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6號
NTDA,103,交,16,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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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號
                  10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佩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友川
      鄧培君
      游土城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9日投
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0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1378-U3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中興路口,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舉發原告有「拒絕酒測,當事人消極 不配合(有錄影資料),並告知4項權利」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 發日期為103年5月29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不服而於103年6月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 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 3年6月9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0元,並吊銷普通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載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且自103年7月10日起逕行註銷普通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係因等待紅燈而睡著,而員警實施酒測未超過標準,就誆 稱儀器壞掉,誤指伊拒測,其實伊就只有喝一點酒,且伊吹 到嘴巴都脹起來了,員警既然測不出來就應該原諒伊。又伊 身心重度障礙、一無所有,無法支付罰款。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以103年6月26日投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過程 錄影光碟,足認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消極不配合、拒 絕接受酒測事實明確,故取締員警依其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之規 定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經酒精濃度測試無結果,係 因原告未依員警之指示為吹氣動作,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 條第2項、第68條規定及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 48號函釋見解,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普通大客車持 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 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 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是基於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目 的,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此時,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倘駕駛人遭員警 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 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即有礙於前揭規 範目的之達成,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指以 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以 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吐氣不足)態度 以對,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正常實施之情形。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凌晨,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南崗一路與中興路口,並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將系 爭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之中線車道上,經員警發現原告趴 在車內駕駛座睡覺,且原告身上有酒味,即要求原告熄火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蒐證光碟內「許佩裕1」、 「許佩裕2」檔案內之影像資料,足堪認定,有本院103年 7月22日、同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本件舉發員警對於 引擎發動中而停放於慢車道上之系爭小貨車,要求有飲酒 徵兆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前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原告依法即 有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⒉嗣原告於103年5月29日0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經員警 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然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 蒐證光碟內「許佩裕2」、「許佩裕3」檔案內之影像資料 ,原告經警方要求卻多次未含住酒精測試器之吹管而僅對 空吹氣,或將嘴唇含住吹管,卻未用力吹氣或短暫吹氣, 經員警數次教導其應含住酒精測試器且吹足氣使酒精測試 器啟動,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罰鍰 90,000元、車輛移置處理、吊銷駕照且3年不得考領、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原告仍舊置之不理,仍僅對空 吹氣或將嘴唇含住吹管卻未用力吹氣或短暫吹氣,使各次 測試均未成功;嗣於「許佩裕2」之舉發蒐證光碟顯示15 分14秒時,酒精測試器於原告未吹酒精測試器之情況下, 卻突然間動起來,列印出一張紙,經員警向原告表示該儀 器故障,並以無線電通話請求支援而取得另一酒精測試器



後,原告仍舊持續以未含酒精測試器之吹管而僅對空吹氣 或將嘴唇含住吹管卻未用力吹氣或短暫吹氣之動作,拒絕 依員警教導之方式進行測試,其後員警仍繼續教導原告使 用酒精測試器,並繼續為上開相同之法律效果告知,原告 仍未依正確方式配合吐氣受測,致使酒精測試器因而亦未 發出任何聲音(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40 頁、第41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足見員警已於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多次說明酒精測試器檢測吹氣 之方法,亦給予原告多次接受測試之機會,更曾二度告知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然原告雖以嘴唇含住 吹管、兩頰嘴邊肌肉向內縮,惟於103年5月29日0時58分 許,最後一次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結果,仍無法取 樣成功之訊號。
⒊又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 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而本件 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教導並向原告示範正確之吹氣方式,以 原告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 解,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若以 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苟非受測者因抗 拒測試,根本未吹氣、用吸氣代替吹氣或其他方式減少吹 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以 ,原告雖於形式上有多次接受舉發警員對其進行之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要求,惟其拒絕依正確之方式接受檢測,致 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終究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原 告之行為乃屬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未超過標準,就誆 稱儀器壞掉,誤指伊拒測,員警既然測不出來就應該原諒 伊云云。惟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在員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從未完成取樣,且過程中固曾因酒 精測試器之儀器問題,而無法完成檢測,然員警既已向受 測之原告說明檢測失敗原因,並立即以無線電通話請求支 援另一酒精測試器,原告自有重新接受檢測之義務,原告 辯稱係機器故障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所辯尚難認為可 採。另原告固主張其身心重度障礙、一無所有,無法支付 罰款云云,惟原告就其是否身心障礙,因而無法配合員警 要求之動作接受檢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 且原告有無資力,均無礙於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故原告 上開所辯,一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前段、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其執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於 因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原處分之裁處及關於原告於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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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