燃氣體,濃度很低即可察覺及強烈刺激臭味,如吸 入氟氣會造成鼻子、喉嚨、肺部刺激感、咳嗽、呼吸短促及 胸痛,若高濃度會造成肺水腫甚至死亡。氫氟酸氣態時為強 腐蝕性、毒性、非可燃氣體,在濕氣中呈白色煙霧狀,在低 濃度下可測出厭惡性、刺激性、酸性氣味。遇水氣會水解生 成熱及強腐蝕性氣體,若吸入或皮膚接觸會有劇烈性灼傷, 且可能與人體的鈣結合,造成血液缺鈣或骨骼缺損而疼動, 嚴重時會有生命危險;液態氫氟酸之危害與上述大致相同, 主要會腐蝕底層組織和骨骼,亦可成因低鈣症死亡。氟化物 對於兒童的影響大於成人,有可能造成生長遲緩,也可能對 人體酵素系統造成影響、或造成女性月經初潮年齡延後、骨 質改變等,此部分係針對人體而言。而氟在PH值大於6.5時 ,會與泥土中高濃度的鈣穩定結合固定,但在酸性泥土中, 氟會被釋出產生氫氟酸,氫氟酸會對植物造成傷害,而大氣 中含有氫氟酸會危害植物生長甚至死亡,亦即僅有低量的氟 化物污染物對植物仍具有殺傷力,因此,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氟化鈣污泥的處理或資源化方式,都經過嚴格的審查,以確 保氟化鈣污泥能妥善處理。過去,固有倡議以掩埋方式處理 此等無機性污泥,然僅限於透過完整的環境影響評估,在指 定掩埋場進行嚴謹掩埋處理程序,非可任意棄置、掩覆原土 即可。況以臺灣海島多颱氣候,加以工廠林立,時落酸雨之 環境型態,氟化鈣污泥中的氟,有可能在此酸性環境下被釋 出,對人體、植物造成傷害。是以,現今工業產出氟化鈣污 泥之處理,多採以之為水泥製程上的生料(礦化劑),透過 水泥窯高溫燒成,使生料中之氟化鈣融入熟料礦物相中,產 生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方式。一方面資源活化,另一方面也減 少氟化鈣污泥對環境的衝擊等資訊,有「高分子製造業氟化 鈣污泥再利用之可行性研究」、「半導體氟化鈣污泥資源化 途徑探討」等學術文獻及研究報告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五第 119至131頁)。經濟部亦以事業產出之氟化鈣污泥作為水泥 替代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技術成熟,而將之列為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可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該辦法附表編號48)。則祥豐盛公司未將 收受之氟化鈣污泥施以固化或融入礦物相等處理,亦難避免 在該事業廢棄物在環境變異下恐有釋出有毒物質氟(或氫氟 酸),而造成環境污染之疑慮,顯見氟化鈣污泥僅透過拌和 處理,當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准許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僅得認定係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範疇,此節亦 與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月1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意見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從而,被告吳憲 人、邱安鋐等人縱將氟化鈣污泥混以煤灰及鑄砂等物後,不 論名為「再生處理原料」或者是「低強度回填材料」,仍不 脫前揭再利用製程原料「氟化鈣污泥」之性質,其等逕自透 過如附表所列運輸公司司機將前揭氟化鈣污泥載送至系爭地 點傾倒、堆置、掩埋等,參照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既非氟化鈣污泥之再利用行為,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吳憲人等人仍應取得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逕為堆置、掩埋前揭氟化鈣污泥之 處理行為。
五、綜參各節,被告吳憲人等自白渠等未依照祥豐盛公司向主管 機關報准之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處理先 製成預拌混凝土之水泥產品,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卻將祥豐盛公司所收受事業廢棄物即氟化鈣污泥,未 經乾燥程序僅拌和煤灰等物,仍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過 程原料,竟逕自透過將前揭事業廢棄物以直接傾倒、堆置、 掩埋至系爭土地進行違法處理廢棄物等參與程度不一之犯罪 情節,確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吳憲人等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彬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昌 鈺公司負責人王凱慈謝順昇等人證述昌鈺公司於101年7月 間業已申請暫停營業,並未授權被告劉立彬以昌鈺公司名義 與憬宏公司簽約,其公司大小章遭被告劉立彬盜用乙事已報 警處理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憬宏公司與昌鈺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書(一式2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1年7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在卷 可考(見警467號卷第15至19頁、第23、24頁),是被告劉 立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論處。
丙、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該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吳 憲人以祥豐盛公司名義、被告邱安鋐以憬宏公司之名,由被 告李鴻泰主導,將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以買賣「再生處理 原料」名義,委交被告洪教淳尋得如附表所示之司機載送至 由被告林吟謚協商被告劉立彬出面承租之系爭土地,逕為堆 置、掩埋前揭氟化鈣污泥等行徑,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李 鴻泰、洪教淳林吟謚等人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劉立 彬提供系爭土地、被告許峻銘奉被告劉立彬之指示予以助力 ,供被告吳憲人等人藉堆置、掩埋系爭氟化鈣污泥之處理廢 棄物行為,被告劉立彬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犯行;被告許峻銘則成立擅自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等人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 告劉立彬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昌鈺公司與憬宏公司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上,盜用昌鈺公司及王凱慈之印文,乃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峻銘係以幫助被告劉立彬犯 罪之意思,僅看管系爭土地並收受司機交付之土單等提供助 力行為,並未參與被告劉立彬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 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之幫助犯,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祥豐 盛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憲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 第46條罰金之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立彬許峻銘均應以 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 訴事實相同,經本院各諭知其等分別涉犯罪名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 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洽定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合作方式 ,被告李鴻泰統合指揮後,由被告洪教淳及同案被告馮敬文 調度接洽司機及被告林吟謚協調由被告劉立彬出面承租系爭 土地等分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均屬犯罪成立密不可 分之一環,自應共同負全部罪責。是以,被告吳憲人與其他 同案被告等,未必相互認識或聯絡,然渠等相互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李鴻泰、洪 教淳、林吟謚劉立彬及共同被告馮敬文等人就前揭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與同案被告等利用如附表所示等不知來源之司機載送系爭 氟化鈣污泥遂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係間接正犯。四、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憲人等係基於單一犯罪(或幫助 犯罪)決意,在上揭密接之時、地,持續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 為或擅自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其等各次犯行之內涵 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及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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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憬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