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89號
NTDV,103,監宣,89,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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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秀雲 
相對人即受 莊日英 
監護宣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地號(地目: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號(地目: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乙 ○○之母,於103年4月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 對人現居於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接受專業醫療及照 護,然因醫療照護費用支出龐大,亟需資金之挹注。相對人 名下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地號、00之0地 號、00之00地號共3筆土地,面積狹小且為共有,適逢共有 人莊福生之子莊新源願購買該3筆土地,該處分顯係對相對 人有利,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新竹縣芎林鄉○○段○○○段 00○0地號、00之0地號、00之00地號共3筆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影本、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102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監護宣告、10 3年度監宣字第7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地號(地目 :林,權利範圍:1/2)、00之0地號(地目:林,權利範圍 :1/2)、00之00地號(地目:旱,權利範圍:1/2)共3筆 土地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受 監護宣告人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需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所



有生活起居,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機構,而相對人名 下除前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 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安養、醫療費用,顯已造成聲請人經 濟上之龐大負擔等情,是以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所示土 地,用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安養、醫療費用,於法尚 無不合。且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及有利 於監督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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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