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4號
NTDV,103,重訴,44,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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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哲源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順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進發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補字第216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部分,應變更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順霞吳哲源於民國81、82年間因 經營台興股份有限公司而需資金週轉,遂向相對人陳進發、 案外人黃東和洪秀霞等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其中相對人為1,700 萬元、案外人黃東和為1,100 萬 元、案外人洪秀霞為200 萬元),並以抗告人劉順霞所有南 投縣鹿谷鄉新和段271 之1 、271 之2 、271 之3 、271 之 4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及以抗告人吳哲源所有南投縣 鹿谷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共 同擔保。因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700 萬元,故上開抵押權登 記相對人之債權額比例為30分之17,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不 存在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僅為相對人之部分(即債 權金額為1,70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 萬元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予核定適當之訴訟標的價 額等語。
三、經查:
ꆼ抗告人即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3,000 萬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 補繳裁判費276,000 元等情,此有抗告人103 年8 月18日民 事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16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46頁)。
ꆼ觀以上開民事起訴狀,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3,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30分之17



)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700 萬元(計算式:30,000,000×17/30 =17,0 00,000),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1,600 元。是抗告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已另 依原裁定繳納276,000 元,故抗告人已無庸補繳,至超出應 繳部分,則依相關規定辦理退費,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變更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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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