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4號
NTDV,103,監宣,54,201409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金環 
相 對 人 陳佳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佳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金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佳偉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佳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環為相對人陳佳偉之母,相對人 自民國96年起,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舅舅陳萬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 吳孟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現在季 節、到場原因、現與何人同住、家中有何親人、現任總統、 簡單數字運算、冒用身分證問題、保證人責任等簡單問題尚 能回答,惟表示不清楚簽他人名字之法律責任為何等情,顯 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 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結果,相對人目前的臨床診斷為自閉症,智力 落在邊緣到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其自 我照顧能力尚可,但在就醫或銀行等較複雜的事務則都須仰 賴母親協助,對於打火機、食譜、地圖等物品有特殊興趣和 固著拿取的行為,常會出現公開無視他人逕取上述物品的行 為,社交情境理解困難及無法正常人際互動,無法用適當的 方式表達想法或感受,也無法理解他人肢體語言及感受致使 溝通障礙。相對人對於法律相關術語或抽象概念的理解能力 也明顯較一般人來的差。因此認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9月 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 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 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 謄本可佐,而相對人之父陳慶山、妹陳佳琪,同意由聲請人 為輔助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 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 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妹同住,家人 接納相對人,也很關心相對人,相對人與家人互動良好,相 對人能聽懂各項指令及詞意,只是比較無法有邏輯地從頭至 尾陳述事件,辨別是非能力較一般人差一些等情,亦有南投 縣政府103年8月2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 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陳萬寶,然由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 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 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 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1/1頁


參考資料