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13號
NTDV,103,親,13,2014091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許茹婷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許永聖 
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3月23 日結婚,嗣於102年8月23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後之00 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0月00日為出生登記), 然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又被告 丙○○實為生母即原告自訴外人邱浚嘉受胎所生,被告丙○ ○與被告甲○○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與訴外人邱 浚嘉間於103年6月14日抽血鑑定之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經DNA比對,邱浚嘉(假定父親 )與乙○○之女(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 子關係等語;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記載略以: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521647.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 98083%,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邱浚嘉與乙○ ○之女的親子關係。綜上,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



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 告係於102年8月23日與被告甲○○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附 卷足憑,則被告丙○○之受胎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間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惟被告丙○○事實上係原告與訴外人邱浚嘉所生,已如前 述,又被告丙○○出生日為000年0月0日,原告於103年6月 3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法定期間,而為法之所許。從而 ,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丙○○其之所 以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乃是原告之行為所導致,被 告等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等乃是消極應訴 ,應認被告等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 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 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