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豪
被 告 黃彥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1年
度聲判字第10號)而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豪、黃彥銘均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趙英豪、黃彥銘分別係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急診室 主治醫師、外科住院醫師,均以從事醫療為業,同為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被害人陳吉助於民國99年9月1日從2樓跌落1樓 ,送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診 斷為頭部外傷傷後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9時許轉至嘉基醫院,並將其病歷摘要及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攜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當時檢傷等級為3級,因腦血 腫減小無須住院即於當日出院。被害人陳吉助於99年9月12 日因頭部疼痛及嗜睡,旋於下午1時56分許送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急診,檢傷等級為2級,處於無法行走狀態,到達醫院 後葛式昏迷指數(GCS)為11分。先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劉富舜 (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負責診治,其未對被害人陳吉助 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急診室 主治醫師由被告趙英豪接班,被告黃彥銘為外科住院醫師, 並由彼等負責診療被害人陳吉助,被告趙英豪及黃彥銘本應 注意被害人陳吉助曾因腦部受創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 血之病情,KETO(克多炎)注射液有抑制血小板功能,忌用於 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 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病患,彼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均疏於注意,被告趙英豪及黃彥銘於同日下午4時13分 許,決議指示不知情之護士梁珊華為被害人陳吉助注射克多 炎注射液30mg/ml,致被害人陳吉助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劇烈 嘔吐,其後呈現重度昏迷,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施行 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現意識昏迷呈 植物人狀態,屬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趙英豪 、黃彥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涉有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無非係以證人即99年9月8日診治醫師廖盈智、證人 即陳吉助之配偶陳簡金英、證人即護士梁珊華於偵查中之證 述,以及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16日函文所附醫護人員輪 值表、醫字第043206號黃彥銘醫師證書、嘉義基督教醫院99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3日函文暨許 可證詳細資料(附件一)及克多炎仿單(附件二)、嘉義基督教 醫院藥品諮詢網頁、陳吉助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影本、護理評 估表、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00年11月23日函附之鑑定報 告、嘉義縣救護記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被 害人護理紀錄、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30日函文等為所憑 依據,而認被告趙英豪、黃彥銘明知克多炎針劑有抑制血小 板之作用,忌用於顱內出血患者,在未確定陳吉助腦部血腫 變化狀況下,即共同決議對陳吉助施打克多炎,為有過失, 且陳吉助現意識昏迷成植物人狀態與施打克多炎針劑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趙英豪、黃彥銘固坦承彼等分別為急診室主治醫師 、外科住院醫師,於99年9月12日下午4時與前一班醫師劉富 舜交班後,負責診療被害人陳吉助,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 許,被告趙英豪與被告黃彥銘未親自診視陳吉助,根據護士 梁珊華回報之狀況,即決議注射克多炎注射液,被告趙英豪 並授權被告黃彥銘開立電腦醫囑,被告黃彥銘指示護士梁珊 華為被害人注射克多炎注射液30mg/ml,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劇烈嘔吐,其後呈現重度昏迷,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 38分許,施行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 被害人現呈意識昏迷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一)被告趙英豪辯稱:
⑴99年9月12日我根據劉富舜交班給我時所述陳吉助的診治 情形,只需做急診的留置觀察,還不需要電腦斷層掃瞄, 當時劉富舜醫師還有說除非陳吉助意識有明顯變化才需要 做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我也有問過護理師,護理師回答 說都沒有變化,所以我覺得只要繼續觀察即可。後來家屬 是跟黃彥銘反應陳吉助有頭痛情形,黃彥銘跟我說時,我 正在跟劉富舜交班中,我就根據劉富舜、護理師、黃彥銘 三方的資訊綜合判斷後認為目前沒有特別的意識變化,所 以先給予症狀緩解,並繼續觀察其病情變化以決定後續之 醫療處置。
⑵為緩解陳吉助之頭痛症狀,我必須使用止痛藥,止痛藥大 概可分二種,一種是鴉片類的止痛藥,一種是像克多炎這 種NSAIDs(非類固醇類)止痛藥,使用鴉片類的止痛藥,怕 會造成陳吉助意識受到影響而使得症狀觀察失真,所以, 才會考慮使用NAIDs類的止痛藥。克多炎這種止痛劑,是 急診室常用的藥物,Tilcotil分類上也是同一類藥物( NSAIDs),二者效力差不多,但已經有打過Tilcotil,仍 然有疼痛的情形,所以,我認為可以打克多炎止痛,二者 的副作用應該都差不多,都是比較傷腸胃道,我在嘉義基 督教醫院急診室執業十多年的經驗,並沒有碰過克多炎會 造成大量出血的副作用,只碰過產生過敏反應副作用之情 形。克多炎仿單上有三種不同效力的警語,分別是『禁忌 症、警語、注意事項』,一般我們參考仿單上的說明會特 別注意有無『禁忌症』,如果是『禁忌症』我們是絕對不 會使用,至於『注意事項』,只要有密切觀察及適當的急 救措施,對於有『注意事項』所列狀況的病人,應該還是 可以使用該種藥品,並非不能使用。基於以上考慮,我在 與黃彥銘醫師討論後,因黃彥銘醫師當時只是住院醫師, 我是主治醫師,所以,我就授權黃彥銘醫師以我的醫師代 碼在電腦輸入克多炎的代碼作為醫囑,由護士梁珊華為陳 吉助進行注射。
⑶依照目前的醫學文獻與醫學報告,並無單次使用克多炎即 會造成顱內出血之個案,亦即單次使用克多炎與顱內出血 間並無絕對因果關係,且查閱歷年各醫學文獻報告,亦未 發現有證據確認單次使用克多炎會增加顱內出血的機率或 病歷報告,故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陳吉助顱 內出血之發生應與注射克多炎無關。
⑷因為我在下午4點才交班接手治療陳吉助,當天交班時, 不止陳吉助一位病人,我與前一班的劉富舜醫師交班時, 劉富舜醫師一個一個病人與我說明狀況,當時還有其他病
況比較嚴重的病人,因為陳吉助在注射克多炎後,並沒有 再繼續向醫護人員反映其他病況,所以,我認為他頭痛症 狀應有改善,所以就先去處理其他病床的病人,還沒巡到 陳吉助時,陳吉助病情就起變化,這時,我馬上就進行處 理,並無延誤。
(二)被告黃彥銘辯稱:陳吉助於99年9月8日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時 顱內沒有活動性的出血,那天也是因此才出院,12日家屬跟 我反應之後,我先交代梁珊華去看陳吉助的狀況,我是根據 梁珊華跟我反應的情形及從電腦上讀取8日的斷層掃瞄照片 等資料,以及陳吉助當天沒有嘔吐狀況等狀況,所以在跟趙 英豪反應與討論時,才會建議使用克多炎緩解頭痛症狀,趙 英豪跟我說可以打克多炎,我才做打克多炎的醫囑,知道克 多炎仿單注意事項之內容等語。
(三)辯護人另以:交付審判裁定中,交付審判理由第9行寫到被 害人腦出血再度急診入院,這應是在喪失意識後才知道的臨 床症狀,並不是入院當時確診的狀況,似有倒果為因之嫌。 藥品仿單中禁忌症必須是已知的危險,且接觸藥物與不良反 應的因果關係已明確建立,才可以列為禁忌症,仿單上警語 和注意事項是告知開立處方醫師此類藥物可能的不良反應, 應隨時備妥適當醫療監督措施,而非絕對禁止使用。且藥物 禁忌症以外列入仿單中之不良反應,有從上市前所做的人體 試驗(mediacl study),或上市後依據患者服用後所出現的 臨床症狀所記錄的個案報告(case report)所得,交付審判 理由中所指應無對顱內出血患者冒其生命危險施用克多炎針 劑後,再研究顱內出血情狀之研究,係指不顧受試者風險, 所為人體試驗研究案,此種試驗方式絕無可能出現在藥物人 體試驗(medical study),因此醫審會鑑定報告所稱查閱文 獻,並無記載或報告單次給予克多炎注射會增加顱內出血之 機會,應係指查無個案研究報告(case report)等詞為被告 辯護。
五、經查:
(一)被害人陳吉助於99年9月1日因從屋頂高處跌落導致頭部外傷 ,由119救護車於當日8時23分許送達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 診,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E4V5M6,參考值最低3 分,滿分15分)、體溫36.9°C、脈搏78次/分、呼吸16次/ 分、血壓167/92mmHg、血氧飽和度99%。經腦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額、顳、頂部微量急性硬腦膜下腔血 腫及左顳部微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稱SAH),並無中線移 位或腫塊效應,陳吉助於12時45分許入住病房。陳吉助住院 後,意識持續保持清醒,同年9月8日8時40分許陳吉助昏迷
指數為15分(E4V5M6),有躁動情形,因陳吉助堅持出院, 經勸阻無效,故辦理自動出院。於99年9月8日9時19分許, 陳吉助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頭暈及胸悶等不 適,由廖盈智醫師診視,當時病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15 分(E4V5M6),體溫36.9°C、脈搏82次/分、呼吸18次/分及 血壓159/84mmHg。當日9時48分許,廖醫師醫囑給予靜脈注 射克多炎30mg (於9時50分許注射)。當日10時15分許血液 檢查結果顯示紅血球4.09x10^6/μL(參考值4.6-6.1x10^6/ μL)、血紅素12.4g/dL(參考值14-18g/dL)、血球容積比36. 8%(參考值42-52%)、血小板計數95x10^3/μL(參考值130-40 0x10^3/μL、平均血小板容積8.0 fL(參考值9-13fL)。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吸收消失 ,僅見硬腦膜下腔積液(effusion)及微量SAH。依急診會診 單紀錄,經會診神經外科黃國倉醫師後,認為無需住院,可 返家及繼續門診追蹤,並囑咐若病情未好轉須立即回診,病 人乃於當日20時55分離開急診室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99年 11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2219號函所附陳吉助病歷影本( 見99年度交查卷第14-72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一本 附卷可依。
(二)嗣於99年9月12日陳吉助因頭痛、頭暈及嗜睡,於當日13時 57分許,搭乘119救護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診,陳 吉助到院前及到院後,消防局救護人員所評之昏迷指數皆為 11分(E3V4M4)。醫院急診室檢傷人員所評陳吉助昏迷指數 為12分(E3V4M5),體溫35.4°C (耳溫)、脈搏68次/分、呼 吸16次/分及血壓157/87 mmHg。由劉富舜醫師診視,劉富舜 為陳吉助所之評昏迷指數為15分(E4V5M6),依急診病歷紀 錄之「重要檢查發現欄」記載,陳吉助嗜睡(sleepy)、反 應遲純(slowreaction)及聽從指令(obey orders)。陳吉助 因頭痛等症狀,劉富舜於當日14時19分許醫囑給予Vena(30m g)及Tilcotil(20 mg)針劑靜脈注射,惟症狀並未改善。依 急診護理紀錄,當日14時25分許陳吉助昏迷指數為12分( E3V4M5)。14時41分許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紅血球3.93x10^6/ μL、血紅素12g/dL、血球容積比35.3%、血小板121x10^3/ μL、平均血小板容積8.1fL。15時5分許陳吉助昏迷指數為1 2分(E3V4M5),15時56分許陳吉助昏迷指數為14分(E3V5M6 )。16時許由急診室主治醫師被告趙英豪接班,被告黃彥銘 為住院醫師,16時13分許病人主訴頭部抽痛不適,被告趙英 豪、黃彥銘共同決議醫囑給予靜脈注射克多炎30mg,於16時 17分許由梁珊華注射,此時陳吉助昏迷指數為14分(E3V5M6 )、血壓171/82mmHg、脈搏74次/分及呼吸18次/分。17時17
分許陳吉助昏迷指數為12分(E3V4M5)。17時20分許陳吉助 昏迷指數為14分(E3V5M6)。17時45分許陳吉助發生嘔吐及 意識狀態改變,昏迷指數降為3分(E1V1M1),瞳孔不等大, 脈搏88次/分,血壓142/78mmHg,被告趙英豪立即為病人置 放氣管內管,於17時58分許緊急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結果顯示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 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SAH。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 於18時38分許送入手術室,施行顱骨切除術及摘除血腫手術 。術後病人意識未能完全恢復,現呈植物人狀態等歷程,有 嘉義縣消防局99年11月11日嘉縣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及上述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一本等 可憑,且前揭被害人之病程與診療經過等事實,均為被告趙 英豪、黃彥銘所坦認,故上開被害人病程與診療過程,均堪 認定。
(三)依據上述被害人病程與診療過程、本院交付審判意旨、告訴 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辯解觀之,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應負業務過 失致重傷之刑,其所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趙英豪、黃彥銘二人未親自對陳吉助診視,即根據前一 班急診醫師劉富舜之說明、護士梁珊華之回報等醫療團隊資 訊而為注射克多炎之醫療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⒉注射克多炎是否會造成陳吉助顱內出血,而有右側額、頂、 顳部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混合密度型)、嚴重中線偏移及 SAH,現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亦即注射克多炎與被害 人重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二人雖未親自診視被害人,但依據前一班醫師劉富舜、 護士梁珊華等醫療團隊所提供之資訊決議做出對陳吉助注射 克多炎之醫囑,應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證人即當時值班護士梁珊華於偵查中證稱:我上小夜班,從 下午4點到晚上12點;當天下午4點交完班,陳吉助在外傷區 的病床上,我過去時問他有何問題,他說頭部抽痛,沒有嘔 吐,因為當時還在對他做理學檢查,等做完檢查後,我跑去 醫師看診桌,向醫師反應這個情形,之後醫師有開一張醫囑 ;因為黃彥銘是住院醫師,趙英豪是主治醫師,所以,黃彥 銘要開醫囑之前應該會向趙英豪報告,取得趙英豪同意之後 才能開立醫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再依當日急診 護理紀錄記載:16時17分許,陳吉助之昏迷指數為14分(E3V 5M6),有反應頭部抽痛不適,無嘔吐情形,已告知趙英豪等 內容(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本)等情,核與證人梁珊華上開 證述及被告黃彥銘陳稱:印象中梁珊華是口頭跟我講這些事 情,病人抱怨頭痛的事情,我有問是否意識清楚,有無辦法
下床,梁珊華回答活動還可以,手腳都可以活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8頁)、被告趙英豪陳稱:我與劉富舜醫師在交班 地點,梁珊華正好遇到我與劉醫師,因為依照慣例,前一班 的醫師還沒走,護士會去請示前一班醫師,劉醫師有對梁珊 華交代處理狀況,我從劉醫師那裏得到的資訊就是病人意識 清楚,之前有顱內出血,且之前有做過斷層,但是目前的狀 況不需要立即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大 致相符;再查,當日劉富舜、被告趙英豪當班時段分別為8 時-16時、16時-23時,劉富舜係於當日15時59分許離開醫師 看診桌,此有急診室醫護人員輪值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 (見99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影卷第8頁、聲判卷第26頁),而 開立注射克多炎之醫囑單係16時13分許,係在劉富舜醫師離 開之後,且急診室醫護人員於輪值時段結束後,須與輪值下 一時段之醫護人員進行交接,前一班醫護人員會交代當時病 患之狀況,此為急診室醫護人員實務運作模式,因此,被告 趙英豪除有前揭經由與被告黃彥銘討論之資訊外,必有與劉 富舜於交班時獲得病患之狀況,因此,被告二人在被害人家 屬反應頭痛情形後,確實經由醫師劉富舜、護士梁珊華取得 關於陳吉助當時身體狀況的資訊;且告訴人有將陳吉助大林 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於99年9月8日交予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醫師,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因 此,被告黃彥銘所陳,其在證人梁珊華反應被害人情況之後 ,有看被害人99年9月1日於大林慈濟醫院所攝、99年9月8日 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攝之電腦斷層資料及病歷資料所顯示之 病人狀況而做判斷乙節,應屬可採。此外,醫囑單僅顯示被 告趙英豪之名義,實際開立者為被告黃彥銘,此亦與被告二 人及證人梁珊華所述因被告黃彥銘為住院醫師,開立醫囑必 須取得被告趙英豪之授權始能開立者相符。綜上,被告趙英 豪除有前揭經由與被告黃彥銘討論之資訊外,必有與劉富舜 於交班時獲得病患之狀況,故被告二人係根據劉富舜、梁珊 華所提供之病患狀況、病歷資料、前所拍攝之電腦斷層資料 等評估陳吉助之狀況後,於16時13分許醫囑對陳吉助注射克 多炎,應可認定。
⒉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醫院中每位醫生均 要照顧多位病患,此外且有門診、開刀、特殊檢查以及與醫 療有關之臨床及學術會議。因此病人之醫療工作乃為團隊工 作,可以互相支援,並密切配合,期能在有限之人力及時間 內給予每位病患最好的照顧。當然危及情況必得優先且立即 處理,不得有所拖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醫院醫師雖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 然其所為之醫囑若係基於其所屬醫療團隊之其他醫師、護理 人員提供之資訊所為之判斷,而當時又有其他情況較緊急之 病人待處理,尚難僅以醫師未親自到床查診病患即認違反醫 療常規。經查,被告二人係根據劉富舜、梁珊華所提供之病 患狀況、病歷資料、前所拍攝之電腦斷層資料等評估陳吉助 之狀況後,於16時13分許醫囑對陳吉助注射克多炎,已如前 述,而就何以未親自到床查診被害人即決定先症狀觀察而下 打克多炎之醫囑乙節,被告黃彥銘陳稱:護士梁珊華跟我回 報陳吉助抱怨頭痛,我有問是否意識清楚,有無辦法下床, 他回我說活動還可以,手腳部都還可以活動;護理人員跟我 反應時,除頭痛外,病人意識是清楚,且沒有反應嘔吐狀況 ,再查過被害人在99年9月1日與99年9月8日所拍攝之電腦斷 層照片,因為,電腦斷層照片顯示被害人顱內出血狀況已縮 小,加上被害人除頭痛外,意識是清楚的,而且沒有嘔吐症 狀,所以,我的判斷是先做症狀治療、觀察,才會與趙英豪 醫師討論後,下打克多炎的醫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 被告趙英豪則陳稱:我是與劉富舜醫師交班,我們交班一次 要交很多病患,我當時是在一個小開刀房交接的,交接的時 間不一定剛好在下午4點,如果提早來,就會提早交接,當 時跟我交班的醫師有很多科,不只劉富舜醫師而已,劉富舜 醫師跟我交班時,是一筆一筆跟我說病患狀況,我從劉富舜 醫師哪裡得到的訊息是被害人意識清楚,之前有顱內出血, 且之前做過電腦斷層,目前的狀況是不需要立即去做,因為 我當時收到的病人很多,還有插管的,我必須去判斷優先處 置順序,因為被害人意識沒有明顯變化,所以,我一開始沒 有親自去看,而是先處理其他病患,我處理完病患後,會去 每一床詢問病患狀況,做紀錄,被害人在我與黃彥銘醫師決 定對其打克多炎後,沒有再反映其他狀況,我處理完較緊急 的病患後,逐床去詢問病患狀況,還沒到被害人病床前,被 害人病情就發生變化,我在一分鐘內就趕去處理,沒有延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彥銘在護士梁珊 華對其反應被害人頭痛情形後,即依據被害人之前電腦斷層 照片與病歷資料,加上護士梁珊華所提供之意識清楚,並無 嘔吐等資訊研判給予症狀治療,並加以觀察;而被告趙英豪 則係因當時尚有情況較危急之急診病人(如插管病人等)需處 理,因此,根據被告黃彥銘、梁珊華及交班醫師劉富舜所提 供之上述資訊,而與被告黃彥銘共同決定對被害人進行症狀 治療;以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處置 均係基於醫療團隊所提供之資訊而為,而依當時情況,被告
二人甫於下午4時許交班,現場有其他急診病人待處理,依 據前述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未親自到床查診被害人而下 醫囑即認其等有違親自診療義務而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況 經本院將上述情事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亦認為:99年9月12日所接班之醫師於病人反應症 狀未獲得有效緩解時,應重新評估病人之症狀及身體狀況再 決定給予何種處置,本案被告二人依醫療團隊成員評估陳吉 助狀況及病歷資料紀錄後,先給予陳吉助症狀治療,難謂不 符合醫療常規;又護理人員與醫師均為共同醫療團隊成員, 被告二人根據與劉富舜之討論及護理人員轉述之病患現況, 或僅根據護理人員轉述之內容,決定先給予症狀治療,均難 謂不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並無相關依據可指被告二 人有未遵守醫療常規而逕行處置等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第三次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08-213頁),該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二人 並未違反親自診療義務。
⒊被害人前因自高處跌落而有顱內出血情事,並曾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就診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自承對於陳吉助曾 自高處跌落,有顱內出血之情形,當日係因頭痛等症狀就醫 ,而應屬有懷疑顱內出血之病人,以及克多炎仿單注意事項 之內容等情,均有所知悉,惟就其等何以仍決定對被害人使 用克多炎做症狀治療乙節,被告黃彥銘供稱:因為被害人的 頭部外傷是11天前的事,而且病歷資料與之前的電腦斷層照 片顯示硬腦膜下腔血腫幾乎已經吸收消失,而且被害人意識 清楚,又無嘔吐,所以,我當時認為顱內出血的機率不高, 病人頭痛可能是頭部外傷遺留下的症狀,所以要做症狀緩解 ,繼續觀察,而就我的認知,止痛藥大概分為鴉片類、非類 固醇抗發炎藥物(NSAIDs),因為鴉片類止痛藥怕會影響患者 的意識,影響後續病情的觀察,加上劉富舜醫師之前已經打 過其他的止痛藥,所以我會考慮比較強的止痛藥,而非類固 醇抗發炎藥物的作用機轉很像,我的選擇並不多,所以才會 做出打克多炎來緩解症狀的醫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 面、第58頁),被告趙英豪則稱:因為我從交班醫師、護士 獲得的資訊,都是意識沒有明顯變化,之前有顱內出血,但 做過電腦斷層,目前狀況不需要去做,所以才會決定做症狀 緩解,繼續觀察,除了克多炎以外,其他止痛藥都是同類型 (NSAIDs),若跳過這類的不用,就要直接使用鴉片類止痛藥 ,可是使用鴉片類止痛藥,會影響意識,影響後續的判斷, 所以才會用克多炎,克多炎是急診外傷科相當常用;我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12年,都在急診室,使用克多炎的次數很多,
曾有一個病人有過敏性,起紅疹,頭暈之不良反應,沒有遇 過出血或大量出血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告訴人對此雖主張被告二人於接班時,陳吉助反應有頭部抽 痛不適,未對陳吉助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僅作症狀緩解 與持續觀察之醫療處置不當,係違反醫療常規,並懷疑昏迷 指數起起落落,其朋友受傷,醫院理學檢查表沒填昏迷指數 ,懷疑劉富舜醫師檢查表上的昏迷指數為事後補填云云,惟 查:
⑴告訴人所指之理學檢查表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表特定欄位 ,且依被告二人所述之頭部外傷急診收治流程,亦均表示收 治頭部外傷之急診病患會做意識評估(見本院卷二第58、59 頁背面),因此,醫師劉富舜對被害人所為之意識評估記載 應屬實在,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臆測即認該些資料為事後補 填。
⑵被害人因99年9月1日自屋頂跌落,於99年9月12日13時57分 許,因頭部抽痛、頭暈與嗜睡等情形搭乘救護車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急診,期間經消防局救護人員所評之昏迷指數皆為11 分,到院後,護理人員所評之昏迷指數為12分,而所謂昏迷 指數(GCS葛氏昏迷指數)之評估係指由評估者針對患者之睜 眼反應(E,Eye opening,1-4分)、說話反應(V,Verbalrespon se,1-5分)、運動反應(M,Motorresponse,1-6分)等評定其各 項身體反應動作之分數,加總而成,則昏迷指數之評定必須 是由評估者親自與受測者之互動而得,因此,劉富舜於同日 14時13分許對陳吉助行『以右手摸其臉部、其右手舉起、拍 打其腳部、其右腳自行彎曲,雙手自行舉放至枕部下、腳伸 直躺於病床上』等理學檢查,並在急診病歷重要檢查發現欄 記載「病人嗜睡(sleepy)、反應遲鈍(slowreaction)及聽從 指令(obeyorders)」,評定其昏迷指數為15分,有前揭嘉義 縣救護記錄表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可依,是以當日陳 吉助到院時尚無意識模糊或不清等身體狀態。而關於劉富舜 醫師評估被害人昏迷指數為15分,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另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而認為劉富舜與陳吉助互動評估,判斷其昏迷指數 為15分,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 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4次醫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4頁),故劉富舜醫師所評估被害人昏迷指數15分,應 與被害人到院時之意識清楚之身體狀況相符。雖告訴人主張 當日急診病歷重要檢查發現欄之記載應為:意識薄弱(consc iousness)、嗜睡(sleepy)、反應遲鈍(slowreaction)、但 能聽從指令(but obey order),醫事審議委員會四次鑑定報
告均忽略「意識薄弱」之記載,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難採信 等詞,惟前揭劉富舜醫師評估被害人之昏迷指數與其互動過 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另案101年度醫易字第1號勘驗屬實 ,此有該案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而 由上開互動過程,可見被害人有聽從指令右腳自行彎曲,及 雙手自行舉放至枕部下等動作,已難認有意識薄弱之情形; 何況急診病歷重要檢查發現欄係以英文記載(如上述英文字 樣),其中「consciousnesss」一語,依英文字典(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 )之解釋為『the co ndition of being awake and able to unde-rstandwhatis happening around you』,依該英文解釋之字面意義,應係 指清醒而可知悉周遭發生事物之意,因此,被告辯護人所指 告訴人恐係將consciousness(意識)誤認為consciousweak( 意識薄弱)乙節,應屬可採,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⑶醫師劉富舜於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後,決定將被害人留院 觀察,醫囑給予Vena及Tilcotil止痛劑注射之症狀治療,被 害人經此症狀治療後,於當日15時5分許,告訴人向護理人 員表示被害人仍有嗜睡,但頭抽痛及頭暈均稍有改善,且護 理人員於當日15時5分許、15時30分許及15時56分許所評陳 吉助之昏迷指數分別為12分、11分、14分,此有當日急診護 理紀錄可佐,因此,被害人從入院起至15時56分許,其意識 狀態、病情並無惡化之徵象,本件被告二人於接班後所憑之 病歷資料應確實顯示被害人意識狀態並無重大改變。 ⑷又被害人於當日14時41分抽血檢查,其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紅 血球3.93x10^6/μL(參考值4.6-6.1x10^6/μL)、血紅素12g /dL(參考值14-18g/dL)、血球容積比35.3%(參考值42-52%) 、血小板121x10^3/μL(參考值130-400x10^3/μL、平均血 小板容積8.1fL(參考值9-13fL),其相關數據雖均低於參考 值,顯示可能有出血紀錄,惟此報告數據與同年月8日之抽 血報告內容相比,並無重大改變,因此,被害人上述血液檢 驗數據顯示其血液檢查數值偏低,並非急性變化,且當時被 害人呈現血小板12110^3/μL,顯示並無血小板低下或凝 血功能異常之情形,故被告二人未找出報告異常之原因,尚 難謂有疏失,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此亦為相同之鑑定,有第三 次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因此,被告二人由 被害人當日急診所為之抽血檢驗報告,亦無法很明確探知被 害人當時是否有顱內出血情形,仍須進一步觀察其狀況而決 定。
⑸又被害人係於99年9月1日自高處跌落導致頭部外傷,於99年 9月1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急性蜘蛛膜下,硬腦膜
下出血,其臨床表徵包含劇烈頭痛、頭暈、噁心、意識改變 (混亂或昏迷),短期失憶、無法言語、行為異常、步態不穩 、食慾不振、癲癇、視力模糊、頸部痠痛等,併發症包含持 續出血、再出血、腦部痙攣、水腦症及癲癇。無論臨床表徵 或併發症,目前並無文獻指出有一定次序或時間差別,亦即 剛受傷時或受傷10日後之臨床表徵或併發症有可能相同,亦 有可能不同,依本件急診病歷「重要檢查發現欄」記載,該 日被害人有頭痛、頭昏及嗜睡等症狀,該等臨床表徵,確有 可能為其前述頭部傷害所產生,但無法排除顱內發生再出血 或持續出血之臨床表徵,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可參,並 經第三次鑑定報告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可參 。因此,就當日被害人之臨床表徵,被告二人實無法判斷被 害人當時是否因之前之顱內出血未癒而出現該些表徵。且依 病歷紀載,當日陳吉助到院急診時,劉富舜醫師判斷其昏迷 指數15分,被害人前於99年9月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之前蜘蛛膜下腔出血已幾乎吸收而消失,嗣護理人員於 當日15時5分許、15時30分許、15時56分許,評定被害人之 昏迷指數分別為12分、11分與14分,雖有起伏,但無意識明 顯惡化徵象,且無嘔吐現象,且被害人在施打克多炎後,直 至其嗣後意識改變而昏迷前,未再向醫護人員反映其他症狀 要求處理,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因此, 被害人迄其意識改變而昏迷前,除頭痛之反應外,在臨床上 並未出現可明確判斷為顱內再發生出血之表徵。 ⑹綜上,被害人在急診室收治後迄被告二人下午4時接班時, 被害人均僅反映頭痛,且該頭痛症狀曾出現緩解,意識狀態 無明顯改變,亦無嘔吐症狀,加上被害人原頭部傷勢之發生 時間在11天前,之前的斷層攝影顯示出血幾乎已經吸收消失 ,且被害人之抽血檢驗血紅素結果,亦未明顯偏低而可認為 當時已出現出血症狀,因此,在被告二人交班時,除被害人 曾反映頭痛外,臨床上並未出現可明確判斷被害人為原顱內 出血惡化或顱內再發生出血之明顯表徵,被告二人於甫交班 ,尚有其他情況較緊急之病人待處理之情形下,根據原值班 醫師劉富舜與護士梁珊華所提供之資訊判斷先予症狀緩解, 繼續觀察,其判斷應有所本,故被告二人本於上述考量,未 對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再予症狀治療,並留院觀察之 醫療處置,難謂不符醫療常規。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 劉富舜醫師因本件事實另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送請醫事鑑 定委員會鑑定,就劉富舜醫師未對被害人做電腦斷層檢查是 否違反醫療常規部分,亦認未違反醫療常規,此有第四次鑑 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頁),益徵被告二人所為對被害
人先予症狀治療,繼續留院觀察,暫不予進行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⒋被告二人決定對前有顱內出血情形之被害人施打克多炎,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曾自高處跌落,有顱內出血之情形,當 日係出現頭痛等症狀就醫,應屬懷疑有顱內出血之病人以及 克多炎仿單注意事項之內容等情,均有所知悉,且就當日為 何要對陳吉助使用克多炎,亦表示當時係考量止痛藥大致可 分為鴉片類、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NSAIDs),各該種類止痛 藥之作用、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就醫經過以及過往使用克多 炎之用藥經驗等因素,本院並認定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所為之 先予症狀緩解,繼續留院觀察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對被害人施打克多炎之處置是否違 反醫療常規,其重點在於被害人曾為顱內出血患者,是否禁 止施打克多炎藥物?經查:
⑴藥品仿單安全性加註原則,可分為禁忌、加框警語、警語和 注意事項及不良反應,所謂「禁忌」係指風險族群確立,特 殊條件之病人,如年齡、性別、併用藥品、疾病或其他條件 狀況下,使用該藥品具致命風險性,且其風險大於治療效果 (因果關係的建立需有一定程度之成立);「加框警語」係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